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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村委会道郡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戈哥 2021-10-18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13240号

原告:吴某1,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村委会道郡北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村委会道郡北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2,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吴某1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村委会道郡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道郡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郡北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郡北村民小组按其农业户口村民标准向原告吴春花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1出生户口即随父亲吴开志登记在海口市××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因而取得道郡北村民小组户籍。原告吴某12011年4月29日与文坚在海南省万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吴某1与父亲吴开志(承包方代表,已故)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取得道郡北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吴某1常年没有固定工作,亦未享有其他替代性集体权益,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资料系原告赖以生存的根本条件,也是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原告实际上仍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道郡北村民小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并于2018年1月12日向农业户口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按照以上标准,被告道郡北村民小组其他农业户口村民目前已经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但被告道郡北村民小组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按上述农业户口村民标准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

被告道郡北村民小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户口登记在道郡北村民小组,户主为父亲吴开志,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吴月荣系原告吴某1的母亲。原告吴某1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父母兄姐六人共同取得道郡北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吴某1于2011年4月29日与文坚在海南省万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吴某1在嫁入地未分配农村承包地、亦未分配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或其他集体福利待遇。被告道郡北村民小组于2018年1月12日向其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并向被告母亲吴月荣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该征地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1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为凭: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月荣的账户明细,海南省万宁市××镇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吴某1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分配并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吴某1在被告处出生、长大,落户于被告处,户籍未显示有迁移的情况,并与其家人共同承包有被告村集体的土地,依法自出生时就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某1出嫁后户口仍在被告处,没有在丈夫一方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权益,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农村家庭成员并非都以土地耕作收入作为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外出务工提高家庭收入亦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吴某1已获得其它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或已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应认定原告吴某1具有被告道郡北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原告是否应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均等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系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而消灭的货币补偿,惠及全体集体成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系基于成员身份而来,故征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时,各成员享有均等的分配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村集体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村委会道郡北村民小组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村委会道郡北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佩

人民陪审员王玉英

人民陪审员黄亚六

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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