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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行会

 遇事明言 2021-10-18
宋代的行会

“行”形成于唐,行会产生于宋。

在唐代的市里,经营同类商品的店铺常聚集营业,有时整条街都是同一类店铺开成一行,是故“行”有了“行业”之义。此处的行指商铺的聚集区域,有时也指设于市场中的管理单位。

宋人吴自牧撰写的《梦粱录》详细记述了北宋开封名目繁多的行会:

“市肆谓之团行者,盖因官府回买而立此名。不以物之大小,皆置为团行。虽医卜工役,亦有差使,则与当行同也,如酒行、食饭行而借此名;有名为团者,如城西花团、泥路青菜团、后市街柑子团……”

另外,“行”也可称为“团”和“市”等。《梦梁录》中就记载了如城西花团、后市街柑子团、销金行、城北鱼行、姜行、炭桥药市、修义坊肉市等,囊括了“行”、“团”、“市”等称法。

而从“行”发展到行会,是个关键的飞跃。行会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庞大的商人群体之上。

而在商人之中,又有“行商坐贾”之说。说得通俗些,就是跑长途贸易和开固定店铺两种。行商从来是分散流动的,不会像坐贾一样受到多方压迫,只有坐贾才有建立行会的实力。

随着唐代坊市制的瓦解,在中唐以后,官府不再严格控制商业,贾人逐渐冲击市的界线,坊(居住区)与市(商业区)的界限模糊。到宋朝,商业不再受时空限制。

宋朝的入中制度更使坐贾兴盛。所谓“入中”,是指利用商人转运钱粮于西北。商人将物货沿边州或京师,异地支付茶、盐、香药和钱等。

简单的说,官府以手中稀缺资源的垄断权换取商人的送货上门服务。入中制度使朝廷与商人获得双赢,朝廷的军队有了粮饷,坐贾们可以获得巨利。真要说来,这本是行商的事,但宋代京城的坐贾已强大到反过来控制了行商。

最后,官榷制度也促使坐贾势力的兴盛。宋代也实行专卖制度,但政府不亲自参与贸易,而是交由商人代卖,从而与商人共利。

到了宋代官府让各类商人组成行会,商铺、手工业和其它服务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商品的质量也由各个行会把关,行会首领负责评定商品的成色和价格,充当本行会成员的担保人。但是行会的监管职能并不全面,并且小商贩们通常不加入行会,政府和行会对他们的控制就更加有限。

行会组织成立后,统一负责与官府交涉事宜,可以协调商人与官府的关系,并根据行业内部会员情况,安排不同会员轮流向官府提供物资和劳役,一定程度可以减轻官府对商人的摊派负担。

宋神宗熙宁六年(1073年),开封府肉行行首徐中正提出“乞出免行役钱,更不以肉供诸处”,希望肉行向官府缴纳现钱,不再直接供应肉品,官府经研究批准了肉行的请求,决定实行“免行法”,各行会按月或按季缴纳“免行钱”,不再直接提供物资或劳役,减轻了负担,充分体现出行会组织的作用。

虽然,行首仍是商人,不是官吏,手中没有公权力,但由于经常游走于商人与官府之间,行首一定程度上拥有“胥吏”性质,形同行业“地头蛇”,影响力有时比政府官员还要大,宋人叶氏所著《水心先生文集》指出:

“其权柄足以动摇守相者,今之所谓堵录、行首、主事之类事也”。

足见行首商人权力之大了,若是继续发展下去,不难想象商人染指公权力,甚至参与国家政府之事,会发生何等事情,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了。

宋代的牙行的管理制度相对规范完整,宋时期的关键规定有“身牌”、“官牙”、《牙保法》等等,这些都为明清时期奠定了基础。

宋代称这种居间商人为牙人、牙侩、牙郎、驵侩等,其机构组织称牙行。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使牙人队伍壮大,牙人种类也有明显增多。

宋代的牙人不仅说合贸易、拉拢买卖,有的还接受委托、代人经商,甚至揽纳商税等。宋政府十分重视牙人在契约买卖和赊欠贸易中的担保作用,要求契约的拟定等必须有牙人担保,以便监督买卖双方履行合同,在处理经济纠纷中取得更多的人证物证。

为了打破富商巨贾垄断市场,于神宗熙宁五年(西元1072年)三月颁行“市易法”。

其法是:成立市易务,设置提举等官,并招募行人、牙人,“平价”收购滞销物;国家拨出一百万贯做本钱,借贷或赊给务官、行人、牙人及一般商贩,但须“以地产为抵押”或以“金银作抵押”,半年或一年内还清,另加利息半年百分之十,一年百分之二十,过期不还,每月加百分之二的罚金;外来商人可将难以脱手的货物卖给市易务,或折合换取市易务其他物货。

如茶盐贸易中赊买赊卖盛行,政府用法令规定由牙人监督签约和货款偿还,没有牙人参与签订的契约合同,是不规范不完整的,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官府不予受理。

在《宋刑统》卷一三明文写道:“田宅交易,须凭牙保,违者准盗论。”也就是说,买卖房宅和土地,必须由负责房屋交易的牙人经手,否则就依惩治盗贼的相关法律处理。为什么宋代政府有这样的规定呢?因为政府可以通过牙人的经手收取契税。

不晚于宋代,田宅交易还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延续久远,即先问亲邻制度。

《宋刑统》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次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贴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吝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

宋代在进行田宅交易时,首先要询问亲属,亲属没有购买意愿再依次询问房宅东、南、西、北四个方向的邻居,如果亲属和邻居都正式确认不要后,最后才是一般的购买者,在这一过程中,业主、经纪人以及邻里绝不能有欺诈行为。这一规定到南宋逐渐宽松,从问“亲、邻”到问“亲且邻”,对房屋买卖的限制减少,但程序还是要走。

宋代土地交易的基本程序为:一是买卖意向达成;二是土地产权归属及产权界限审查;三是亲邻先买权排除;四是订立契约;五是过割赋税;六是投税印税。

总之,牙人在宋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牙人在经济活动中也常勾结官吏,侵渔百姓,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走私漏税,多抽牙钱,坑蒙拐骗等,破坏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另外,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

1.绝卖——为一般买卖。

2.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3.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亦即买卖货物时,卖方延期收款。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宋朝规定,无论典卖还是绝卖,均需订立买卖合同,合同为一式四份,“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付商税院,一留本县”。至南宋时改为一式两份,即“在法,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收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

图 土地交易的契约)
图 土地交易的官契
所以,今天所说的买卖合同“一式两份”来源于中国宋朝,而不是“西方法律”呢!

此外,宋代对于物价的管理也与唐制类似。

《宋刑统》规定:“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固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旁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宋代还对违法交易制定了处罚规定,《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纂辑的宋律条文有“违法交易,钱没官,业还主”;“交易诸盗及重叠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犯人偿不足,知情牙保均备(赔偿)”;“交易,钱止一百二十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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