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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以房抵债的目的是消灭原债权,区别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

 恬淡闲适 2021-10-20

安徽省高院|以房抵债的目的是消灭原债权,区别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

2021-10-18 07:34·安徽韩律师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王妹妹仔因与被申请人吴萍、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主张

王妹妹仔申请再审称,因海通公司向王妹妹仔丈夫俞礽瑞借款,后海通公司与俞礽瑞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案涉7套商品房抵债,案涉房屋即上述7套房屋之一,王妹妹仔与海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有关机关备案登记,后王妹妹仔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王妹妹仔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错误认定王妹妹仔没有真实购房意愿,否定以房抵债行为。

王妹妹仔、吴萍的债权人地位相同,在王妹妹仔与海通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以房抵债的情况下,原判决支持吴萍的执行保全,损害了王妹妹仔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安徽省高院认为

王妹妹仔自认其丈夫俞礽瑞与海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以海通公司开发的7套房屋顶抵海通公司所欠俞礽瑞的债务,案涉房屋即为上述7套房屋之一。

王妹妹仔与海通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权属变更预告登记。

以房抵债的目的是消灭原债权,区别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期待性,不应优先于其他金钱债权的实现。原判决据此认定王妹妹仔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王妹妹仔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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