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信用卡套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须由两个行为完成,一是虚构交易等违法套现行为,二是套现完成后实施的经营行为,即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或者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只有二者结合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并未规定“虚构交易套现'的单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 法院查明吕方芝律师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2017年下半年,覃某(已判决)对被告人谢雨燃称:自己的POS终端销售机刷卡(以下简称POS机)套现不收手续费。被告人谢雨燃为了自己资金周转,偶尔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到覃某处刷卡套现。2018年4月左右,覃某为借用谢雨燃的套现款,承诺每天给其按1%支付利息。为此,谢雨燃陆续借用亲戚、朋友、同事的信用卡到覃某POS机上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刷卡套现,借给覃某使用。至2018年11月初,谢雨燃已借用他人信用卡共28张。截止2018年11月14日,谢雨燃自己的信用卡及所借来的信用卡在覃某处共计刷卡套现4865084元,覃某仅支付给被告人谢雨燃3225933元,尚有1639151元未支付。另外,被告人谢雨燃还借给覃某现金数百万元(双方口供不一致,具体数额未能查实)。覃某资金链断裂后潜逃,谢雨燃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裁判观点“虚构交易套现'的单一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雨燃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虚构交易,利用销售点终端工具(POS机)为信用卡现金套现,共计人民币93816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定性不当,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相关司法解释有二: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信用卡套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须由两个行为完成,一是虚构交易等违法套现行为,二是套现完成后实施的经营行为,即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或者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只有二者结合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并未规定“虚构交易套现'的单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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