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开设赌场犯罪刑事处罚力度加大,同时增加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 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相比较: 一是开设赌场罪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二是规定了两档法定刑,第一档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档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对开设赌场罪的规定是简单罪状,对开设赌场行为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 一般认为,开设赌场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2] 从该追诉标准看,开设赌场罪属于实行犯,只要犯罪嫌疑人开设了赌场,并实施了聚众赌博,坐庄抽头营利等行为,哪怕只有一次就被抓获,也已涉嫌开设赌场罪。 此时,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至关重要,应准确认定其主观故意内容是为了开设赌场,还是临时性赌博或其他故意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三十六、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四十四条。 赌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开设赌场累计吸引参赌三场次以上或参赌人员20人以上或获利一万元以上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开设赌场具有以下情节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一)开设赌场经营达一个月以上或20次以上的; (二)参赌金额达100万以上或从中获利1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员在100人次以上的。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刑期确定基准刑: (一)赌博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开设赌场每增加一个经营地点,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开设赌场经营时间每增加一个月,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四)参赌金额每增加20万元或获利每增加2万元的,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曾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处罚或者被治安罚款3次的,不适用缓刑。 [1] 《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从检索到公开案例看: 以深圳地区法院为例,可检索到2019年至今一审开设赌场罪案件57件,其中51件为网络赌博犯罪和赌博机犯罪,有6件为传统型开设实体赌场。 6件案件中又有3件法院不予认定检察院“情节严重”指控。法院采纳的情节严重指控的情形有结伙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等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 (1)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2)以营利为目的,以“QQ群发红包”的方式组织不特定的人群参与赌博的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并适用网络赌博的量刑标准。 (3)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在被告人贺某等七人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传统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予以规定,但结合本案开设赌场的时间长达7个月和抽头渔利数额巨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 以上司法裁判观点在实践中仍具有很强借鉴意义。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79. 刑法第303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⑵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⑶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 ⑷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⑸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⑹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⑵赌资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⑶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的; ⑷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10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10万元以上的; ⑸招揽未成年人赌博的; 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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