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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百场宣讲 | 事关老年人权益保护,民法典这样规定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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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扬尊老敬老美德

践行爱老助老精神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日前

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李珑法官

来到枣营北里社区

结合案例和民法典的最新规定

为居民们详细解读

有关老年人权益保护的

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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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讲堂

社区居民

围坐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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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着大家感兴趣的话题

李珑法官从

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老有所居、老有所安

四个方面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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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老有所养:赡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基本案例

陈老与妻子在1952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三女,妻子及两个儿子均已去世,现陈老和小女儿共同生活。陈老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希望女儿们常回家探望照顾自己,但遭到了其他女儿的拒绝。于是,陈老将长女和次女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每月探望其不少于一次,患病期间三个女儿轮流看护,三个女儿共同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不能因父母有退休收入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完全将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子女对于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其实际生活需要、负担能力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给付给父母一定赡养费用。陈老的三个女儿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陈老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司法实践中,老人对于子女经济供养的诉讼需求逐渐减少,精神层面的需求越来越多,“精神赡养”类案件也逐渐增多。在此法官提示,赡养老人不仅包含金钱给付,更需要精神慰藉。我们希望“常回家看看”是子女发自内心的情感输出,而不是强制执行的“被动赡养”。我们说“百善孝为先”,所谓尽孝道绝不是靠一纸判决就可以完成的,更多是家风的培育和维系。

2

老有所依:意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基本案例

林某与张甲为母子关系,林某常年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存在认知障碍,不能正确表达自我意识。为保障林某的合法权益,张甲向法院申请认定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林某的监护人。

张乙作为林某的代理人到庭称,同意张甲关于确认林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但其认为应由自己担任林某的监护人。经审查,林某的父母及其配偶均已死亡,林某与丈夫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张甲、张乙和张丙。林某患病前,曾与三个子女签订《意定监护人协议》,约定由张乙和张丙担任林某的监护人。但张丙之后被诊断患有精神类疾病,至今未愈。经司法鉴定,林某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为,现林某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考虑张丙患有精神类疾病,影响其履行监护职责,以不担任监护人为宜,最终法院判决:一、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乙为林某的监护人。

法官解读

成年人因身体、精神疾病等原因,导致不能辨识或者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需要确定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进一步确立了意定监护意定监护这一新的监护方式,允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本人意愿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赋予当事人更充分的选择权利。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在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通过对其事务的管理和辅助,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意定监护也被称为老年人的“未雨绸缪”条款。

3

老有所居:居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基本案例

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妻子李某一人名下。2019年10月,王某和李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李某另签署承诺书,承诺王某的父母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此后,王某的父母与李某共同生活在涉诉房屋内,帮助照顾孩子。2020年2月起,双方经常发生冲突导致矛盾升级,李某要求王某的父母搬离房屋。王某遂与其父母三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与李某签署的承诺书中载明给予王某的父母居住权,但是居住权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双方均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故此案的居住权不成立。法院遂驳回了王某及其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近年来,以房养老等为代表的新型住房市场不断发展,传统的住房供应体系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要求。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可以通过合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同时应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为限。将遗嘱作为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可以说是对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也是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延伸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登记是居住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居住权不发生效力。

4

老有所安: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基本案例

王甲诉称,其有兄弟王乙,二人的父母已去世,生前留有一处房产。父亲王某在世时曾前后立有三份遗嘱,均表示房产由其兄弟二人各得50%。王某在2020年10月作出的最后一份遗嘱中表示,之前写的遗嘱都作废,今后也不再立遗嘱,该份遗嘱系公证遗嘱。但其父亲去世后,房产均被王乙侵占,故起诉要求继承分割。王乙辩称,王某在2021年3月又立了一份打印遗嘱,将房屋留给了王乙。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诉房屋属于王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所立遗嘱只处理属于其个人财产。现王甲、王乙的母亲先于王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涉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其母亲的遗产由王甲、王乙、王某法定继承。就王某所立遗嘱一节,被继承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王乙所持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和效力要求,因此可以认定王乙提交的遗嘱为王某对涉案房屋处分的最后意思表示,故对于属于王某遗产的房屋份额应当以该遗嘱的意思为准,由王乙继承。

法官解读

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非依法律规定的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充分考虑到目前计算机、打印机的普及程度以及人们以录像记录事件、表达意思的行为习惯,积极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同时为克服这类遗嘱容易造假的弊端,规定了相应的有效要件,即:第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二、打印遗嘱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都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录像遗嘱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并注明年、月、日。另外,民法典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实现了遗嘱形式上的平等,降低了遗嘱变更和撤回的成本,进一步保障了老年人的遗嘱自由。

供稿:朝阳法院

编辑:刘佳宝  姚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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