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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规定有冲突如何适用?

 书洋康乐 2021-11-0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旨在充分地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确保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公正、透明。因此,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应以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为原则。且看下列案例!

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5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2020)川1521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上诉人向其开发的大龙城房产项目的业主宣传,大龙城地下停车位将于10月初正式推售,不能办证,没有产权,卖的是使用权,使用权期限随住宅,现场公证。2018年9月30日开始,上诉人与受让人签订《大龙城二期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大龙城地下停车位(已载明车位编号)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作为车辆停放使用,使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83年12月25日,上诉人承诺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不另收取费用,合同一式叁份,某县公证处一份,上诉人与受让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约之日起生效;未现场公证;之后,也未公证,但对重新签订的仅将使用权期限变更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38年12月29日的《大龙城二期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未重新签订变更合同的受让人与上诉人产生争议,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在上诉人提交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后经集体讨论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申请书副本,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因情况复杂,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其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告知了当事人,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上述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具有审批、复议职责,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上诉人转让权利并收取费用,受让人接受权利并支付费用,分别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经营者、消费者。三、公证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公开宣传可以现场公证,受让人基于此签订转让合同,而转让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或者全部内容未办理公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情形。四、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在上诉人提交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后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权利,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对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综上所述,上述行政处罚决、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2020)川1521行初92号行政判决;撤销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处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市监复决〔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认为,1.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处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认为未告知其听证,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四川省某市忠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转让车位使用权没有虚假宣传。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意见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如实全面地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设定了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的制度安排。国务院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了行政处罚听证的具体规定。现行的《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本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其后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本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罚款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是因为旨在充分地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确保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公正、透明。因此,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应以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为原则。本案中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罚款9万元,没有按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告知其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所作出的兴市监处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维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宜市监复决〔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至于涉听证以外的其他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述。

综上,上诉人关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2020)川1521行初9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处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市监复决〔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柱华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莉

图片

编辑:邱骏         审核:章利兵

案例来源:市监长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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