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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支持了投保人“退一赔三”的请求,这是真的吗

 昵称37073511 2021-11-11

某保险公司与一投保人之间的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仅不成立,反而支持了投保人“退一赔三”的请求。开玩笑吗?真不开玩笑。请和李大贺律师一起审阅保险公司的这份《上诉状》,我们逐项分析论证。

第1项关于意思表示、合同效力方面的上诉理由,李大贺律师认为不成立。首先,保险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在此情况下却硬行主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有效,没有事实根据。其次,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合同造假、不成立、无效、保险公司有虚假陈述情形,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这一事实根本不可能存在,反而“保险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事实被现有证据确证无疑。因此,保险公司的第1项上诉理由,系虚假陈述,根本不成立。

关于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面的上诉理由,李大贺律师认为不成立。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投保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其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得以保障的重大前提。没有充分的提示说明,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便无法得到保障,其对合同内容的了解、接受等事实便难以认定,最终导致无法确定合同各方具有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便无从有效,甚至无从成立。并且,涉案合同,均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未与投保人协商的、供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均有明确规定,即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且该等规定涉及金融秩序与安全,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2项关于隐瞒、合同无效方面的上诉理由,李大贺律师认为不成立。保险公司的隐瞒,不仅限于对现金价值的隐瞒,还包含对犹豫期、强制扣款、捆绑销售等事项的隐瞒,而这些被隐瞒的事项均系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扣取钱财,并试图继续扣取钱财,拒不返还,非法占有之目的显露无疑,因此,在本案中,隐瞒即欠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隐瞒即欺诈,涉案合同当然无效,甚至因欠缺合意而根本不成立。

并,该项上诉理由第3段(保险公司上诉状第3页中间)明确表示涉案保险具有“强制”“储蓄”的功能,视为保险公司对本案存在强制交易以及其通过混淆储蓄与保险的概念、功能、作用、后果等方式诱惑、误导消费等事实的自认。

且,该项上诉理由第3段(保险公司上诉状第3页中间)明确表示涉案保险的核心功能是收益可见、回报明确、投资理财型产品,而养老作用仅仅处于附带性地位。但是,首先,保险公司在出具涉案合同时以及强制扣取保费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就这一重大事实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其次,保险公司所谓的收益可见,事实与之恰恰相反,投保人不但不可见——连本金都不保,何来收益?谎言撒到无耻至极!而且,投保人因沾惹上了涉案保险而负债累累——继续向保险公司交保费的同时,还要向保险公司交利息。

另,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投保的目的不并非为了退保”这一句话实在不错。然而,保险公司自身的“承保”目的是什么呢?保险公司自身的“承保”目的并非为了什么呢?很明显,李大贺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收钱、不办好事、为了收钱办坏事——既让投保人看不到收益,更让投保人看不到安享晚年的希望,保险公司“承保”的目的并非为了让投保人实现收益、安享晚年(养老),而仅仅是为了收钱,为了实现单纯收钱的目的,哪怕让投保人倾家荡产、流浪街头、困苦不堪也在所不惜。

因此,第2项关于隐瞒、合同效力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仅不成立,反而加强了对消费欺诈这一事实的印证。

第3项上诉理由,李大贺律师认为,通篇内容系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审法院,这一方面严重违背举证规则,另一方面形成对自身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间接自认。涉案合同均系格式条款,对犹豫期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于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在此情况下强制扣款,并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试图达到进一步占有投保人钱财的目的,已经到了“隐瞒即欺诈”这一程度。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仅不成立,反而证明投保人原“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

本案涉及格式条款使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两项重大事实,据此,李大贺律师认为,有关金额问题的条款,均系与投保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均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举轻以明重,保险公司对与金额问题有关的一般条款都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何况现金价值这一重中之重的条款,保险公司更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举重以明轻,就连现金价值这一重中之重的条款,保险公司尚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何况与金额问题有关的一般条款,保险公司更不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第4项上诉理由当中(保险公司上诉状第5页),明确表示对于现金价值条款“涉案保险合同在签订时,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等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自认其对现金价值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更何况与金额问题有关的其他条款。另,实际上,保险公司作为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也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过任何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总之,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仅不成立,反而从多方面证明投保人原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具有合理性,即表示投保人的“退一赔三”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审阅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答辩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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