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法鹿金融法律研究员 张开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 预计阅读时间: 15 分钟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2019)川民申187号 《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并未规定受益人的概念,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受益人以及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等相关权利进行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并非一概不予认可,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来源于被保险人的转让或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印发)第11条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 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情况常见于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形。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第一受益人的诉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通常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该问题的本质是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投保人虽未在保险单证上签字,但交纳保费的,一般视为对保险合同签订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投保人事后无权再以未签章为由要求退还保费。 在规范的保险合同订立流程中,通常需要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亲自填写投保单等投保资料并签字盖章,以确保投保单等文件所填写的内容以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的真正意思表示。但实践中,经常存在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签字、代填投保单等情形。对于此种代签行为,如果一概否认其效力,将会导致大量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破坏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同时,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允许投保人在事后以此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也有违诚信原则。 代签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对于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亦应适用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规则。《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交纳保费,投保人已经主动交纳保费的行为,自然应当视为其以行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投保人事后又以代签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退还保费,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亦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费系保险公司从其知悉的投保人银行账户中进行扣划,则应具体分析,不能当然将此种交纳保费的行为视作投保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 关键词:代签章;追认;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2015)鲁民四终字第140号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而负有的法定义务。随着电子化签约越来越普及,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事项的情形越来越多。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对代填写内容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有举证义务,如未能完成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所负的如实告知义务,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为限;保险人的询问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笼统概括的,视为没有询问。就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故,如投保单询问表等系保险人代为填写,且又未要求投保人签章的,很难证明保险人已经进行了询问,不利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 此外,即使投保人在代填写的告知事项表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但如有证据证明保险人确未进行询问、存在先签章后填写等情况、或书面记载的内容与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不一致的,亦不能单纯依据书面记载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亦有可能无法得到司法支持。 承保期间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只有发生在这个期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负有保险赔付责任。但是,如保险公司未尽到勤勉、诚信义务,导致投保人首次投保或续保时,保险责任期间不能满足投保人需要的,仍可能承担过错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存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时间未必完全一致的情况。《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责任期间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期间及其对价。通常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均应重点关注的主要条款,且该期间与保费之间存在对价平衡关系,故保险期间不属于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亦无需就此承担更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四川、江西、浙江、江苏、浙江、安徽等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均通过案件裁判或审判指导等方式支持了该观点。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保险期间虽然不属于免责条款,但是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无需尽到任何信息提示义务。保险是关于风险分散和转移的制度,投保人的最关心的问题就是保险合同能否提供恰如其分的保险保障。基于注重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整体趋势,从诚信、勤勉履行缔约阶段信息提供义务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当更全面的了解投保人的保险保障及保险衔接的需求。如保险公司未能诚信履行该义务,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第5条第2款已经明确:“保险人对首次投保或已脱保机动车适用'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条款,致使被保险人产生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请求保险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但基于法律后果的不同且《保险法》本身并未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时的合同状态及各方权利义务,故如确存在误导性销售,投保人可援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保险合同。 保险是一种兼具复杂性和专业性的金融产品,尤其在兼具保障和投资属性的人身险领域,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误导销售时有发生。《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情形下的撤销权和《保险法》第十五条的任意解除权,构成了对保险消费者的双重保护。由于合同的解除对合同存续和效力仅发生向后的影响,即投保人不得就解除合同之前已发生的保费主张返还,此种情况下,主张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则可实现投保人利益的最大化。 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且需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该问题本质上是保险消费者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因此,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未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主流观点认为,保险产品兼具有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保护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即:就属于生活消费部分的保险产品,如保险销售人员宣传产品存在欺诈行为的,保险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一案中即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保险费做了一定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也提供了其酌定标准的依据,故尚不足以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参考资料: [1] 朱铭来主编:《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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