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马宁,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依据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这看似向被保险人施加了安全维护义务,但其实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原因在于:(1)该款并未列明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仅应被视为一种宣示倡导性条款。(2)该款并未明确“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不仅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对此问题的合意度低下,还潜藏着保险人任意扩大被保险人义务范围、打破对价平衡以牟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即便将前述规定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也只有通过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和转化,才能具体化被保险人的义务内容(应遵守的风险防范规定),并最终确定违反义务的后果。而这又与第3款的内容重叠。(3)该款在第3款确定的约定行为义务属性之外,又为安全维护义务添加了无法律后果的法定义务属性,可能引发理解与适用的混乱。(4)遵守国家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在逻辑上应属于保险法第4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涵摄的范围,即该款不过是对第4条部分内容的重述而已,并无新意。 依据第2款、第4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此时,若被保险人拒绝接受保险人提出的安全建议,或者不同意保险人自行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其应否承担责任与承担何种责任,立法并未明确。更重要的是,相比于直接控制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实施控制风险行为的功效远远为逊,成本明显更高。因而,立法应向被保险人施加安全维护义务,而非以保险人权利的形式引入安全维护义务。 保险法第51条中有助于实现风险规制目的的,仅有明确设定了法律后果的第3款。但该款也仅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其制度设计较为粗糙。关于免除保险责任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救济方式以及其与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解除合同与免除保险责任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设定过错或因果关系要件的限制,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否需要依据义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而有所区分等问题,都未能明确。对此,下文将予详述。 关于第51条各款的立法选择,有学者建议,继续保留第1款,同时通过立法来消除适用中的负面效应,如在该款末尾增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至于第2款、第4款中缺少义务违反后果的问题,可交由裁判者自由裁量,同时进一步细化作为第51条核心的第3款。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直接转述第51条第1款规定时,时常会附加“若不遵守前述规定,则保险人有权免责”的表述。这种内容抽象、宽泛的条款有违安全维护义务的设定目的。而且,如果此类义务以格式条款方式订立,则在保险法理上应被视为一类“限制了从契约本质所产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契约目的无法达成”的不公平条款。而在该款末尾添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可反向理解为,若无相反约定,则应按照第1款处理,反而为保险人引入内容空泛的安全维护义务条款提供了正当性支持。至于第2款、第4款,之所以立法上难以设定统一、明确的义务违反后果,是因为其规定的并非被保险人的义务,而是保险人的权利,依安全维护义务自然难以解释,在比较法上也无法找到可资借鉴的实例。而以考量个案情形为基础的司法自由裁量活动,在欠缺立法和法理依据的情形下很难展开。此外,这两款规定已对司法实践形成了误导,如已有被保险人援引第2款,主张保险人因未能检查标的安全状态并提出安全建议而不得免责,并得到了法院支持。因此,未来立法有必要删除无实质意义的第1款、第2款、第4款,并在完善该条第3款的基础上,重塑安全维护义务的规则体系。 为了在以事后损害填为了在以事后损害填补合同为基本属性所建构起来的现行保险法体系内,合理有序地融入风险规制工具这一附加属性,确保藉安全维护义务来促进风险治理目标的最大程度实现,立法首先应使安全维护义务能适配保险法内在体系的要求,尽可能达成各相关原则(理念),特别是位阶在先的那些原则(理念)实现程度的充盈。其次,要使安全维护义务成为完整而清晰的行为规范,且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尽可能与其他义务规范一致,达成保险法规则体系的内容完整与逻辑自洽。最后,充分考虑安全维护义务的制度特性,合理地促进司法裁判。安全维护义务系属约定行为义务,这意味着立法不应对义务内容作详尽限制,以便于保险人在考量拟承保风险种类、期望达成的目标、被保险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形后,设定具有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措施。 安全维护义务在两大法系保险法中普遍存在,但部分代表性立法例并未明确限定安全维护义务的范围,甚至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在安全维护义务条款中引入任何事项,而不管其对于风险防控是否有影响。就此而言,与前述规范一脉相承的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3款似无不妥。然而,不限制安全维护义务范围的立法例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已不适应保险实践的发展,并使保险人有机会通过任意扩大被保险人的义务范围来牟取不法利益,甚而可能背离安全维护义务的创设目的。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应将安全维护义务的内容限于重要事项。 首先,重要性要件的引入能提升保险法各相关原则或理念——对价平衡、合理期待与促进风险治理的充足度。例如,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15条,被保险人不得虚假诉讼,不得隐瞒事实。比较这两类行为,被保险人实施虚假诉讼会明显加大保险人承担诉讼保全责任的风险,并打破对价平衡,甚而导致引入该险种消解执行难的目标无法实现。理性的被保险人完全能预见,保险人会主张免(追)责。反之,若被保险人仅是未能对部分非关键事实如实表述,并不会明显提升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导致对价失衡,被保险人也不会认为保险人据此免责具有合理性。因此,引入不得虚假诉讼的安全维护义务,不仅有助于提升对价平衡与风险治理的充足度,也不会导致合理期待实现程度的降低,而不得隐瞒 (非关键)事实的安全维护义务的引入结果则截然相反。两类行为最大的差异就在于其内容是否具有重要性。 其次,保持保险法规则体系的协调也为重要性要件的引入提供了正当性支持。我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大都施加了重要性要求。仅就与安全维护义务同为事故发生前不真正义务的如实告知义务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言,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在文义上,该款似乎是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施加了因果关系要件的限制,但司法实践认为,“该项要件……实质上是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限定,……该范围之外的其他事实,即使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人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依据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应通知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学理上归纳出须同时具备的重要性、持续性与不可预见性(或未被估价性)三大要素,其中“重要性”要素的内涵与第16条第2款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的界定标准相同。前述学说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第4条基本采纳。 最后,引入重要性要件也是彰显安全维护义务制度特性、提升裁判合理性的需要。自制度演进的历史背景考察,英国法之所以不设重要性要求,允许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任何保证事项时都得以免除责任,是希望借此迫使被保险人认真履行防灾减损义务,确保保险人能准确估定与控制风险水平。此种制度设计在20世纪初科技尚不发达、海上保险人无法查勘与掌控船舶及其货物的情况下,有其合理性。然而,随着保险人风险控制能力的增强,海上保险法的制度设计被非海上保险复制后,对被保险人就显得过于苛刻,特别是之后保险人为确保其利益最大化而对保证范围所作的扩大化演绎,更是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特约条款制度几乎是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证条款的简单复制,并因同样缘由而在近年来备受质疑。就德国而言,早在1942年修订保险合同法时,就在事故发生前的约定行为义务中引入了功效近似于重要性要件的推定因果关系要件,2008年保险合同法第28条第3款则将该要求扩展至所有约定行为义务,规定“义务违反对保险事故之发生或确定,或对于保险人给付义务之确定或其数额无关者,保险人仍负给付义务”。更重要的是,由于此类义务多以格式条款订立,故除了直接规范安全维护义务的法条之外,还可以通过格式条款规制机制,特别是其中的内容控制规范,在个案中审查包括安全维护义务条款在内的各类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弥补“无重要性”特征的缺憾。 由于欠缺重要性要件的限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被保险人质疑安全维护义务内容的合理性并挑战保险人的免责主张时,时常被迫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法第19条确认该条款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但是,即便不考虑构造更为复杂的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适用的不便,第19条所列三类“不公平条款”仅着重于合同条款的形式效果,并不能藉此推定符合各类事由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事。也即,该条并未提供清晰的、内化了对价平衡原则的实质性判断标准,进而导致了裁判的混乱。即便认为重要性要件的理论功效能被德国法中内化了对价平衡原则要求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替代,但实际效果仍有明显差异。重要性是基于一般理性保险人的视角,以缔约之时的情形判断得出的结论,保险人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符合前述不公平格式条款标准的举证责任通常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以义务履行届至之时的情形为判定基准(推定因果关系要件亦是如此),这绝非易事。况且,安全维护义务也可能以非格式条款设立,这意味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路径无法向被保险人提供全面保护。事实上,内容控制规范的完善并不排斥安全维护义务规则的重塑,二者可以并存。 关于重要性的内涵,可按照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的通常理解,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理论上,保险人虽可以通过提供基于精算数据的关联材料来完成重要性要件的举证,但此方法成本较高,因而实践中更常见的应是援引能表征前述关联性的特定情形,如保险行业的例行做法来进行举证。“保险法解释四”第4条曾对于第52条中应由被保险人负判断之责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列举了若干源于司法实践的参考因素,如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发生变化或者保险标的进行了改装等。由于此种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内含重要性要求,因此,若约定的安全维护事项涉及以上几类情形,则有可能被归入重要事项。如果被保险人允诺为或不为的一定行为与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变动不具有前述关联,未能满足重要性要件,则保险人嗣后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该安全维护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保险责任等救济方式。 首先,对安全维护义务设定明确性要件的理论基础在于,保险法对各项原则或价值目标有最低实现度的要求。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于缔约时对特定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即在于此,若保险人未能善尽明确说明义务,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就该条款缺乏使之产生法律效力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合意度。但在立法价值判断上,第17条被认为极为重要,因而为保险人设置了一种更高程度的、主动的实质性信息提供义务。而安全维护义务的内容明确性应被理解为一种较低程度的、相对被动的形式化信息提供要求。沿循此逻辑,若保险人未在合同中对安全维护事项作出明确表述,以至于无法确定此类条款的基本属性——安全维护义务条款抑或其他类型条款,以及据此可推导出的履行要求与违反后果等,则意味着确保该条款发生效力所必需的最基本的合意度没有达到。 其次,引入明确性要件不仅利于指引被保险人履行安全维护义务,也利于消除安全维护义务条款与其他条款的混淆现象,进而准确适用法律。当事人与法院时常会有意或无意地将具有近似功能或外观特征,但违反效果有别的保险条款相互混淆,其中最常见的即是将安全维护义务条款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除外责任条款混淆。若要区分这几类条款,至少需要对条款中的义务内容作出明确表述。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和营业的粗放化,我国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甚至不对安全维护事项作具体描述,仅简单复制51条第1款,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违反此类条款的后果,有的法院以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支持保险人的免责主张。也有法院以该条款系属不公平条款为由,驳回保险人的免责主张。虽然在德国法中,不能满足前述明确性要求的安全维护义务条款可能被归入德国民法典第307-309条所规定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范畴,但法院仍坚持保险人必须以明示方式创设约定行为义务,且义务内容须具体明确。我国法院能否以简单复制1999年合同法第40条,但未内化对价平衡原则并考虑保险营业特性的第19条为据得出否定结论,确实令人生疑。虽然司法理论上还可以通过援引不利解释规则来否定保险人的免责主张,但该路径存在如下不足:(1)按照不利解释规则,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争议,且无法按照通常理解得出唯一结论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人)的解释。但安全维护义务内容的不具体与存在歧义并不相同。(2)如果安全维护义务不以格式条款创设,不利解释规则就无法适用。(3)不利解释规则处于格式条款解释的最后适用顺位,无法向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相较于格式条款规制路径,直接在安全维护义务规则中引入内容明确性要件,更利于消减司法裁判中的不合理性。 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并导致对价平衡无法恢复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主观过错,第51条第3款在字面上并未设定限制。但有学者认为,解除合同会造成被保险人丧失保险保障的严苛后果,为避免利益失衡,有必要为保险人解除合同设定故意与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笔者更倾向于不设定严格的主观要件限制,除非被保险人证明存在豁免安全维护义务履行的情形,如履行安全维护义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安全维护义务因客观原因而不可能履行,客观情形变化导致安全维护义务已无履行的必要(如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主动弃权等,否则其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抗辩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主张。 其一,除非是对于保障个体在现代风险社会维持生存发展所必需的、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的个别险种,否则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维持对价平衡的诉求比被保险人获得风险保障的合理期待更重要。具体而言:(1)安全维护义务纠纷主要发生在财产保险领域(第51条第3款也被置于财产保险一节),不存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因年龄增长、罹患疾病等原因而难以寻觅到新保险产品的难题。(2)欲最大程度地发挥保险作为风险规制工具的潜能,促进风险治理目标的实现,需要使保险人拥有尽力避免风险现实化的充沛动力,以及在事故发生前督促被保险人实施风险防范措施的有力工具,如不考虑过错的解除权。(3)这种对保险人利益诉求的适当倾斜所可能产生的被保险人权益影响,完全可以通过保险事故发生后免除保险责任要件的严格限制加以弥补,最终达成保险合同不同阶段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而且,当事故未能成功预防时,立法设计自应转而回归并聚焦于损失补偿的传统保险功能的实现。前述制度设计能在两个方面消减无主观要件的解除权设定给被保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一是,保险人催告履行以及适用增加保费、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时,应遵循层级递进的要求。二是,安全维护义务履行的豁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尽管并非全部)将被保险人的责任限于过错责任。 其二,增加保费无须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此时合同仍然存续,不得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由拒绝保险人恢复对价平衡的请求。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费,则应赋予保险人不考虑过错而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所谓请求增加保费的规定意义有限。需强调的是,不能将保险人的保费增加请求权解释为如解除权一般的形成权,只要保险人单方主张,投保人就应缴交。原因在于,增加保费属于变更合同,允许保险人单方变更合同属于保险领域典型的不公平条款。 考虑到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与对价失衡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因而确有必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施加限制,设定因果关系要件即是选项之一。有学者持此立场,并主张采纳“(必要)条件说”,即如果没有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行为,危险便不会增加时,就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宜通过概率论来判断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联。笔者认为,此处主要讨论的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情形下违约行为与实际风险水平背离保险人评估结果的问题,而非其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安全维护措施的实施通常只能降低保险标的危险水平增加的概率,并无法确保危险水平不会因其他因素的作用而增加。这意味着,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如果采纳条件说,保险人将很难证明此种抽象因果关系的存在,即安全维护措施与保险标的危险水平增加在风险共同体层面具有统计学上的绝对相关性。相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适用条件说才可能相对容易地证实这种个体层面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考察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可知,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前提之一是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提高保险费率。依据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在承保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保险法解释四”第4条所列明的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各项因素,皆属于对保险人评估风险水准至为关键,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费的情形。可见,即便将前述规定均视为“因果关系要件”,我国保险法在如实告知义务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这两项关联制度中,关于保险人在事故未发生时解除合同的此类“因果关系要件”也是一以贯之的,都体现了通过概率论来判断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联的思想,即承保危险水平本不应增加而增加,或本应降低而未降低。因此,对安全维护义务也应作相同理解:在保险人证明,该约定的安全维护事项足以影响一般理性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变更保险费率时,即可推定保险人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权利的“因果关系要件”已完成。 可以发现,这一“因果关系要件”与前文提及的安全维护义务内容的重要性要求一致,而后者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能涵盖解除权之外的救济方式,如免除保险责任,因而是更优的选项。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重要性要件与事故未发生时因果关系要件成就与否的判定在时间点上不同,前者是在合同缔结之时,后者是在义务履行期限届至之时,因而无法相互替代,但义务履行的豁免规定之一——客观情形变化导致安全维护义务已无履行的必要,却能取代前述因果关系要件。原因在于,如果安全维护义务的不履行不会对保险标的的危险水平产生实质影响,就意味着其已无履行必要,立法上也就没有为解除合同引入因果关系要件的必要。 为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立法理应为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设定合理的除斥期间。在实践中,有法院就曾主张参照适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的30日与2年的规定。有学者明确提出,应参考第16条第3款,将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界定为“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事实之日起30日内”,但解除权行使不应受该款规定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因为安全维护义务是一种持续性义务,而如实告知义务仅为缔约时的一时性义务。依据实践中常见的“消防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有义务始终保持消防安全设施在整个保险期间内的正常运行。若保险期间任一时段,因被保险人的疏失等原因导致前述设施无法正常运作,即应视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这意味着,违反义务的时点可能与合同成立时间无关。考虑到保险人救济主张的阶段性,前述30日的除斥期间还应解释为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违约事实且实际可以主张解除权的期间。此处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扣除保险人督促被保险人履行安全维护义务的合理期间,以及通知被保险人增加保费后等待其回复的合理期间。 解除权系属形成权,保险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终止,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合同终止之前,若发生保险事故,除非满足下文述及的特定要件,否则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费,可参考保险法第49条第3款,将已收保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且引发保险事故的,依据保险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能否据此免除保险责任,该款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免除保险责任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具有独立性,并非解除合同的必然结果。 首先,两种救济方式发挥作用的预设场景有别。解除合同发挥主导作用的场景是保险事故尚未发生,而免除保险责任仅适用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形。如前文所述,为提升风险治理目标的实现程度,在对保险人解除权规范进行重构时,宜设定较为宽松的行使要件。而在设计免除保险责任的要件时,应回归和维护保险传统的损失填补功能,引入较解除合同更为严格(或至少等同)的行使要件。这意味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的作用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免除保险责任所替代。其次,从保险法规则协调的角度观察,保险法不仅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均规定了独立于解除合同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救济方式,而且二者行使要件的规定亦不相同。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免责要件等于解除权行使要件,而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免责要件为:解除权行使要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依据第52条的规定,保险人免责的要件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解除权要件)+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这意味着,对于违反安全维护义务而言,免责要件的设定也可以不同于解除合同的要件。最后,确立免除保险责任的独立性源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80件涉及第51条的生效判决书,皆与保险人得否免除责任有关。即便少数围绕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而展开的诉讼,当事人的最终目的也是希望明确保险人是否应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确定免除保险责任的独立性,仅仅明确了其与解除合同之间关系的一个层面。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是,保险人主张免责时,是否需要同时解除合同。笔者原则上持肯定立场,即当保险人有权拒赔时,除非当事人就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否则法院应要求保险人同时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避免保险人在免除责任的同时,通过维持合同而继续收取保费。“保险法解释二”第8条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即作了此种限制。(2)满足免除保险责任的行使要件必然满足解除权的行使要件,故这一要求在现实中是可行的。因此,有必要修改第51条第3款,将免除保险责任列为独立的救济方式。但保险人主张免责时,须同时解除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就此另行达成一致。 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的前提是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若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危险增加的事实而未尽通知义务,并因此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可以免责。此处对通知义务的违反本身就暗含了主观过错的要求。然而,在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主张免责是否需要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第51条第3款并未明示。实践中,有的法院并不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过错。也有法院持肯定立场,强调保险人原则上不能减轻自身责任,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从立法目的来看,第51条第3款关于保险人救济的规定并非为了追求保险标的的绝对安全(消灭风险),而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尽力控制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或减轻损害程度。“投保人经常未能意识到合同条款向其施加了保证要求或者违反保证的严厉后果”,若不设主观要件,保险人可能滥用条款拟定优势,在不存在充分合意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自身很难避免的、非因重大过错违约导致的损害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有违其对保障范围的合理期待(这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制度设计最为核心的价值取向),并导致通过购买保险移转纯粹偶然性风险与部分人为过错引发的损失风险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上,对于超越被保险人能力范围的安全维护事项引发的损失,通过保险人继续承担责任的规定,间接地在全体共同体成员之间进行分摊,恰恰符合效率要求。 在主观归责事由方面,作为纯粹偶然性致损风险的意外事件应首先排除在外。就过失而言,应区分不同类型加以考察。依据注意程度的高低,可以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抽象轻过失)、轻过失(具体轻过失)三类。一般过失对注意程度的要求是,债务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但被保险人通常并非具有风险管理技能的专业人士,在没有明确指引的情况下,要求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危险防范义务并承担全部损失风险,似乎稍显苛刻。轻过失对注意程度的要求通常低于一般过失,在逻辑上自应被排除。重大过失是与一般过失相对而言的,民法学者多将其界定为连普通人的注意都没有尽到。但问题在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与一般过失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事实上很难区分。一种较合理的解释是,一般过失并不包含主观认知要素,纯粹是指未能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而重大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意识或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以及非正当性,客观上给他人带来了一种造成严重损害的高度危险。也即,一般过失主要是客观过错(至少判断标准是客观的),是很大程度上无法完全杜绝乃至大幅减少的过错,而重大过失(与故意)是主观过错,是很大程度上(甚至完全)可以预防和避免的过错。此处关于阻遏“明知故犯”行为的考量,特别适合作为保险法仅赋予保险人对故意与重大过失这两类过错形态下的行为免责的正当性基础。易言之,立法应将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因违反安全维护义务而免责的主观归责事由。我国保险法多有此类限定,如第16条、第21条、第61条,欧洲国家的立法也多在重大过失与其他程度过失之间作了区分,后者通常不影响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随后要解决的疑问是,是否应将基于故意与重大过失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法律责任作相同处理。在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我国有学者主张废止既有的全有或全无做法,引入比例责任。甚至有观点主张,可直接类推适用民法过失相抵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解释论上,过失相抵是用来考察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而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与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可比性。况且,依过失相抵理论,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有一般过失、轻过失为据,主张削减保险责任,最终反而降低被保险人的保障水平。因而,这一问题只能在立法论上解决。考虑到在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的比例责任不仅已成为现代保险立法的趋势,也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义务时保险人得全部免责和非因重大过失违反义务时保险人不得免责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一个更契合对价平衡内涵且更精准地反映被保险人背离诚实信用之程度差异的责任阶梯,因此,应在整体上修改既有立法,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义务(包括安全维护义务)并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引入比例责任。在确定酌减比例时,参考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该具体义务以及被保险人不当行为的重要性、被保险人对该义务具体内涵及其行为可能违反义务的认知性、义务违反状态的持续时间、损害发生的概率、可能的损害程度、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动机等。 2. 因果关系的认定 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是否应以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这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比较法上,两大法系立法均呈现出强化因果关系要件的趋势,如深受英国法影响的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54条、新西兰1977年保险法改革法第11条,即抛弃了传统英国法中特约保证制度无因果关系的特征。其后,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在第11条中引入了因果关系要件。比利时保险合同法第11条第1款、奥地利保险合同法第6条第2款等亦有如此要求。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3款对此未予明确,实践中既有支持引入此要件的判决,亦有持相反立场的判决。但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违反行为义务的法律后果中大多设定了因果关系要求,如保险人仅可就因违反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导致的不利益主张免责;对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仅在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保险法各规则之间的协调考量,对于违反安全维护义务而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也应引入因果关系要件。况且,从合同目的的角度来看,保险赔付是对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常履行,而非违约责任。因此,在免除保险责任要件的设定上,应更加关注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设定因果关系要件恰恰有利于此。 此处还有一个问题,即是否仅在因重大过失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情形中引入因果关系要件。从保险法第21条、第52条第2款及第61条的规定来看,在违反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无法行使的情形下,并不区分故意与过失而一概设定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实施欺诈性索赔。有时,被保险人仅是基于经济因素考虑而实施故意违约行为,并非积极追求保险事故发生并藉索赔以获取不法利益,如若因此而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险赔付,则过于苛刻。因此,应当在被保险人故意与重大过失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情形中均引入因果关系要件。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后者除了包括“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外,还包含更为重要的“责任范围限制因果关系”。而且,侵权法中责任成立与否的认定通常涉及违法性等其他要件,可以通过对其他要件的严格解释来控制责任的成立,故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可适当宽松。然而,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确定通常仅涉及“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因为保险责任的范围已由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由于仅有单层因果关系设置来过滤保险人的责任,且保险责任的承担属于债务履行而非损害赔偿,故保险法对因果关系成立的判断标准较之侵权法应更为严格,也应更加关注当事人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判断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归于保险法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范畴,适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已普遍接受的近因规则。实践中,造成损害的原因(近因)既可能是唯一的,也可能有多个。如果是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单一原因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可直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真正的难点在于,当还有其他承保范围内的事项或者未被纳入承保范围的事项与违反安全维护义务这一实质上的免责事由共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及其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但该规定仅是人身保险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背景下的非强制性的补充规定,并未正面提供适用顺位明确的裁判规则。事实上,“保险法解释三”制定前后的学说都主张采取类型化的处理方法,即首先考察(包含违反安全维护义务在内的)多个原因之间究竟是呈现前后相继发生抑或同时发生的状态。若为前者,再考察多个原因之间是否呈完整链条状;若为后者,则考察其中任一原因是引发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适用不同规则,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全部责任或仅承担部分责任。若无法查明详情以区分前述类型,可参照“保险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适用比例责任。毕竟,适用比例责任可能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会在某些情形下引起不适当的结果,如多个原因同时作用,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可独立导致完全的损害结果。因而,其仅适宜作为便利裁判的补充规则。 六、结语 一个理想的保险法体系,应当是可以持续从社会经济生活中汲取养分、及时回应实践需求的开放体系。现代社会的保险在损害填补合同的基本属性之外,还被赋予了风险规制工具的附加属性。立法自应在既有保险法体系中,合理有序地融入促进风险治理理念,并完善保障该理念实现的具体规则,特别是作为核心保障规则的安全维护义务。以此为定位,笔者尝试对承载该义务但制度设计粗糙的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3款提出重塑方案,并期待获得学界的回应与实践的检验。在此之外,促进风险治理理念的保障规则还有哪些,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加以完善等诸多问题,亦有待学术探讨的次第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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