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产生】 工程中介(居间),来源于工程项目信息与资源的不对称性。 承包人有能力、有资金实施工程项目,但苦于没有项目。 中介人(居间人)有工程项目信息、有资源,但苦于没有实施能力。 承包人与中介人一拍即合,产生了工程居间合同。 中介人帮承包人中标工程建设项目, 承包人向中介人支付居间费用(这个居间费用比较高)。 至于如何帮忙,这个情节都可意会。 项目中标,承包人向中介人支付不菲的居间费用,双方各自欢喜。 项目不中标,中介人与承包人击掌相约,下次再合作。 只有看似强势的发包方成了那个可怜的小白鼠。 关键问题在于:工程项目中标,但承包人违反约定,不向中介人按期足额支付居间费用,双方酿成纠纷。 【问题的分析】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从《民法典》规定看,工程中介人的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承包人应当支付报酬。 《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从《民法典》《招投标法》的规定相结合,中介人帮承包人中标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为因违反《招投标法》,涉嫌违法。 【问题的结论】 工程中介成为一场游走于法律边缘的灰色生意。 从民事裁判文书网可以检查索到大量案例证实论点: (1)合同无效,驳回中介人诉讼请求; (2)合同有效,中介人主张中介过高,按1%-3%支持; (3)合同有效,中介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问题的处理】 1、工程中介人不能妨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工程中介人应当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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