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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43-46

 治墨之剑 2021-11-17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告知义务和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有关要求的规定。
【条文解读】
第一,监察机关的告知义务。根据本法规定,监察机关在两个方面有告知义务:一是本条规定的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的告知义务,告知对象是被调查人,告知内容是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二是第46条第2款规定的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的告知义务,告知对象是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而确定的相关的机关、单位,并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二,监察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条关于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的告知义务,并不是为了告知而告知,其旨在落实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是保障被调查人程序性权利和畅通被调查人救济渠道所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被调查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对于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如果成立,监察机关应予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这一方面说明,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可以被放弃;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陈述申辩,都将构成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原因。从性质来讲,行政处罚决定和政务处分决定是完全不同的。不过,通过比较考察《行政处罚法》中上述条款的立法表达发现,本条关于告知义务和听取陈述申辩的规定,虽然采取的也是“应当”,但是没有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后续立法细化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三,监察机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我国刑事审判中规定了“上诉不加重刑罚”,行政处罚中规定了“申辩不加重处罚”,行政诉讼中规定了“判决变更不加重原告义务或减损原告权益”。本条关于“被调查人申辩不加重政务处分”的规定,对于保障被调查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实务难点指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辩护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是陈述权、申辩权。本条关于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32条关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主要有三点:一是都要求作出机关就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或核实;二是都规定了对于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作出机关应予采纳;三是都规定了不得因当事人或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或政务处分。二者在行为主体、相对人和作出程序、救济路径等方面皆有区别,其中一个显著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法》第6条在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的陈述权、申辩权之外,还规定了如果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并未规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而是规定了复审、复核程序。
【关联法条】
《公务员法》
63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得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96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案件处理分流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调查终结后,根据情况的不同,监察机关应当分别作出四种不同类型的处理结果:
第一,作出政务处分。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作出政务处分处理的,应当以“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为前提,在内容上根据“情节轻重”具体决定,在主体上须按照决定权限确定,在程序上须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是《监察法》第11条、第45条规定的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权限。本法第3章中,以整章共14条的形式,针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予以细化规定。此外,本法第2条第2款中还专门提到,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不过其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撤销案件。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应当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前提。《监察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依据失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被调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决定撤销案件。
第三,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处理的,应当以“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为前提。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2条,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二是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情况规定的都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第四,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作出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以“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为前提。所谓“主管机关”,指的不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61条、第62条中“有关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而是对于“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限的机关。例如,《监察法》第11条、第45条规定,如果被调查人涉嫌犯罪行为,应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第35条规定,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如果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实务难点指引】
实践中必须区分好“撤销案件”和“免予、不予政务处分”两种处理情形。前者的前提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这指的是在未能充分收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或者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表明不存在违法事实。后者的前提是“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是指基于具体情节或者其他特殊考虑,依法可以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调查终结后,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监察机关必须及时撤销案件;对于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通过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措施,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适当的惩戒教育。值得注意的是,本项并未规定撤销案件的后续事项。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53条,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本条针对调查终结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政务处分、撤销案件的情形,没有规定恢复名誉或者类似表述。比照来看,对于本条规定涉及的撤销案件的情形,也应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按照《监察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于此类撤销的案件,应将撤销案件的原因和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即在一定范围内为被调查人予以澄清。
【关联法条】
1.《监察法》
11条第3项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35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45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2.《公务员法》
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3.《刑法》
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典型案例】
问题:如何根据调查情况差异做好行为定性和结果分流工作?
案情:田某,中共党员,系某镇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单位所属国有资产的变卖处置工作(变卖资产所得主要用于镇里发放拖欠的工资)。2008年6月,田某将单位所属的一台闲置机械设备以7500元的价格公开变卖后,因单位拖欠田某工资8000元,田某遂私自将该款用于个人看病和生活开支,而未将该款上交单位财务。2009年6月,在纪检机关初步核实时,田某主动向纪检机关讲清了上述情况。经查,田某未核销该机械设备的固定资产账目,并表示准备年终结算时再办理现金收入和该机械设备固定资产账目的核销手续,但当年年底,该镇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未办理年终结算。
在对田某上述问题如何定性上,有的同志提出,田某的行为构成贪污,有的则认为田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还有的认为田某的行为应以违反财经纪律认定。在对田某的处理上,有的同志提出应当严肃执纪,给予重处分,也有的认为可以从轻处理。经当地县纪委研究认为,本案中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但综合全案来看,单位拖欠田某的工资在前,田某将公款私用在后,从“情、理、法”相统一的角度,对其的处分不宜过重。基于这一认识,考虑到挪用公款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在影响和处理上的差异,最终县纪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6条的规定,对田某的行为按违反财经纪律定性,并免予处分。
分析:在田某违纪案中,田某私自将公款挪作己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应当受到纪律追究。当地纪委从多个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分析,既看到田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纪;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单位拖欠田某的工资和田某私自挪用的公款主要是为了个人看病和生活开支等因素的影响,最终作出对田某的违纪行为免予处分的决定。这一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比较准确恰当的,既表明了纪检监察机关从严治党、严肃执纪的态度,也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教育、挽救了违纪者,警诫了其他党员干部,体现了合法、合理、合情的有机结合,其做法和思考问题的角度、思路值得肯定。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在田某的违纪行为定性问题上存在的不足也是十分明显的。田某的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并未侵犯公款的所有权,不能以贪污行为予以认定,也不宜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对照法律规定和党纪条规,田某的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因此,虽然县纪委从情、理等因素考虑,希望给予田某从轻处分的考虑是对的,但是通过改变对田某的违纪行为性质的认定来达到对田某的从轻处理,则是一种违反规定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实际上,因田某具有主动交代的情节,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3条的规定,认定田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并不妨碍对其作出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及其要求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三款。第l款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是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必要形式。所谓政务处分决定书,是监察机关针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法律文书。作为最重要的政务处分文书,政务处分决定书具有严肃性、强制性和对被处分人的拘束力。
2款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五个方面的事项。一是“处分谁”。这主要指被处分人的身份和工作信息,包括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等。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同的是,政务处分决定书要求载明的是身份信息和工作信息,而前者要求载明的是身份信息和地址信息。这是因为,政务处分的处分对象是作为公职人员的被处分人,其所涉处分内容皆与被处分人的公职人员身份及所在单位等休戚相关。二是“为什么”。这主要指被处分人因何违法事实和证据而受到该政务处分。三是“是什么”。这主要指被处分人受到何种处分,以及受到该处分之法律法规依据。四是“不服怎么办”。这主要指被处分人不服该决定可以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途径申请复审、复核。五是“谁处分”。这主要指在落款中注明作出该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3款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要求政务处分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是对政务处分决定书本身的严肃性、谨慎性的充分肯定,也是政务处分工作中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有助于明确每个政务处分决定的作出机关和责任主体。《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第2款也规定,“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也就是说,即便行政处罚行为的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本机关印章,便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本款这里采取了“应当”的表述,应当认为,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是政务处分决定书本身成立的要件之一
【实务难点指引】
与行政处罚决定区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不同,政务处分决定并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这是因为,相对于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等处理形式,政务处分的最低处分种类为警告。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监察法》第15条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由此可见,包括记过在内的各类政务处分,都将影响到公职人员的职级待遇和职业发展等事项。因此,并不存在与《行政处罚法》第34条类似的当场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说法。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4条关于政务处分的原则性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
【关联法条】
1.《行政处罚法》
34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5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宣布和政务处分决定告知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得到切实执行。为此,本法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政务处分决定得以正确有效实施的制度。本条共两款。第1款规定的是监察机关制作的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并宣布。有行政法学者指出:“送达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送达理论的司法倾向使行政法学者们基本上忘记了其在行政法学中的重要地位。”一个问题在于:政务处分决定是否以“送达”为生效标志或者说必要条件?根据《监察法》第62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比较地看,《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以送达为生效标志,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我国施行二审终审制,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暂不生效;《公务员法》则规定复核、申诉期间人事处理不停止执行。
我国行政法律要求行政行为以送达为生效标志,这是考虑到一项行政行为本身的决定仅意味着对内发生效力,如欲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还需以法定方式送达后者,由此对外发生效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第46条规定:“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本法在研究审议过程中,对本问题曾经有所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中,已经提到“生效”问题,其在第10条中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第9条第2款规定“政务处分的期间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目起计算”。不过,两次审议稿都没有明确针对政务处分的生效标志作出规定。对此,各方提出了以“作出”和“送达”为生效标志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最终通过施行的版本中,第8条第2款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法就政务处分决定之生效标志,规定的是“作出”,而不是“送达”,这是政务处分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2款规定的是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还须履行对相关机关、单位的告知义务。根据本法规定,监察机关在两个方面有告知义务:一是第43条规定的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的告知义务;二是本条规定的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的告知义务。本款规定,是为了强化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即不仅要制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并将其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同时还要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政务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宣布制度,与它的回避制度、入档制度等,共同形成了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落实机制,既有利于其形成必要的现实权威,也有助于推动本法自身的有效实施,发挥本法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等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实务难点指引】
本条在政务处分实践的过程中,需要重点考虑送达的方式和期限问题。由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决定是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政务处分决定则是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送达期间过长而导致的政务处分期的不恰当拖延,另一方面也对政务处分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和期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根据本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对象包括“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这可能导致两个问题:一是纸质文书的送达可能由于地理位置、交通因素和邮递原因而被拖延;二是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方面通常接收此类文书并无问题,但不排除被处分人故意不签收此类文书的情况。对于后者,《刑事诉讼法》作了比较详实的规定,例如,在原则上应当交给本人签收,也可交其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员代收,如果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可以邀请见证人,在送达证上注明拒绝事由及送达日期并由送达人签名,此视为送达。《行政处罚法》第40条对此的规定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至于《民事诉讼法》,则通过一整节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送达制度,其中特别规定了“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这些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值得借鉴。
实际上,政务处分决定书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书存在较大差异。在以送达为文书生效标志的有关程序中,送达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能否及时知悉以及送达日期等问题。由于政务处分的内容主要关涉被处分人的公职身份,该身份通常与其所在机关、单位直接相关,因此本条关于“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和“在一定范围内宣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与已经送达被处分人发挥着类似的作用。不过,基于对被处分人程序权益的保障,本条关于向被处分人送达政务处分决定书的规定,仍然采取了“应当”的表述。总之,监察机关在送达政务处分决定书时,不能以有关机关、单位已经接收为由,认为对被处分人的送达已经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代为接收,二者必须分别采取独立的送达方式。
除了本条规定的送达程序和宣布外,政务处分实践工作中还有另外一步程序:函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除依照本规定第13条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据此,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的对象主要包括相应的机关、群团组织、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关联法条】
《公务员法》
63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得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典型案例】
2018年5月22日,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监委给予县公路局刘某明撤职处分2018年6月25日,县纪委给予县司法局李某龙开除党籍处分。2018年9月25日,县司法局给予李某龙开除公职处分。2019年4月,市纪委检查发现县公路局刘某明案、县司法局李某龙案,宣布处分决定的会议记录时间与单位上报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表上的宣布处分时间不一致。本案中,县公路局办公室工作人员何某晖、县司法局政府法律事务股工作人员龙某峰作为具体承办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2019年9月12日,何某晖受到批评教育问责处理。2019年9月11日,龙某峰受到批评教育问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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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解读与适用》,秦前红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7月第一版,P144-15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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