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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鹿问答|融资租赁实务问答(二)

 昵称43561860 202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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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鹿金融法律研究

融资租赁实务问答1:
法鹿问答|融资租赁实务问答(一)

图片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

【结论】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必然等于合同本身无效,并因此影响到各项担保的效力。对于仅因其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不适用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规定处理,但租赁物的归属处理并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无过错一方仍可就所遭受的损失要求造成损失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据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必然等于合同本身无效,并因此影响到各项担保的效力。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是否认定无效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其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类型;二是此类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此类合同就应按照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如果存在诈骗、非法集资等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所掩盖的目的并不违法,则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使被掩盖的法律行为生效。

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合同无效的处理应当综合考量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租赁物效用的发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租赁物的归属:(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租赁物归属作出约定;(2)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租赁物原则上应返还给出租人;(3)尊重融资租赁合同特性,在因承租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此外,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返还财产,二是赔偿损失。就融资租赁纠纷而言,《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已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租赁物归属处理,该项处理并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无过错一方仍可就所遭受的损失要求造成损失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146条、第157条、第7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主席令第58号)第19条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第4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第2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无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丰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案涉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名称:陈俊先与陈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意见:二、合同无效后,陈浩是否应当返还陈俊先购车款1910万并赔偿相应损失;陈俊先是否应当返还陈浩代付的405万购车款及赔偿陈浩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从二审查证的事实看,可以认定目前诉争车辆仍由陈浩在控制、占有,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满足陈浩的需求,客观上诉争车辆也按照陈浩的需求从事了矿石运输,为陈浩创造了收益,在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汽车的所有权归属承租方,由陈浩返还陈俊先购车款、并从收到全部车辆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符合公平原则。陈浩关于原审法院基于合同无效后,对双方权利义务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期法鹿金融法律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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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娟萍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专业委员会总执委

业务领域:金融资管、融资租赁、私募投融资、风险处置与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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