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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研 | 涤除登记纠纷司法认定困境与路径选择

 寂寞红山 202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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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璐

当前,面对呈现激增态势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实践中存在诸多难点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部分公司通过冒名登记、挂名登记或者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等方式规避公司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营商环境。面对激增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如何统一其司法裁判标准是目前亟待明确的问题。笔者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立足于四种主要类型的涤除登记纠纷特点,通过案件检索和样本分析,对涤除登记纠纷司法现状进行了检视,以期为涤除登记纠纷的司法裁判路径提供可行思路,进而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有益助力。

涤除登记纠纷司法认定现状

为了对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的司法认定现状有总体把握,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数据检索,一共获得有效民事裁判文书2832份,均为原告要求涤除其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情形。笔者从这些裁判文书中随机选择107份生效判决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通过研究选取的判决样本中每个案件的主要特征,笔者发现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主要有如下四种类型:第一类纠纷是自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擅自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要求涤除登记,笔者将其简称为“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第二类纠纷是自然人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经营管理,后续要求涤除登记,笔者将其简称为“虚伪表示型涤除登记纠纷”;第三类纠纷是自然人由于在公司治理层面产生利益争执后要求涤除登记,笔者将其简称为“公司控权型涤除登记纠纷”;第四类是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后要求涤除登记进行权益救济,笔者将其简称为“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此案件类型多与前三种案件类型交叉重叠发生。

在笔者选取的判决样本中,单纯的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共3件,单纯的虚伪表示型涤除登记纠纷共41件,单纯的公司控权型涤除登记纠纷共47件,冒名型加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共3件,虚伪表示型加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共15件,公司控权型加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共8件。

由此可见,在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中,公司控权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占比最大,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此外,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很少单独出现,往往作为并发情形与冒名型、虚伪表示型、公司控权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混同发生。

在107个生效判决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为73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为34件。其中,单纯的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为3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为0件;单纯的虚伪表示型涤除登记纠纷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为20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为11件;单纯的公司控权型涤除登记纠纷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为30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为17件;冒名型加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为3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为0件;虚伪表示型加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为12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为3件;公司控权型加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为5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为3件。

由此可见,对于冒名型及冒名型加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法院普遍支持原告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其他几类案件类型,法院的裁判观点均有较大分歧。

在107个生效判决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审理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多为强调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干预。认为任免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依据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自主决定。此外,还考虑到要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观点,主要是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视为委托关系,故两者之间有对等的任意解除权。另外,也更加强调了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权益保护。

涤除登记纠纷实践中问题分析

通过上文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司法现状的数据分析,笔者发现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在司法认定上存在困境。

一是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尚待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是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和变更作出的提示性规定,并未对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进行明确规定。从行政法规层面来看,规定内容虽然较多,但一定程度上不能满足于当前的实务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必须要有依据《公司法》作出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变更决议或者变更决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以及变更既要对内符合法人实体自身的公司章程规定,也要对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当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法律问题。例如,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涤除是否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是否必须以产生新法定代表人为前提等。

二是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尚待进一步统一。实践中,在裁判此类型案件时,不同法官对于现有原则性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部分法官面对此类案件更多从公司自治角度考量,认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当尊重公司自治的法律理念,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干预;部分法官面对此类案件则更多从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权益保护的角度考量,认为公司自治有边界性和局限性,公司实际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保护的本能,会使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益受损。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公正处理对立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的处理,一方面,要顾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对公司运营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应顾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过度强调公司自治,就会无视该自然人之权利保障,突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又会影响公司制度运作。因此,如何平衡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介入的边界成为关键。

涤除登记纠纷司法裁判标准构建

(一)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

冒名登记产生的背景复杂,既有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登记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等问题的影响,也有个人信息保护不善、信息共享的滞后等原因。对于此类纠纷,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系不知情情况下被冒名登记的,应当支持其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

一方面,冒名型涤除登记表面上解决的是姓名权未经授权使用的问题,实质上解决的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权对该自然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因该自然人与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宜用公司制度安排来否定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应以侵权者自身的公司治理,来否定受害者权利救济的正当性。因此,不能以涤除登记后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机关空置,对交易相对方的保护等作为拒绝涤除登记的依据。

另一方面,被冒名登记的自然人,无论是与公司无关的自然人,还是股东,抑或董事长、经理等,只要其与公司没有形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公司擅自登记法定代表人则自始不具有拘束力,理应涤除登记,身份不是事前合意达成的依据。且因登记的权利外观产生的法律后果,比如限制高消费等,均是姓名权被擅自使用造成的法益损失,自然人可依法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虚伪表示型涤除登记纠纷

在虚伪表示型涤除登记纠纷中,当事人因配合公司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续因离职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矛盾,要求涤除登记未果涉诉。对于此类纠纷,应当支持该自然人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但需要赔偿因该自然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方面,要区分表面合意与真实合意。在此种类型的涤除登记诉讼中,虽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与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意,但此合意内含表面合意与真实合意两个方面。表面合意是此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约定由此自然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真实合意则是公司委派此自然人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由实际控制人间接控制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该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表面合意无效,需进一步判断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真实合意的效力。

另一方面,真实合意指向委托法律关系。在真实合意中,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此可知,虚伪表示型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无偿委托关系,可以随时解除,但需要赔偿因该自然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来说就是公司形成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费用,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自上任至原法定代表人本应履职期间届满时,公司应支付给后变更的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费用等。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这一点并未考虑。

(三)公司控权型涤除登记纠纷

此类纠纷中,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均是真实的。对于此类涤除登记纠纷,当事人首先应该寻求公司内部救济,在有变更法定代表人内部决议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亦可支持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

一方面,应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公司控权型涤除登记纠纷中,司法介入的边界是原告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路径,已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明确了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由此可知,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采取的是不介入的态度。这是因为司法介入会损害公司自我治理机制的效率性以及公司成员的合作性。

另一方面,新任法定代表人不强制必设。在公司已形成内部决议的情况下,是否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涤除原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考虑到公司正常经营需要有法定代表人,以及在没有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会涤除等,不支持涤除登记。但是,从涤除登记的诉讼目的来看,判决涤除会产生对世性,至少可据此摆脱部分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负面效应,如限高等,实现了部分诉讼目的。且从公司实际经营来看,法定代表人的或缺并不一定影响公司正常治理;相反,公司强行捆绑法定代表人将更不利于公司经营。虽然实践中存在工商部门不能涤除登记的情形,但法院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事项可以通过公示产生涤除登记的公信效力,进而解决一部分审执兼顾问题。

(四)规避执行型涤除登记纠纷

此类纠纷的特殊性在于执行活动介入了被执行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情况如下:一是公司作出替换原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再通过诉讼为原法定代表人“顶缸”。二是现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替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涤除登记。对于此类纠纷,应当查明是否为恶意变更。如果是恶意变更情形,则不应当支持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

一方面,要严格审查涤除登记行为性质。在涉限高的涤除登记纠纷中严格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打击这种通过变更或者涤除登记来规避执行的行为。但是,限制要以法律为前提,不应“一刀切”地将所有涉限高型涤除登记纠纷的当事人预设为恶意规避执行之人,并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因为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因年龄、身体等因素无法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因此,应严格审查涤除登记行为是否属于恶意变更。

另一方面,要明确恶意变更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恶意变更,应当从以下角度考虑:一是看变更行为的发生时间,若变更行为发生于裁判作出或者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则可能为恶意变更;二是看公司股权变动情况,若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的股权份额未发生任何变动,则可能为恶意变更;三是看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职情况,若新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关联性较小,缺乏履职能力,不参与决策经营,则有可能为恶意变更。是否为恶意变更应当综合上述三点慎重判断。若查明当事人确实为恶意变更,法院应当对变更行为进行限制,避免其影响法院正常执行工作,从根本上阻断恶意变更的寻租空间。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公司通过冒名登记、挂名登记或者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等方式规避公司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营商环境。笔者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的本质特征,立足不同的案件类型,对裁判路径进行深入研究探索,进而为保障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以及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提供助力。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20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82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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