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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等无需全部遗属共同申请

 律师戈哥 2021-11-23

(2017)鲁行申132号裁判要旨: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的领取需要全部遗属共同申请,被申请人社保局核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帐户继承额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也未排除L2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部分财产的继承资格,各继承人的确认及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保障,故申请人L1主张被申请人社保局依据堤口路社保中心出具的申报材料,核发L2《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帐户继承额审批表》存在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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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鲁行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1,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局槐荫区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国存,该局综合处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L3,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审第三人L4,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再审申请人L1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社保待遇核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268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1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死亡人员L2《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审批表》”中关于“死亡人员法定继承人或执行受益人基本情况”一栏里,擅自删除或漏掉两个法定继承人,造成该表的不完整性与不合法性,一、二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的存在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2.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268号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社保局答辩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26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L2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审批及发放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L4L2系母子关系,属于直系亲属的范畴,又具有继承资格,符合领取有关费用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第三人L4作为L2的儿子依据其身份证及L2的殡葬证明到住所地堤口路社保中心办理L2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的申报手续,堤口路社保中心作为第三人L4居住地的职能部门对第三人L4的身份及领取资格进行确认并填写申报材料报送被申请人社保局,被申请人社保局依据申请人居住地职能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核发涉案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的领取需要全部遗属共同申请,被申请人社保局核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帐户继承额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也未排除L2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部分财产的继承资格,各继承人的确认及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保障,故申请人L1主张被申请人社保局依据堤口路社保中心出具的申报材料,核发L2《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帐户继承额审批表》存在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L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姜筱倩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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