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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再谈证据印证原则在实务中的运用

 李煜律师 2021-11-25

专注刑事办案。大家好,我是李煜律师。前段时间跟大家分享过几期关于刑事证据的一个印证原则,那么在实务中是如何运用的,用一些案例给大家进行了分析。有些听众反映,没有完全的掌握。我说这个其实是很正常的,因为关于刑事证据采信的一个标准,它其实是一个很复杂的技术。今天就跟大家再谈一次,名字就叫再谈刑事证据印证原则在实务中的运用

我们举一个盗窃事实,实行犯有陈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大概五六个人,他们嫌疑人属于事先有分工的共同盗窃,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中间有一个人是实行犯的父亲,我们叫他刘甲,证言是所的赃物卖给7、8次给结巴,结巴虽然在逃,赃物的最终去向没有认定,但是刘甲这个人能够证实每次刘某某的接到的赃物的数量,总次数作为帮助收赃人,他的证言能够印证4名实行犯的供述,我讲的这样一个基本的证据。这是第一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在上述有实行犯销赃人,这样一个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证言,它比前面这个要好一点能够证实盗窃以后姓陶的证人接到实行犯的通知,他到销赃去收赃款去支付赃款,基本上印证了每次盗窃的数量。

按照上述证据这个标准,也可以基本符合盗窃案件的起诉和判决标准可能大家有疑问的,刚才你说的其中有个刘甲,最终的一个赃物也没找到,销赃人也没找到,但这个案子为什么可以定呢?这个就是基于特殊的这样一个办案政策来规定,那么刑事诉讼标准比普通的办案标准要低一些,为什么?因为时间的需要他找不到流动的销赃人。所以说在赃款收赃人最终没找到的情况下,如果基本的证据有,可以定。但是有一种情况,如果这里面甲这个人没有找到,那么这个案子虽然几个实行供述,这种赃物和其他销售情况都不清楚这个案子即便供述再清楚再印证,那也是不能认定的,这个是大家需要注意的。

第二种情况就是除了刚才讲刘甲,还增加了一个帮助收赃他收支付赃款,也印证了每次盗窃数量和次数在增加证据情况下更应该可以认定。

 以这些证据虽然表面上看相对来讲,在细节上不能完全印证,但是他能在宏观上印证了这个事实是存在的,这个是属于放宽的一个证据标准。

同样的大家看在毒品案,其实毒品会议纪要里面掌握这些标准也较一般的刑事案件要要松一些,它为什么它是基于特殊的打击的需要。大家应该明白,好,这是两种可以认定的标准。

那么我来讲一下,不能认定的标准,那么侦查机关认定的是被告人某某的把盗窃了2800多公斤的一个赃物,那么在这里面赃物事后没被查获,情况是一样的,没被查获。帮助销赃人刘甲实行犯的父亲,他并没有供述该赃物是销给结巴子,那么实行犯之一的陈某某供述不稳定,后期否认参与盗窃。在这种情况下,在实行犯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有反复的情况下,而帮助收赃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赃物的最终去向,那么这种情况下不可以认定。

第二起事实,也是陈某某他们几个人盗窃,这也是实行犯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只有一次供述,那么后期均均辩解不认识销赃人,没卖过。 虽然同案犯其他人供述过有盗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实销人员,不能证实陈某某参与过现有证据都是相互矛盾的,不能确认陈某某是否参与过这起事实,所以这件事是不能认定的。大家注意到这起情况就不一样了。

再看第三,第三事实也是陈某某去到然后卖给姓刘的这个人去。 那么这些证据有事先有分工的,同案犯陈某某、刘某某徐某的供述和帮助收赃人陶某某的证言。陶某某是干嘛?刚才讲他是先盗窃以后,他去到他家里去支付赃款,这样一个人收购包装袋其作为事先联系回收盗窃工具、编织袋,犯罪环节中作为盗窃犯同犯里,这个人是作为盗窃犯的同人的,因此这个案子有一些实行参与,也有唐某某的证言,但是关于赃物的处理环节的缺乏最终的收人的证言。这个赃款没有任何的去向,尽管这些盗窃犯都讲得很清楚,那么这种情况下,盗窃也是不能成立的。

所以我刚才讲了这种情况,即便几个实行犯讲的细节再清楚再印证,如果没有销赃人销赃去向的言词证据和书面证据,那么这样的事实也是不能认定的,这是一种情况。那么通过我刚才讲的这三种情况,不能认定的情况和两种可以认定情况,大家应该对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印证原则有了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总而言之证据印证,它是相当严格的。要掌握刑事诉讼标准中相互印证,排除冲突,排除合理怀疑这样一个标准。但是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这样一个案件类型和基于打击需要,部分案件也放宽了,但是这里面仅限于有现有规定的,并不是每一起案件,每一种类型案件都可以据此而放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放宽,这样我们才适用稍微特殊的一个放宽标准。否则的话刑事诉讼标准是有唯一的,而没有第二个标准。好,今天就给大家介绍到这里。

相关链接:【讲座】证据印证原则,在实务中如何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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