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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锡平]融合心证:对证据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

 余文唐 2021-12-07
【法宝引证码】CLI.A.094330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15年
【中文摘要】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仅仅是证据基本特征的外部印证,更重要的是法官必须运用逻辑证明、经验验证等内省方法,对单个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印证效力有法定证据主义的痕迹,同时又因为其规则模糊而可能存在滥用裁量权的嫌疑。实践中忽视证据能力的审查,主张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证据采信和定案的依据,催生了刑讯逼供、以供逼证等印证规则负价值。提升法官自由心证能力,合理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尊重律师辩护权和辩护意见,坚守审判中心主义,是规范印证规则、预防刑事错案的一个可能指引。
【中文关键字】 证据印证;法定证据;自由心证
【全文】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互相印证是侦控机关审查起诉,法官据以断案的司法传统。印证模式虽然只是刑事证明的经验之识,直到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均无法律规定,但其是传统证据法学一贯主张并在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却是不争的事实。大多数证据法学论著均涉及证据印证规则,江伟教授认为,“只有当审查结果,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1]
  一、问题提出:从印证、卷宗等关键词切入
  (一)印证思辩:印证模式对自由心证的排斥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依赖于法官理性思维能力,包括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间接推理等手段对证据予以审查和评判。这依托于制度对法官内心确信独立的外在保障,特别是法官理性良知、专业素养的内在塑造。无论是大陆法系法官内心确信过程中的信,还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性怀疑中的疑,以及我们常运用的证据确实、充分等证明标准的认定都需要法官评价证据时的理性与良知,这恰恰又在自由心证体系之内。证明标准本身并不能使案件事实重现,仅仅是一种高度盖然的存在,无论我们怎样以印证模式排斥自由心证,它仍是审判实践中最为基本的证据认证模式,“只不过将自由心证改换成为印证,并以印证来检验和制约事实裁决者心证的自由程度,是事实裁判者潜在的自由心证意识外在表达的遮蔽物。” [2]
  (二)依卷断案:办公室内的刑事审判文化
  从1979年刑诉法确立的案卷移送主义到1996年刑诉法对全案卷宗移送主义的废止,到1998年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庭后移送主义对法庭审理的实质架空,再到2012年新刑诉法对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全面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经历了一个从起点回到原点的演变。我国司法一贯承认笔录“白纸黑字”在认定事实上的优先效力,刑事法官离不开卷宗,他们对庭前研读卷宗,推敲判断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的方式已十分习惯。在法官心中,庭审中的质证在某种程度上已然不如阅卷来得直接和可靠。
  事实上,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法官依卷断案的裁判思维一直都没有中断过。离开了案卷移送制度,这种建立在办公室作业和行政审批基础之上的审判制度,将会出现运转不良的问题。[3]要全面戒断法官对庭前阅卷的依赖情结,让裁判结论的形成从办案室走向法庭;让对单一证据评价及证据间的综合印证从庭前走向庭审,对于我国刑事法官来说,无论在工作方法上,还是在裁判模式上都将经历较难忍受的心理排斥。
  二、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反思
  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种程序性规则,用之得当,可以充分体现证据裁判的司法理性,最大限度地降低证据与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但这种携带法定证据主义基因的印证规则,浸淫于证据能力少有限制的诉讼环境中,无论是在漠视证据法律资格致证据审查的或缺,还是在最终损害证据证明力诱发错案等方面,其都有着不可忽视的法律风险。
  (一)催生逼供: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依赖
  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留有余地的裁判逻辑,使得侦控机关对口供难以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度。口供对案件证明体系有着重要的担当,被告人系第一证人,其口供不但在证明犯罪主观方面具有比较性优势,能够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同时也是侦查人员获取其他证据、锁定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成了侦查机关拿下案件的分水岭。尤其是面对社会影响大、限期破案而直接证据缺失的案件,侦查人员对突破口供寄予了更为强烈的期望,为了达到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有力印证,审讯者甚至不惜动用刑讯逼供或以供逼证等非法侦查手段。2012年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并不能有效阻吓非法取证行为。在共同打击犯罪等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下,司法机关也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非法口供一旦被排除,证据印证体系运转难免会出现失灵。
  (二)否定翻供:传闻证据下庭审质证的弱化
  在逻辑上,虽然翻供不一定是对案件事实的否定,而可能是对真相的反向确认,但直接言词、传闻证据等证据规则的缺失,使得被告人在庭前签字按捺的讯问笔录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被告人当庭翻供推翻先前供述,则是对如实陈述之程序义务的背反。即使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因缺少程序的有力规制,被告人仍然承担着取证违法性的举证责任。当庭翻供无论是在防止口供证据在传递中真实性的消减,限制法官对庭前供述的预判,还是在鼓励辩方加强对庭审证据质证等方面都比庭前供述有较大优势。但实践中,被告人亲身到庭,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当庭供述却普遍落败于庭前供述的现实,“不仅毁灭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程序参加者对对抗制诉讼结构的信心,也使事实裁判者陷入背弃合理信赖的伦理尴尬。”[4]如果任由多次稳定一致的庭前供述推翻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规则延续,庭审中心主义的愿景也只会是渐行渐远。
  (三)苍白辩护:对律师辩护效力的忧思
  对抗制庭审的要素之一是对证人的当庭诘问,实践中,证人几乎不到庭的惯例,[5]结果是对言词证据庭审质证的愿望落空,法庭充斥着大量的形式上互相印证的书面证据。[6]从庭审实践看,辩护律师在总体上没有掌握较为成熟有效的对抗技能,有理有节与控方对抗,有力说服法官和陪审员的辩护经验尚有不足,祈望从控方严格筛选且互相印证的证据中去揭示证词、笔录之间的矛盾更难有所作为。有学者在2005年5月针对在押人员进行问卷调查发现,部分被告人之所以没请辩护律师,认为“律师不起作用”是重要原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质证或辩论很难影响诉讼结果。[7]刑事辩护过程中也不乏将法庭当成演讲台,将辩护视为演讲的律师,他们面对旁听人员和媒体记者,面对公诉人斗志昂扬,却对忽视对法庭法官和陪审员的说服,律师利口巧辞的辩护愈发让人反感,最终的辩护效果可想而知。
  三、合理限度:证据相互印证的底线
  面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我们在判断证据印证程度时,或畏葸不前或希望一劳永逸。一方面,在证据没有完全印证的情况下,即使法官已形成内心确信也不敢定案,这种办案思路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效率,呈现出案件不能及时裁判,隐性超审限以及超期羁押等负价值;另一方面,在未对证据能力予以认真审查的情况下,法官被表面相互印证但证据能力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所迷惑,或在仅有非关键证据彼此印证支持的情况下,即便心存疑虑,也大胆下判,陡增了误判的风险。证据相互印证的条件错综复杂,证据间的矛盾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证据印证的标尺过高或过低均不利于其价值理性的实现。法官裁判时,在证据的数量、种类、内容上以质定夺而非以量取胜,有效审查庭前证据与强化庭审实质质证,指引控辩双方加强辩论交锋是并行不悖的可能方法。
  (一)不同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同向性
  200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某小区因感情问题与李某(女,26岁)发生争执,杨某持菜刀砍击李的颈部、腕部,造成李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李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自杀未遂被当场查获。庭审中,杨某辩称李某系与其一同自杀,没有故意杀人。侦查期间,杨某一直保持沉默,仅有的一次供述称李某在案发前说自己有病,经常吐血,没有钱看病,说要跟他一起死。就自己拿刀先抹脖子,然后其用菜刀砍自己脖子,又割了左手腕,后来晕倒了,醒来就在医院。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杨某故意杀害李某,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疑罪从轻处理。[8]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始终没有供认其有故意杀害李某的行为,没有被告人口供,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法院通过间接证据间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判定杨某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存在感情纠葛,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能证实被害人系他杀,上述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不同的间接证据分别证实事实的某一内容,共同指向杨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比如4个证人证明杨某以自杀、杀人方式胁迫李某与其交友的言行,杀人动机明显:“杨某2005年在购物中心当保安时脾气挺火的,还说过如果女朋友不跟他交往就杀了他”。5个证人证明李某与杨某虽存在感情纠葛,但无自杀或相约自杀的想法。多个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综合证明,房内只有杨某和李某两人,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尸检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和法医证言证明李某系他杀,排除自杀可能。而被告人李某供述称“李某在案发前说自己有病,经常吐血,说要跟他一起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供述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没有证明力。正是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专家意见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彼此间的内在联系共同指引着被告人有罪的证成,强化了法官的内心确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证据间只有部分事实相互印证
  由于死刑刑罚对生命剥夺的不可逆转性,证明标准有其特殊性,但亦不宜因此单纯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该做法非但于事无补,还会衍生轻罪易人罪,重罪易出罪的消极后果。法官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判断应当尽量客观化,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却又不可过于客观化。被告人的口供、作案工具、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尸体等仅仅是对提起公诉所提的证明要求,并不能作为法官内心确信形成所必须的证明要件事实。报案不及时、案发久远、犯罪高度隐秘等诸多原因会导致一些证据根本无法收集,如尸体灭失,[9]作案工具难以查找等,机械的要求死刑案件证据种类面面俱到会重蹈法定证据之覆辙。“可以说,证据学的出发点和最重要的原理是'信息有限’。因为证据学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而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痕迹(包括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印象痕迹)往往很少,而在刑事司法的对抗性条件下,有许多痕迹又被人为地抹去或者构筑了防止获得的壁垒”。[10]法官在重视案件事实的概括印证的同时,要加强对案件事实在具体细节上的判断与推敲。证据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细节得到了印证,尤其是只有行为人才能描述的颇有特征的细节印证,对于破解证据证明难题有着重要的价值。
  (三)证据的获取源于另一份证据的支持
  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查获了犯罪工具、找到了目击证人、截获了赃款赃物。由口供之“因”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之“果”,“因”与“果”之间能否适用印证规则需追根溯源。“当仅存口供时,补强证据应证明犯罪的客观要件事实,通过补强证据与口供重叠证明的事实或补强证据单涉证明的案件事实来提升、增强口供证明力,达到担保口供真实之目标。”[11]一旦口供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口供的证明力则近乎于零,在某种程度上,补强证据不是强化口供的证明力,而恰恰是制约口供的证明力并决定着其证明力的有无。除传闻证据、非法证据、被告人在庭前数次相同或不同的供述不具有补强证据的能力外,由口供等证据所包含的线索和信息去获取的他证,具有补强证据的能力。但当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依据口供去寻找的人证物证当然不能反过来为之补强并相互印证。“在杜培武案中,警方通过逼供、诱供获取了杜培武承认犯罪的口供,之后又用口供反过来'印证’现场情况,认为'以上交代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相符,此案为高度保密案件,具体案情外界无法知悉。杜培武清楚交代的作案过程,进一步证实其犯罪事实’。” [12]有的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无论在逻辑上还是犯罪细节上,在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等诸多要素上均呈现出高度印证和完美吻合的色彩。对于这种表面印证的虚假证据,我们必须打起十二分的精神,谨始慎终,对其严格予以排除。
  四、心证之维:如何提升对印证证据的裁判能力
  泛泛谈论印证规则的优劣成败,甚至建议直接废除印证规则以解其法律风险之困,已然没有太大的意义。这是因为,“在制度存在的理由没有消失之前,对制度所做的任何改变,都将是徒劳的”。[13]印证规则存在于我国现实的刑事诉讼中,在没有确立审判中心主义、非法证据不能有效排除的情况下,以现有办案模式为程序支撑的印证规则势必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寻求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需要研究自由心证与证据印证两种规则或制度的衡平问题,其直接目的在于缓解二者在实践中的紧张关系。”[14]
  (一)实质质证: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基础
  对单个证据独立审查是保障印证可靠性的第一步,判断证人书面证言有无可采性时,应要求有疑点证言的证人出庭。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源于以审判经验为基础的推理,离不开眼见为实的直觉。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与记忆,由于不同证人对同一事实感知、记忆各异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偏见、品格上是否诚实,证言的可信度高低有别。“从心理学的角度,当面撒谎需要克服的心理障碍远远超过非当面指责需要克服的心理障碍。因此,让证人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询问,对存心作伪证的证人可产生天然的威慑。这也是对质权比较强调'眼球对眼球’这项内容的原因之一”。[15]庭审中,法官通过对证人作证时的言谈举止、不经意的动作和表情,捕捉证言中想象、矛盾等合理怀疑之处,揭示证言背后的真伪,而这些怀疑单靠相互印证的书面证言是无法发现的。这需要丰富的刑事推理能力和办案智慧,对法官来说,也是一个刑事审判经验不断积累的过程。因此,2012年新刑诉法致力于保障证人出庭,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是个巨大的进步。从司法现实来说,让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尤其是被告人对庭前证言有疑问的重要证人出庭,不失为切实可行的变通模式。
  定案证据能否做到确实、充分,首先取决于单个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获取的方法、来源以及形成的过程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影响重大,让采集证据的侦查人员出庭,就证据形成的过程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而不是提交主观性很强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材料予以补强,可较大程序地保障侦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证据间表现为证据间的充分印证,但证据在形式上的高度印证并必然得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在实践中,对于在取得手段上具有非法性或形式上存在缺陷、内容上有较多疑点的单个瑕疵证据或非法证据,法官应保持高度的警惕。特别是在书面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合乎情理的印证时,更要作为法庭质证的重点。要进一步加大庭审质证力度,指引控辩双方加强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辩论与交锋,从看似乎无懈可击的印证背后发现证据缺陷之端倪。
  (二)约束背离: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对证据采信与否有两个基本的判断,一是对证据法律资格的审查,二是对证据相关性和真实性的评估。长期以来,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下,证据法律资格遭到实践的冷落,证据能力规则鲜有构建,未经审查的证据可以毫无障碍地进入法庭,成为控辩双方质证的对象。另一方面,缺少证据规则约束的刑事法官,在证据采信方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翻证、翻供采纳与否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均可有较大裁量幅度,甚至裁判理由也不予在文书中表述。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在判断认定证据上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成为了两个刑事证据规定旨在确立限制证据证明力规则的一个重要背书。“这些带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的证据规则,无一不体现了立法者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担忧,也显示出一种通过限制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来加强制度控制的立法思路。”[16]
  应该说,依据法官审判经验和逻辑推理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是针对个案的认定,不具有价值的普适性,法律无需过多的干涉和控制。“对于依靠主体认知形成的判断结果,我们无法寻求具体的、统一的外在标准”。[17]例如,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一定真实,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却有可能是可靠的。但经验法则有着较大的局限性,在不同的案件中,同一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运用经常受制于诸多方面的制约条件,甚至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这恰恰属于一种更广泛意义上的经验法则。[18]庭前供述可能是在逼供或指供的情况下获得,被告人庭审中的辩解及辩护律师对口供的质疑往往却是真实可靠的,非法取得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恰恰昭示了证据的虚伪性。
  “现代证据法的发展历史表明,以证据能力为核心的证据规则的建构、实施,必须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存在为前提。”[19]源于对预防刑事错案的考虑,对证据真实性予以极大关注的证据规则,将本应存在于个案之间的经验法则划归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可能会引发一定的证据风险。当下,侦查中心主义盛行,证据能力在得不到审判中心主义庇佑的情况下,很难有生存的空间。立法者将逻辑经验规则上升为证明力规则,进而规范法官认定事实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实属无奈之举。
  (三)居中裁判:尊重律师的辩护权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说过,假如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20]法官在庭审中应中立裁判身份,尊重律师的辩护权,消除对辩护律师的偏见,让律师勇于质疑,大胆辩护,祛除其后顾之忧。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正像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21]法官在庭审中,不要轻易打断辩护人的发言,不得训斥辩护人,抛弃动不动就用书面印证证据去否定辩方合理抗辩的惯性思维,认真倾听、判断律师的辩护观点和对证据提出的疑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为了摆脱被定罪课刑的危险,总是以消极辩护或积极辩护的方式揭露控方证明的合理疑点,削弱或破坏法官形成的有罪心证。”[22]也正是这种在对抗中揭示的合理疑点,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才会更加理性和客观。法官应当鼓励和引导律师利用丰富的辩护经验深度挖掘案件合理疑点,使相关证据的属性均得到充分的展示,让各种意见在提出和交锋中均得到辨别和被采信的机会。一方面,辩护律师以职业共同体对法律问题的基本认同为基点,将与法官基本相同的法律理论、办案思维以及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作为辩护思路,并施加合理的影响,进而促使裁判结论向有利于己方方向发展。另一方面,法官如何尊重律师的辩护意见,鼓励律师与法官展开有效的庭审交流和法律对话,从而有利于庭审质证实质化,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也是法官应该思考的。
  (四)心证展示:说理是裁判的灵魂
  公正的裁判应该是法律论证和法官说理的过程,“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等笃定而又语焉不详的文书表达,等于抽掉了裁判中认同理性和法官智慧,实难让人信服。裁判文书缺乏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证据事项简单罗列,事实认定与证据列举不存在相关性或应有的逻辑联系,无法得到所列证据的充分支持;论证说理缺乏法律方法,常有理由缺失之憾。如引述尸体鉴定结论时,仅写明“被害人被利器刺伤腹部贯通肝脏左叶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没有写明利器种类,被害人被刺刀数,也未准确说明被害人具体伤情。
  裁判理由空洞无物,内容干瘪,“对于社会价值、政策之变迁的论述则更为少见,往往以'性质严重、恶劣’等武断、空洞的言语擅下结论,或者以笼统的概念表达未经彻底思辨的论断,与裁判论理的诚实性多有不合。”[23]裁判者常常自说自话,无视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质疑,淡化甚至直接回避案件难点和争议焦点,更难见思辨和商谈过程。“作为法律适用之'现场’的司法判决必须仰赖严谨、精细、雄辩的法律说理才能为法律争议的解决提供'触手可及’的正当性。”[24]判决书应当充分分析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疑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可能的质疑,通过有力度的修辞和人情人理的辩论去回应社会对法律事实的关注。
  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法官准确把握证据脉络,体察生活至理离不开对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理性思维能力,如何判断从单个证据证明力到证据综合证明力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何建立案件事实与相关规则之间的联系,都须通过裁判文书将心证意见传递给控辩双方。例如,法官心证如何形成,采信了哪些证据支持心证,又对哪些证据不予采信以及对证据锁链形成的判断理由。裁判说理为法官提供了一个运用经验良知、发挥聪明才智给出雄辩依据去破解司法难题的舞台,同时也反向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并向社会宣示了这么一种逻辑:疑难案件的裁判不是随心偶得,而是经过法官全面、谨慎和艰难思考证成的。
【作者简介】
朱锡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律硕士。 
【注释】
[1]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持相同观点的还有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页。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等。 
[2]朱德宏:“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4]欧卫安:“翻供的证据法意义”,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5]全国各地的法院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普遍在10%以下。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6]参见王建林:“对抗制要素刑事庭审模式下的非对抗性审判探析”,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7]487份有效问卷中,认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质证、辩论一定能影响诉讼结果的比例只有7.6%。参见欧卫安:“关于律师辩护的调查报告—以监狱服刑人员为调查对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1期。 
[8]参见黄小明:“杨某故意杀人案—对于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无目击证人的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集。 
[9]笔者曾经历过这么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将女朋友诱骗到郊外山区杀害。数天后为避免尸体被发现,犯罪嫌疑人重返现场将尸体抛入水流急促的江中。破案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提取到6颗牙齿,经DNA检验认定为死者所有。结果检察官在审查证据后不予批捕,主要理由是6颗牙齿不能代表死者一定死亡。意思就是,只要找不到尸体,案件就难成立。依此推论,案犯杀人抛尸或者碎尸只要处理得当,法律就决无追究的理由了。参见闵建雄:“我国当前刑事证据的误区和盲区”,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3期。 
[10]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1]郭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2]参见林劲松:“刑事审判书面印证的负效应”,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13]同注[3]。 
[14]参见马贵翔:“证明模式转换的必要性与现代证据规则”,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 
[15]李先伟:“证人出庭作证与公诉结果的不确定性”,载《人大法律评论》2013年卷第1辑。 
[16]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17]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8]同注[16]。 
[19]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20][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页。 
[21][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44页。 
[22]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23]蔡杰、程捷:“封闭与开放:裁判文书论理风格之类型化检讨”,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24]秦前红、黄明涛:“如何通过判决说理塑造法院的权威”,载《中国刑事法杂态》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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