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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与合理怀疑—一起投毒案中事实裁判方法之应用李玉萍

 指间飞歌 2014-08-26
事实认定与合理怀疑

  —一起投毒案中事实裁判方法之应用李玉萍

  案例简介:

  2004年2月4日晚,住安徽省广德县某乡村的龚某某在家宴请客人。席间,七人食物中毒,其中龚某(2岁)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中毒系食用了含有甲胺磷的食物所致。其后,公安机关从龚某某家菜园的青菜中检验出甲胺磷。公诉机关对曾与龚某某家产生过矛盾的汪某某提起公诉,指控其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实施投毒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监关押期间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害人系甲胺磷中毒的鉴定结论。但是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对该有罪供述予以否认,由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鉴定结论则表明龚某某家菜地的青菜中不含有甲胺磷。

  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汪某某无罪(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

  裁判分析:

  在本案的裁判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一是案件是否属于疑案的认定方法;二是在裁判过程中,如何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

  疑案的认定及其裁判方法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实施的投毒行为造成了一死六伤的严重后果。对于这一指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但综观本案,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被告人用来投毒的药瓶以及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药瓶是当地常用的农药药瓶,虽然提取笔录中记载的提取地点与被告人曾经供述的地点大致相同,但是在提取时并没有给被告人进行辨认,而且在补充侦查时,检验结果表明该药瓶中不含致被害人中毒的甲胺磷成分;二是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作的检测报告表明,被害人的呕吐物中发现有甲胺磷等农药,而龚某某家菜地的青菜中却没有发现这类农药,这与公安机关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的内容直接矛盾。而且,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有罪供述后对投毒现场进行过指认,因此不能确定和区分哪些青菜被投过毒,哪些青菜没有被投过毒,从而无法令人信服的得出因青菜提取地点不同而导致检验结果的差异,进而不能检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最后,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虽然同监关押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讲过自己投毒的事,但是由于被告人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该证言本身的客观性也成为待证事实,因而不能成为证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有效的证据。另外,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但是从案内证据来看,该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根据被告人供述得来的药瓶内没有查出甲胺磷,省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也表明青菜中不含甲胺磷成分等。另外,被告人一方的三份证人证言也由于前后矛盾、与案件事实无关联、证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而未被采纳。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由此使得本案成为“疑案”。疑案导致法官不可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尤其是在“罪疑”时,法官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裁判无罪,有可能放纵了真正的凶手,使被害人的利益乃至公共利益难以得到维护;但如果宣告被告人有罪,又可能冤枉了无辜。因此,当出现疑案现象时,裁判者所适用的裁判方法和理论就至关重要。

  实际上,对于裁判者而言,经过庭审以后,作为待证事实的案件事实只有两种结果:得到证明和没有得到证明。如果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则可以依法裁判;如果案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谓疑案实际上意味着案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因此应判决负举证责任一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这一裁判方法是刑事诉讼中“疑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是法治国家中刑事司法理性回归的一个重要标志。

  刑事裁判中“合理怀疑”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疑案中的“疑”实际上是一种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合理怀疑”。这种“合理怀疑”既不是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臆测的怀疑、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也不是基于无凭的怀疑,以及故意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怀疑,而是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怀疑。换句话说,法官的“合理怀疑”应建立在案内有效证据的基础上。这些证据可以是控诉方提供的,表现为有罪、罪重证据不足;也可以是被告方提出的,表现为无罪、罪轻的有效证据。

  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时,所适用的基本方法为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要求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符合逻辑推理的规律。如根据“只要是犯罪人,一定有罪案时间”这一大前提和“被告人无作案时间”这一小前提,可以合理的推出“被告人不是犯罪人”这一结论。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系甲胺磷中毒,而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药瓶中却没有发现甲胺磷,这就在逻辑上存在着被告人不是投毒者的“合理怀疑”;经验法则中的经验是指具有普遍性、实在性和可检验性的经验,而与法官基于个人经历形成的经验有所区别。如“两个互不相识的人在山的左右两侧用同一型号的猎枪、子弹打猎,他们看见山顶上有动物的影子,于是同时开枪,结果发现误击了行路人。”在这一案件中,法官凭经验和常识就可以确定两个人都存在没有击中被害人的合理怀疑。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却否认有罪,对此,法官凭经验和常识也可以判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陈述的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不能直接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在根据证据评判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时,应注意以下方法的适用:其一,在无罪辩解、疑点证据中找疑案中的“疑点”,有时“疑点”甚至隐藏在有罪口供(如被告人在所有诉讼阶段的口供惊人的一致)、有罪证据中;其二,不轻信有罪证据的确实、充分性,对无罪辩解、疑点证据给予足够的关注。判断无罪辩解、疑点证据中有无“合理疑点”时,应从保护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出发,重视“合理疑点”的作用,将会有效地避免错案的发生;其三,给予被告人口供在证据体系中合理的地位:首先,应充分认识到口供容易掺假、造假,因此在证据体系中,只能使其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其次,应处理好当庭口供与庭外口供的关系。当庭口供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庭外口供,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最后,非法获取口供的绝对排除。只要是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都应当绝对排除在死刑案件中的有罪证据之外,因为这类证据的适用不仅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主要原因,而且取证方法本身也违背了法治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稿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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