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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犯只要没有任何证据,就可以逍遥法外吗?

 中医馆737 2020-04-04

我们在从事法律工作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常识性法律理念”违背“公众朴素正义感”情况,对于一些常识性问题,希望各位法律工作者和法律爱好者秉持尊重、耐心、宽容的态度予以回应,提问者本身并无恶意或敌意,只是想探求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背后的合理性,对某些事物产生怀疑往往是认知更新的契机,此时科普也就更有意义,本文将阐述部分诉讼法常识,供各位参考。第一部分从司法证明发展史的角度阐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形成过程,第二部分介绍我国20世纪80年代学术争论引发的“真实观”转变,第三部分介绍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的证明标准导致的事实认定差异,希望通过上述三个维度的回答对各位理解法律规则有所助益。

目录

一、司法证明祛昧之路——从神明裁判走向证据裁判

二、法律追求何种真相——从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

三、不同案件标准不同——区分优势证据和内心确信

一、司法证明祛昧之路——从神明裁判走向证据裁判

人类的司法证明活动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将其分为神明裁判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三个阶段,整体上看司法证明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从非理性走向理性,证据意识不断提高的过程。神明裁判制度是将司法证明诉诸于“神灵”,“神灵“的意旨就是裁判的依据。神明裁判的具体方法有火审、水审、称审、毒审、决斗审等五花八门的做法,根据《汉谟拉比法典》的有关记载,如果有妇女被告发有通奸行为,但是她自己不承认,那么法官就会命人把该女子扔进河里,如果女子沉入水里去,证明她有罪,如果她浮在水面上,就证明她无罪,法官在判断女子是否通奸既不去找她的通奸对象,也不去询问她的邻居,甚至连她自己的丈夫也不去问,而是直接把她扔进水里,此时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是扮演神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神明裁判的审理方法现在看来是相当荒唐又滑稽的,但是受制于当时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却被广泛使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有人开始察觉到这种神明裁判制度过于糊涂,即使被裁判者最终无罪,裁判过程也会将其致残,直到13世纪末期,神明裁判制度才彻底的退出了司法证明的历史舞台。

神明裁判制度结束之后,证据制度从神判走向人判,证据在诉讼制度中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根据当时的观念,在所有证据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就是“口供”,“口供”是“证据之王”。根据《加洛林纳刑法典》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认是最好的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以至于在这个阶段通过适度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口供完全被法律所允许,这种野蛮的口供裁判观念至今阴魂不散。随着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更多的种类的证据进入诉讼之中,裁判者发现由于缺乏统一的证明标准,司法证明的实践相当混乱,相同案情和相同证据在不同法官面前往往得出不同的审判结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定证据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法定证据制度就是说法律预先规定好各种证据的功能大小,法官只需要做“加法”,不用自己裁量。比如说一个可靠的证人证言可以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那么两个可靠的证人证言就可以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如果一个证人信誉有瑕疵,那么他的证言只能构成四分之一的证明,四个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才能判断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法定证据制度系统性的运用证据解决事实认定问题,已经蕴涵了证据裁判制度的基本精神,较之于神明裁判制度有着明显的进步意义。当然法定证据制度的问题在于塑造了诸多“没有灵魂的法官”,法官成为了一台简单的计算器,无法释放自己的理性,容易导致个案中错误或不恰当的判决。目前所谓的大数据智能裁判,通过检索关键字重叠率形成自动判决,需要避免重回法定证据制度的危险。

17世纪以后,法定证据制度开始开始转向自由心证制度,法官和陪审员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的认知能力”来判断证据,他们的智力、观察力、创造力自此重新得到解放。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生动的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讲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和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的规则,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决定证据是否完整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的良心深处探求对控方提出的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证据在自己的头脑中形成什么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如果说法定证据制度是对法官的能力持怀疑态度,那么自由心证制度开始重新相信法官的理性,当然。这也意味着如果法官素质不足,判决仍会出错,自由心证制度并非万能,但是从司法证明发展过程来看,目前,他是最好的。在神明裁判走向自由心证的过程,乃至以后可能的变革中,都会伴随着对于裁判者理性信任与不信任的回转,但是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呈现出不断提升的趋势。证据裁判原则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定,这一如今看来简单的不能再简单的常识,人类经历了漫长的几个世纪才真正得以认识

二、法律追求何种真相——从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

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学界围绕诉讼真实问题展开了将近十几年的激烈互喷。他们争论的问题看起来很简单“我们在诉讼中想要查明的真相到底是什么”,看过柯南同志都知道“真相只有一个”,但是法学界的同志们认为真相可以分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两种,所谓的“客观真实”是指办理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要求裁判事实和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完全相一致。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视为真实,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真相,但不必也不能等于案件事实本身。如果把客观真实的支持者和法律真实的支持者比做拳击选手,他们之间的互喷大致可以看成三回合制拳击比赛,第一回合,客观真实将法律真实摁在地上摩擦,第二回合,法律真实翻身爆锤客观真实,第三回合互相吐口水被裁判拉开后发现打错人,咱们一起回顾下这场比赛。

客观真实之所以能够在第一回合碾压法律真实主要是因为其后台是马克思,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的观点,人类是有能力可以全面认识客观世界的,那么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自然也能够还原出案件发生的过程。追求客观真实具有天然的正义感,办案人员如果不能在办案过程中明察秋毫,以今知故,反而追求较为容易的“法律真实”,说明办案人员消积怠工,业务水平和政治觉悟有待提高。科学技术手段的进步也为办案人员追求客观真实提供了相应的条件,比如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大大降低了锁定错误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总体而言,当时的学术讨论仍然依附于政治话语,客观真实较之于法律真实更为政治正确,所以其在学术上占主导地位,“法律真实”不敢轻易出招,出招就被扣帽子,第一回合法律真实被客观真实打得灰头土脸,还不敢还手,完败!

第二回合法律真实痛定思痛,也找到马克思做自己的后台,根据马克思主义真理的相对性原理,人对具体的事物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结果具有阶段性和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而不可能认识到绝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全面搜集证据,通过在案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做法,如果一味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司法工作人员难以把握证明标准,无法应对实践中爆炸式增长的案件数量,因此,法律真实也收获了一大批法律实务界加班狗粉丝。现场裁判对于法律真实也青睐有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意思很明确,支持法律真实,摒弃客观真实,自此,法律真实将客观真实暴击倒地,第二回合法律真实胜。

到了第三回合,双方站在台上没有幅度较大的动作,站在原地相互吐口水,有些支持者认为这样下去过于尴尬,建议双方握手言和,提出既要坚持客观真实,以防止诉讼异化,不当降低证明标准,也要坚守法律真实,正视证明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使用推定的现象,并且提出特殊情况下客观真实需要让位于法律真实(陈光中)。正当裁判要宣布这场比赛有两个冠军的时候,在场有观众说你们两个人打错啦,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内涵不清、身份不明,你们俩今天这场拳赛就是个误会,打了这么久也没什么实际意义,抓紧散了(王敏远)。双方虽然散场,但仍不时往对方家贴大字报,扔砖头。

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争论可以概括为两个问题,探求案件客观真实是否有实现的可能,依据法律真实进行裁判是否会犯错,虽然争论到最后也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但是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层面已经更加倾向于信赖法律真实,不再苛求客观真实,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主要依靠在案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就是裁判的依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意味着不存在,法律真实与证据裁判原则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既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

三、不同案件标准不同——区分内心确信和优势证据

如果我们现在都能够接受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依靠证据的观念,那么进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需要多少证据才能够认定事实”、“我们需要怎样的证据才能够认定事实”,前者是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的证据数量问题,比如说强奸罪,只有被害人陈述说被告人对其实施了强奸,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法官肯定不会只根据这一个证据就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后者是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的证据质量问题,比如说受贿罪,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后供述自己收了钱,由于被告人可能是被屈打成招,法官也不能轻易的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在证据法上我们将上述问题提炼出一个名为“证明标准”的概念,简单说就是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由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两种性质的案件有着各自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审判发生错误最多导致财产利益归属不当,因此,对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就不需要同刑事案件那样苛刻。民事案件以“优势证据”作为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会有一方胜诉,一方败诉,只要一方的证据比一方稍有优势,那么法官就会支持证据优势方的主张。如果非要把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量化,可以简单粗暴的认为法官通过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达到百分之五十一既可以予以认定。

刑事案件关乎被追诉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认定某项事实时必须极为慎重,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的正面表达,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反面表达,都意味着在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上要有更高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如果非要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量化,可以简单粗暴的认为法官通过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达到百分之九十才能最终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得以认定的证据标准较之于在民事案件中得以认定的证据标准更高。

证据标准的不同导致事实认定的结果可能不同,举个例子,王二狗听见办公室里有四位同事在发生争吵,于是他便走进去劝架,结果这四位同事越吵越激动,拿起板凳互殴,王二狗劝架过程中左臂被砸伤,后鉴定为左桡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花去医疗费用17000元,王二狗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想要追究四位同事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到底是谁将王二狗打伤,所以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王二狗又提起民事起诉,要求四位同事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四位同事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四位同事赔偿医疗费和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同样是认定王二狗被四位同事伤害,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按照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这就是证明标准不同导致的事实认定上的差异。

回到提问者的问题,即使被告人实质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是在案证据为零,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根本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自然要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处理。让提问者感觉难以接受的地方在于这种做法实际上放纵了犯罪,违背了个案正义。但是换个角度看,坚守证据裁判和证明标准的要求虽然存在放纵犯罪的风险,同时,也从整体上限制了执法者的权力肆意和审判者的主观臆断,从而大大降低了社会公众被错误追诉或不当追诉的风险,从这种意义上讲,放纵个别犯罪是保障绝大多数人权利的必要代价。既不放过一个犯罪,也不制造一个冤案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是在两者无法兼顾时,“宁可错杀一百,绝不放过一个”是专制极权政府的通常选择,而将权利保障置于打击犯罪的目标之上是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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