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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魁:刑事审判的理念

 ljh7099 2020-10-27

9月12日晚七点半,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名家讲座”第三辑第二场直播节目准时上线,本期我们特别邀请了法学博士、京都律师事务所顾问,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长、审前二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王在魁先生与大家分享《刑事审判的理念》,京都所顾问臧德胜老师担任本场主持人。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审判环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为关键,也受到了更为多的关注。侦查起诉以及辩护活动都要围绕着审判来开展,有什么样的审判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科学先进的审判理念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前提。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需要了解法官的办案理念和办案思路,这样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辩护意见,有效的与法官沟通。可以说了解法官的审判理念,也是提高刑事辩护水平的重要途径。 

王在魁博士从认识论、价值论等几个方面讲解了刑事审判的理念,以下内容根据讲座实录整理:


刑事审判的理念

文 | 王在魁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顾问

理念按照现在的汉语词典的解释,第一个意思是信念,如人生理念;第二个意思是思想观念,如经营理念、文化理念。理念决定人的行为,不同的理念就决定人的不同的行为。

举个例子,在刑事审判中,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区分不清时,侧重于保护私人财产,应当推定是合法财产;侧重于公共利益,就推定是非法财产,可能会没收。在故意犯罪中,有罪证据存在,但是不足,在不同的理念指导下,结论可能是不同的,从侧重于打击犯罪的理念出发,可能就定罪了,近些年纠正的冤案错案,就是这种理念指导下的产物;从侧重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出发,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可能就判无罪了。

可以说,人的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理念指导下做出的。侦查、起诉、审判,也是人的行为,概莫能外。在司法人员中很多人人权意识比较弱,如果人权意识比较强,不会出现那么多错案。社会的进步,主要是理念的进步,因此,提升理念才是根本。下面我从几个角度进行说明:

一、认识论——从“怀疑一切”出发


认识论通常是指研究人类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过程的哲学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通过实践可以认识客观世界。西方经验主义认识论则认为,一切知识都发源于感官知觉或经验,所谓必然或绝对的真理是不存在的。这两种认识论反映到司法活动中,就是关于司法证明标准的争论,司法证明活动必须达到什么程度和水平,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这是刑事审判的基础问题。

(一)事实真相


1、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在司法活动中,客观真实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是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达到了法律设定的标准,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按现在的技术和标准是不可能完全达到的,只能是证据能证明到什么程度就认定到什么程度,他和客观真实显然不同。

在唯物主义理论的影响下,我国学界过往通常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司法实务人员也大多以此为工作原则。实际上,过于强调客观真实,会对司法活动造成一些不好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思想的解放,法理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对客观真实产生质疑,认为过于追求客观真实,不但在实践中无法实现,而且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如任意司法、藐视法律、忽视法律程序、轻视证据裁判规则等,最终对案件事实形成误判。从逻辑上这种先假定客观真实存在,再通过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思维方式,是违背证据裁判原则的,也是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追求客观真实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实现公平正义本就是司法的价值所在,但追求客观真实只能在司法活动的目的上、在抽象意义上使用,在具体司法活动中过于强调客观真实就会产生上述问题,甚至以目的正确否认遵循程序的必要性,进而影响法治的实现。相对而言,追求法律真实更为具体,可以将它作为司法活动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说要注意区分目的和标准。客观真实是目的,法律真实是标准,法律真实作为司法活动的关注重点。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客观真实通常难以实现。只要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可以可以认定为我们实现了真实。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将法律真实界定为证明标准,由于不同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别,同一个案件在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也有着不同证明标准,因此,法律真实不是唯一的,是会变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有区别的。比如,著名的美国辛普森案。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显然也是不同的。

2、“事实说”与“材料说”

“事实说”与“材料说”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证据的定义上。即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还是材料?事实说和材料说不仅仅是几个字的差别,它是一种观念的进步,它的进步就在于但凡提交到法庭的证据,都是材料,都要经过法庭的审核,都要接受质证,接受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的质证,甚至包括社会的质证。如果把这个案件事实公布的话,整个社会有权利去评论。 

“事实说”与“材料说”的争论,有以下几个重要启示:

(1)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从概念上,客观事实是指在客观世界中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是指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2)案件事实是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罗马法时代有一句法谚,“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被视为不存在”。

(3)刑事审判活动的重点是审查证据。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活动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因此,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十分重要,这也是证据法乃至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价值所在。

对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单个证据的侦查。因为一个案件往往都有很多的证据,对每一个证据都要进行审查判断,主要审查这个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二个是针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最后能不能定案需要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即使单个证据是合理的,还得看证据之间是不是有矛盾。

注意,不能把未经庭审审查的证据纳入法官的视野,如道听途说的证据,这样会误导裁判者。西方的陪审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间断,如果做不出结论,解散该陪审团,另行再组成陪审团进行审理,目的就是避免陪审团成员受案外因素影响。

(二)怀疑一切


我们阐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别,目的是为了提醒大家,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要适当抛弃客观事实、客观真实的观念束缚,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对证据的审查,并根据在案证据推论出案件事实上来。证据审查活动的精髓就是用怀疑的态度审查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取得的证据是不是合法,这是关键。千万不能越过证据去寻找事实。揭露犯罪从来都主要是侦查机关的任务,而不是审判机关的任务。侦查、起诉、审判还有辩护,每个人的角色都不一样,它的侧重点也是不一样的,有合作,更有分工。 

(三)典型错案的警示


1、“死人”复活型

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这几个案子媒体报道很多,大家也都比较熟,就不详细讲案情了。要注意里面几个相关问题:第一,要注重对被害人身份情况的审查。第二,在先证后供的情况下,要注重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此外,对于一人作案、无直接证据的案件要特别严格审查。第三,对于被告人供述比较反复的,或者翻供的,要特别留心。

2、“真凶”浮现型

云南杜培武案和河北李久明案。几个相关问题要注意:第一,测谎结论、警犬气味鉴定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就算其理论是科学的,但由于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实践中极易出现错误。第二,要善于从法院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审查证据,要与侦查机关的思维有所不同。法官审理刑事案件,是一个不断排除各种怀疑的过程。第三,对证据存疑的案件,二审要谨慎处理。

3、证据不足,真凶未现型

河南省,李怀亮案件,今年改判无罪的江西省张玉环杀人案。从侦查开始,程序的合法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永远是最重要。如果来源不合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采纳。

4、“科学鉴定”错误型

青海李建林故意杀人案。即使最成熟的技术,也要认真审查证据产生的过程,包括检材的提取、固定送检与鉴定、确保检材来源清楚、提取固定送检的过程规范等,这样鉴定意见才具有科学性。

5、法律适用错误型

这类案件属于法定犯,相对于自然犯而言。

二、价值论——几个重要的审判理念


(一)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一般是指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司法原则。

1、疑罪从无的基础——无罪推定原则

一般认为,“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石。

2、中国式演变——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留有余地

(1)疑罪从轻。前段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张军原讲话时提到民营企业家尽量少抓少羁押,能不抓就不抓,能不羁押就不羁押,能不起诉尽量不起诉。有些案件不用羁押而采取取保的办法其实是可以的,民营企业老板羁押以后对看守所形成很大影响,另外对羁押人本人的家庭、事业、公司,影响都比较大。

(2)疑罪从挂。疑罪从挂,现在基本上没有了,定不了罪怎么办?放着吧。有的时候一拖几个月几年都有的,现在是极少数了。

(3)留有余地(属于疑罪从轻)。在不放过一个坏人的问题上,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认识,在更加注重社会控制的年代,对放过坏人的容忍度较低,在制度设计上自然会赋予官方机构更多的选择。在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年代,对放过坏人的容忍度相对较高,在制度设置上自然会赋予当事人民众更多的权利。 

但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认识,认为对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存在明显疑点、矛盾的,对被告人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刑。通过对杜培武案的分析,我们应当对这种观点进行深刻反省,坚决摒弃。对于证据存疑的案件,应当尽量多做补充侦查工作,如果确实无法排除无罪的可能性,要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这个问题上绝对不能迁就,要坚持原则。

(二)宁放勿冤


1、承受放纵坏人的风险

“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是一个公平正义社会的应有内涵。当前,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各种复杂的因素,特别是对政府官员整体认同度不高的情况下,我国民众对“放过坏人”的容忍度不高。在这个问题上社会各方面都要有心理准备,这也是维护司法刑事司法公正,防止冤案错案必须付出的代价。 

2、目标:尽最大努力不冤枉好人

“不冤枉一个好人”,防范冤假错案,恐怕是古今中外社会的共同追求。对于防范冤案错案,重要的是思想上的认识,不能存在丝毫的侥幸心理,这是关键是理念。法律人学习的是西方的理念,包括思维方式。追求概念准确,符合逻辑,民间俗语“较真”。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我们今天司法制度的思想史,中国古代思想史实际上成了我们今天的外国法律思想史。

(三)保护弱者


保护弱者,强调的是在审判活动中不僵化适用法律,适度照顾弱势群体,体现人文关怀,实现实质正义。可包括以下两层意思:

1、“保护被告人”。在刑事审判当中其实最弱势的一方就是被告,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比较弱势。另外我们律师的调查权相对较小,相对于英美国家来说受很大的限制。

2、“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弱势群体,这个是司法问题,更广义上说其实就是一个社会问题,对弱势群体的态度是社会是否进步的标志。在刑事处理上,对弱势被告人适当从宽,在附带民事的判赔中,为弱势群体争取最大的利益,法律无情人有情。此外,在家庭成员的共同犯罪中尽量区分主从犯,区分轻重,一般不宜都判处很重的刑罚。

(四)人权意识


人权意识,要求刑事审判要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不能以侵犯人权为代价去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所谓“人权”,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就是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的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使每一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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