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受害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对于财产性赔偿仍应适用填平原则,受害人不得重复受偿。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取得部分均不予赔偿。【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保险诉讼参考 国内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从业者共同交流学习平台。保险从业人员、法官、仲裁员、律师、法务的工作参考,专注于分享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最新政策、典型案例、实务指南。 109篇原创内容 公众号 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国内交通事故、车险理赔从业者共同交流学习平台。专注于分享交通事故、车险理赔方面的最新政策、典型案例、实务指南,是有车一族、车险承保、理赔从业人员、律师、法官、法务的工作参考 9篇原创内容 公众号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某女等在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向茉织华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茉织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系茉织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茉织华公司系对其员工许某东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替代责任。故保险公司成立保险责任需考察两层替代责任是否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可其与茉织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职务行为的认定可以从行为外观、行为目的、行为与职务内在关联等方面综合判断,至于行为是否发生在用人单位的场地并非主要考虑因素。本案中,许某东在接送单位员工下班途中驾驶茉织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英身亡。许某东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论从行为外观还是行为目的来看,均系为茉织华公司利益服务,且与其司机身份具有内在联系,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茉织华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职务行为引发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仅在于避免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表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也非旨在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故而,当该人身损害赔偿额能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涵盖,用人单位无须实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并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保险公司以该规定否认茉织华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而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孙某女等在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各项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合理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对人身利益的赔偿不存在受害人重复受偿问题。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既涉及人身性赔偿也涉及财产性赔偿,其中财产性赔偿仍应适用填平原则,受害人不得重复受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类财产性费用,主要包括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取得部分均不予赔偿。因被申请人已经享受丧葬补助金284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1242元。其中丧葬补助金、交通费属于财产性费用,仅可在差额部分得到赔偿。本院计算相关费用如下:(1)误工费:因茉织华公司未向曹某英支付了医疗期间的工资,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事故发生至曹某英死亡共计22天,结合曹某英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误工费为22天×110元/天=2420元;(2)医疗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茉织华公司支付457831.61元医疗费用。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主张的46852.72元医疗费已包含在茉织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内。而茉织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故对该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曹某英共计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申请人主张的18元/天计算,数额合理,计算为18元/天×22天=396元。(3)营养费:申请人的主张按照10元每天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计算为22天×10元/天=220元;(4)交通费: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包含交通费500元,该数额合理,本院不再增加。(5)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6)护理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护理费据实计算为22天×2人×110元/天=4840元。(7)丧葬费:申请人主张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总计35910元,低于按照江苏省职工上年度(2016年)六个月平均工资36342元。按责任比例计算的丧葬费为35910×60%=21546元。该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取得的丧葬补助金28422元,故本院不再支持。(8)停车费: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车损费:根据受害人的车辆损害情况,本院酌定500元。(10)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曹某英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系东台市五烈镇,故按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申请人提交居民户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受害人曹某英的母亲孙葛女有子女3人,本院予以采信。曹某英应当负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用,事故发生时,孙葛女已满71岁,还应当计算9年的扶养费用。故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8.2元/年×9年÷3人=43284.6元。以上总额共计855700.6元,茉织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1116元(110000元+220元+396元+500元),剩余744584.6元,受害人自担40%,茉织华公司承担60%共计744584.6元×60%=446750.76元。(12)精神抚慰金:综合侵权行为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茉织华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11116元+446750.76元+30000元=587866.7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茉织华公司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作出(2020)苏民再11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某女等各项损失共计587866.76元。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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