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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受害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认定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及合理金...

 味道人生88 2021-11-28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受害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对于财产性赔偿仍应适用填平原则,受害人不得重复受偿。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取得部分均不予赔偿。【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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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女等与许某东、江苏茉织华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认定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及合理金额?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3683号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88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11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许某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某英刮擦,致曹某英倒地被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挤压,曹某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时,许某东驾驶上述客车系履行茉织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曹某英亦为茉织华公司职工,在从茉织华公司下班的途中发生本起事故。
 
许某东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曹某英的近亲属孙某女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5717.72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许某东系茉织华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大型客车(厂车)接送茉织华公司的员工上下班,系许某东为茉织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茉织华公司承担责任。曹某英系茉织华公司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茉织华公司系用人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曹某英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要求强制性投保,实行“无过错原则”,后者按责任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是以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后依法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标的的保险。可见,本案中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对曹某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茉织华公司应对曹某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茉织华公司不应对曹某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亦不应对曹某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曹某英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故作出(2017)苏098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女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孙某女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被上诉人许某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将同向行驶的曹某英刮倒,右后轮继而挤压,致曹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的发生,因被上诉人许某东的重大过错行为引起的,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未作出责任划分,但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事实查明,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许某东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引用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亦不正确,本起交通事故与637号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受害人曹某英是行驶在公共道路被许某东违法侵权行为导致伤害,受害人与案涉机动车之间是相分离的两个不同主体,受害人完全脱离于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的工作管理范围,本案完全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侵权纠纷,故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当,固然被上诉人许某东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刑事责任理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可由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承担。但是受害人曹某英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受害人下班途中只是工作范围之外的个人生活行为。受害人的伤害虽然符合工伤情形,那只是国家对劳动者人身的一种延伸保护,与工作无关,与被上诉人许某东道路侵权无涉,《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对适用其他法律情形下的吸收,因而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所调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贵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承担。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女等向茉织华公司、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曹某英、许某东分别为茉织华公司的员工、驾驶员,案涉事故系曹某英下班途中与许某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曹某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被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许某东的驾驶行为系为茉织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责任因职务行为已被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现有情况,孙某女、陈小庆、陈小军向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作出(2018)苏09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孙某女等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某女等在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向茉织华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茉织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系茉织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茉织华公司系对其员工许某东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替代责任。故保险公司成立保险责任需考察两层替代责任是否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可其与茉织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职务行为的认定可以从行为外观、行为目的、行为与职务内在关联等方面综合判断,至于行为是否发生在用人单位的场地并非主要考虑因素。本案中,许某东在接送单位员工下班途中驾驶茉织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英身亡。许某东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论从行为外观还是行为目的来看,均系为茉织华公司利益服务,且与其司机身份具有内在联系,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茉织华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职务行为引发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仅在于避免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表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也非旨在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故而,当该人身损害赔偿额能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涵盖,用人单位无须实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并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保险公司以该规定否认茉织华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而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孙某女等在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各项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合理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对人身利益的赔偿不存在受害人重复受偿问题。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既涉及人身性赔偿也涉及财产性赔偿,其中财产性赔偿仍应适用填平原则,受害人不得重复受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类财产性费用,主要包括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取得部分均不予赔偿。因被申请人已经享受丧葬补助金284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1242元。其中丧葬补助金、交通费属于财产性费用,仅可在差额部分得到赔偿。本院计算相关费用如下:(1)误工费:因茉织华公司未向曹某英支付了医疗期间的工资,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事故发生至曹某英死亡共计22天,结合曹某英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误工费为22天×110元/天=2420元;(2)医疗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茉织华公司支付457831.61元医疗费用。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主张的46852.72元医疗费已包含在茉织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内。而茉织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故对该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曹某英共计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申请人主张的18元/天计算,数额合理,计算为18元/天×22天=396元。(3)营养费:申请人的主张按照10元每天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计算为22天×10元/天=220元;(4)交通费: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包含交通费500元,该数额合理,本院不再增加。(5)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6)护理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护理费据实计算为22天×2人×110元/天=4840元。(7)丧葬费:申请人主张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总计35910元,低于按照江苏省职工上年度(2016年)六个月平均工资36342元。按责任比例计算的丧葬费为35910×60%=21546元。该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取得的丧葬补助金28422元,故本院不再支持。(8)停车费: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车损费:根据受害人的车辆损害情况,本院酌定500元。(10)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曹某英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系东台市五烈镇,故按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申请人提交居民户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受害人曹某英的母亲孙葛女有子女3人,本院予以采信。曹某英应当负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用,事故发生时,孙葛女已满71岁,还应当计算9年的扶养费用。故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8.2元/年×9年÷3人=43284.6元。以上总额共计855700.6元,茉织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1116元(110000元+220元+396元+500元),剩余744584.6元,受害人自担40%,茉织华公司承担60%共计744584.6元×60%=446750.76元。(12)精神抚慰金:综合侵权行为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茉织华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11116元+446750.76元+30000元=587866.7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茉织华公司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作出(2020)苏民再11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某女等各项损失共计587866.76元。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
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
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三、关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是否还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问题
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
 
五、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诉讼的,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是针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在具体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其特殊性,但其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解答自2010年7月1日起适用。
 
2010年7月1日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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