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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案无罪裁判案例

 激扬文字 2021-11-29

来源:法制天平

贷款诈骗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吕恩枢贷款诈骗案((2000)沐川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恩枢于1998年1月16日在沐川县五里信用社贷款20万元,是凭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某某签字“同意抵贷20万”的《抵押合同》贷的款。获款后除付第一期房款外,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于1999年3月9日和2000年4月14日二次签字同意“续抵押一年”,故吕恩枢的贷款行为最终不会造成金融机构五里信用社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构成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吕恩枢之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齐秀军贷款诈骗案((2018)青0102刑初10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秀军申领12张银行卡后,能够按约定支付利息。案发后,其亲属根据被告人意愿,积极退赔银行本金。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尚未达到还款日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齐秀军虽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已将款项还清,涉案数额亦未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故对被告人应宣告无罪。

【案例】姚军、闵志钢、项奎贷款诈骗案((2018)川0116刑初84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军、闵志刚、项奎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闵志刚、姚军在以贷款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由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担保公司亦在案发后进行了债务清偿,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的目的。现无证据证实涉案调查报告中的虚假材料系由被告人闵志刚、姚军、项奎提供,且本案贷款系中国工商银行放款给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转给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李某,经由李某转给项奎,再经项奎转给姚军,此过程不能排除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知道被告人姚军不会将款项用于购车的可能性。在案证据不能做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亦不足。

【案例】苏某某货款诈骗案((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申请再审人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应为个人,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原审将三家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苏某某个人行为,没有充足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三家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方面是否存在着提供不实材料的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城信社出现违规放贷行为,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三家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清本息以及弘森公司及弘森大厦转让抵债的效力等问题,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公诉机关指控申请再审人苏某某无如实说明弘森公司的财产情况和被查封的事实,而仍然用于转让,说明苏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对弘森大厦的转让无效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是否如实说明弘森公司的财务情况及弘森大厦被查封的事实,将弘森公司用于转让,不是非法占有的认定要件,其公司股权转让的是否有效,也不是刑事审判认定范围,所以,该理由并不成立。至于指控申请再审人虚构事实,自保自贷,拒不还贷,虚构与顺昌公司合作,三家公司无生产、无经营、无收入、冒用担保单位法人代表及超出抵押物价值贷款等问题,上述已作了分析,均不能作为认定申请再审人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依据,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苏某某申诉其无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案例】段某某1贷款诈骗案((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1在太原市妇儿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1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原判回避贷款的去向和实际用途,无视上诉人将自己其他款项投入改制企业之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段某某1在工商机关注册的妇儿商厦有限公司为个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为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朱恒忠贷款诈骗案((2016)粤12刑终18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

【案例】胡兴文贷款诈骗案((2019)川刑再5号)

【裁判理由】根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胡兴文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胡兴文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首先,胡兴文拥有326亩荒山造林林木所有权证书和开发许可证书,该荒山多次经相关部门评估,其价值大大高于所贷款项,一直处于保值增值状态;其次,无证据证明胡兴文在贷款后有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它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第三,胡兴文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且前期在果园投入了大量资金。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胡兴文贷款前相继向果园投入资金40余万元,在获得10万元贷款后,胡兴文将其中8.9万余元用于归还其方成公司在银行的借款,另外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工资,实际上是将贷款全部用于了果园,不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第四,2005年3月23日经***财政局、2007年6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清理财政借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催收,胡兴文向上述部门提交了报告,对未能及时还贷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申请宽延还贷时间,并在2012年4月13日归还了2000元贷款。胡兴文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并非拒不归还贷款。综上,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案例】赵庆秀贷款诈骗案((2017)黔刑再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以相应刑罚。原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均不能认定赵庆秀实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证实赵庆秀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证实赵庆秀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证明赵庆秀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等意见,出庭检察员与辩护人、被告人高度一致,合议庭已当庭确认,不再赘述。对于法律适用,我国刑法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赵庆秀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即赵庆秀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赵庆秀也没有取得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的情形。赵庆秀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庆秀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庆秀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庆秀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庆秀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庆秀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根据《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庆秀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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