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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是唯一继承人,为何只能继承父亲40%的遗产?

 律师戈哥 2021-11-30

案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川01民终10575号

案  由: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22日

裁判要旨
甲女在其父母离婚后随母生活,与甲父并无密切联系,而乙1及第三人虽然并非甲父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均在甲父生前照顾其生活起居,并在甲父患病期间送其就医、轮流护理直至其去世,在甲父去世后负责其丧葬事宜,乙1及第三人对甲父扶养较多,应当予以分配遗产,故法院酌情确定由乙1及第三人各分得15%的遗产。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1返还甲女应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共计348440.60元,分别为:1.2016年3月2日,1取走甲父51×××11账户中的款项150000元;2.2016年3月21日,乙1取走甲父51×××11账户中的款项5000元;3.2016年4月19日,乙1取走甲父62×××44账户中的款项152640.41元;4.2016年8月3日,乙1取走甲父51×××11账户中的款项30780元;5.甲父62×××44账户中销户取款20.19元。

基本案情

一、甲父的亲属关系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甲父与甲母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甲女。1996年5月14日,甲父与甲母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彭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较好,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甲女。因涉及女儿跟谁姓,双方发生纠纷,从一九九二年八月开始双方分居,原告回到被告处探视女儿,受到被告冷落,故双方矛盾加剧。一九九三年三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另查明,一九九三年原告曾先后二次给被告二千六百五十元,从一九九三年至今,原告未付给过女儿抚育费。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法院的主持下,甲父与甲母达成协议:甲父起诉离婚,甲母同意离婚;婚生女甲女(现年四岁)随甲母生活,从一九九六年六月起甲父每月付给女儿抚育费七十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2017年1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五七〇一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甲父与甲母于1990年5月结婚,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一女甲女,无其他收送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也无死亡子女。甲父离婚后至去世未再婚。甲父于2016年2月5日在成都市现代医院因病去世,甲父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

2019年3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五七〇一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甲父因病于2016年2月5日去世,其与乙2系弟兄关系,与乙3系姐弟关系,与乙1系兄弟关系。

一审中,甲女陈述,甲父无遗嘱、遗赠。乙1陈述,甲父留有遗言,但未作记录。

二、甲父银行存款账户的相关情况。

(一)2017年10月24日,甲女申请存款查询函查询甲父去世后,四张银行账户中的取款金额共计338440.60元(150000元+30780元+5000元+152640.41元+20.19元)乙1认可上述款项由其领取,但认为甲父一直在收取其母亲的房屋租金。同时,乙1认为上述款项应扣除乙1母亲的遗产及母亲两套房子租金收益部分。

(二)经甲女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查询甲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尾号为4211的账户、尾号为2211的账户、尾号为1211的账户、尾号为3944的账户的交易明细。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一)乙1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费用应该予以扣除:

1.成都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结算表》显示,甲父住院时间2015年12月8日,出院时间2015年12月21日,住院天数13天,预交现金5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总额16029.32元,基本医疗统筹支付金额11825.65元,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金额2051.66元,账户支付52.01元,个人支付共计2100元,出院退款2900元。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具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显示,甲父住院时间2016年1月3日,出院时间2016年1月18日,住院天数15天,预交现金5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总额8884.18元,基本医疗统筹支付金额3784.29元,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金额552.79元,个人支付共计4547.1元,出院退款452.9元。成都现代医院出具《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结算表》显示,甲父住院时间2016年1月18日,出院时间2016年2月5日,住院天数18天,预交现金400元,住院医疗费用总额14960.11元,基本医疗统筹支付金额12509.82元,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金额1316.25元,个人账户支付734.04元,个人现金支付共400元,无出院退款。

2.《五七〇一厂房屋建筑所有权证》,拟证明乙1代甲父垫付的房屋款;《前锋专卖店缴款凭证》,拟证明乙1代甲父垫付的60升热水器的费用1050元;《物业费交款单》和《临时收费单》,拟证明乙1代甲父缴纳物业费用1459.40元及滞纳金129.60元。

3.《四川省眉山市殡葬行业专用收据》,上载:收到乙1支付的墓地建设及其他管理费用共计5780元;《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上载:收到甲父火化等相关费用1190元;《工商服务业同意收款收据》,上载:火化全套、骨灰盒、寿衣全套等费用共计4600元。

4.《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临时医嘱单》,上载:16-01-08,医嘱名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0g;16-01-09,医嘱名称:输20g人血白蛋白用;16-01-15,医嘱名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0g;16-01-16,医嘱名称:输入白蛋白20g;16-01-17,医嘱名称:人血白蛋白20g。《成都现代医院临时医嘱单》,上载:16-01-21、16-01-22、16-01-23、16-01-24,医嘱:人血白蛋白10g自备。乙1及第三人出具的《甲父住院期间的费用说明》,上载:“人血蛋白”属于自费药特由乙1购买并垫付药费,医院用于注射治疗。具体明细为:(1)华西上锦医院购买:人血蛋白10天,每一天2瓶,850元一瓶,共计17000元;(2)现代医院购买“人血蛋白”4瓶,850元一瓶,共计3400元。

乙1在原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扣除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乙1明确对各方有争议的费用在本案中表示不提反诉,双方若有争议,另案主张。

(二)甲女提交的五七〇一厂人力资源部《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结算通知书》,载明因甲父死亡共计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个人账户清退、养老金调整等合计58143.71元。乙1在该结算通知书下方签字确认“付款单签收”。甲女在原一审庭审中表示,以上费用另案主张。

(三)乙1认为甲女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已经丧失继承权,不应该继承相应遗产,提供以下证据:

1.成都上锦医院护士出具的《证明》,上载:甲父于2016年1月3日入住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医护人员经常见到甲父之弟乙1二十四小时照顾患者。其哥、姐、弟经常来医院看望、陪护。

2.现代医院护士长及护士出具的《证明》,上载:甲父于2016年1月18日入住成都现代医院三病区39床,于2016年2月5日在我院去世,在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经常见到乙2(哥)、乙3(姐)、乙1(弟)三人轮流照顾患者。

3.《成都现代医院病人病危(重)通知书》,落款处乙3签名;《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落款处乙1签名。

4.身份为邻居、同学的案外人10人签名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载:甲父其女甲女从出生到父亲去世期间从未和父亲在一起生活相处,从未叫过一声爸爸,其女长大成人后未孝敬父亲;甲父病危期间至去世,从未见其照顾看望;其女多次到甲父单位大门口吵闹,称其要与父亲断绝父女关系,并不准与他和母亲打电话,后经单位保卫处出面解决,并委托其姑姑带离;其女完全不顾亲情,遗弃了其父亲甲父,没有把甲父当父亲;甲父下葬期间,亲属多次通知其女送父亲一程走好,其女不去,至今其女不知父亲甲父葬在何处。

5.(2019)川01民终14050号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第5-6页上载:甲女自述:在甲父住院期间去看过几次,具体次数不清楚;去看望其父亲时发生过争执;没有照顾过甲父,与甲父没有生活在一起;没有经济能力,所以没有拿过钱给甲父;火化时在场,下葬时因为工作原因没有在场;从事酒店文员工作。

一审甲女陈述,其在被继承人单位吵闹是因为父母离婚后,父亲还在到处打听母亲的事情,甲女知道后去到被继承人单位,吵闹是保安拦住甲女时引发。

(四)一审庭审中,乙3提出被继承人账户中有15万元是其母亲留下的遗产,应该扣除,并提供手写的现金记账单7页。甲女认为,手写记账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且都是第三人的陈述,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因为被继承人知道其母亲的银行卡密码,就说明是对其母亲财产的保管。

(五)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甲女主张的338440.60元及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万余元均在乙1处保存。

(六)一审庭审中乙1与第三人陈述,被继承人离婚后与其母亲、乙2共同居住在60多㎡的房子中,待被继承人分房后才搬走一个人居住;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生活开销由其退休工资支付,没有请护工,是乙1及第三人在照顾。

争议焦点

1、甲父去世时遗留于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性质;2、甲父遗产的权利人范围及份额;3、甲女是否有权主张乙1返还款项。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甲父去世时遗留于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性质;2、甲父遗产的权利人范围及份额;3、甲女是否有权主张乙1返还款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甲父名下账户中存款应为其遗产。关于乙1、第三人辩称甲父银行存款中有150000元系其母亲的遗产以及其母亲房屋的租金,依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相关内容,甲父去世时,其尾号为4211的账户、尾号为2211的账户、尾号为1211的账户、尾号为3944的账户均遗留有存款,以上账户从开户至取款销户过程中,未有任何交易明细显示款项来源为案外人或款项由案外人享有,因金钱系种类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款项特定性的情况下,甲父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应认定为甲父的个人财产。该辩称仅有乙1及第三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有证据未显示甲父去世前留有遗嘱或遗赠,甲父去世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乙1及第三人辩称甲父有口头遗嘱,将其存款赠予其兄弟姐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乙1及第三人所称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甲父去世时无配偶,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女儿即甲女。

关于乙1认为甲女在甲父病重期间未进行看望和照顾,对甲父未尽赡养义务,其行为属于遗弃甲父,应当丧失继承人资格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乙1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甲父生前要求甲女履行赡养义务而甲女拒绝履行的情形,且甲父去世前也未遗留遗嘱或者其他书证表明其不愿意将遗产交由甲女继承,故乙1及第三人的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甲女为甲父的法定继承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甲女在其父母离婚后随母生活,与甲父并无密切联系,而乙1及第三人虽然并非甲父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均在甲父生前照顾其生活起居,并在甲父患病期间送其就医、轮流护理直至其去世,在甲父去世后负责其丧葬事宜,乙1及第三人对甲父扶养较多,应当予以分配遗产,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乙1及第三人各分得15%的遗产。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各方对于下列两项费用均无异议:1.甲父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药费,根据成都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和成都现代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保险支付结算表显示,住院费用中由甲父个人现金支付共计7047.1元(2100元+4547.1元+400元),因甲女认可甲父在前述三家医院住院期间乙1垫付费用为8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从乙1应向甲女返还的款项中扣除8000元用于偿还甲父生前产生的医疗费用。2.乙1为甲父垫付了物业费用1459.4元及滞纳金129.6元。甲女对上述款项在乙1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从遗产中扣除该两项费用后为328851.6元(338440.6元-8000元-1589元),剩余部分再由甲女、乙1及第三人按照应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甲女应享有部分为131540.64元(328851.6元×40%)。

综上,乙1将甲父的存款取出后未将甲女应当继承的131540.64元交付甲女,侵犯了甲女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甲女超出范围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1主张扣除其支付的甲父丧葬费用,因甲女已表示对甲父去世后相关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另案讼争,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判决如下:一、乙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返还甲父的去世时遗留的存款131540.64元;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被上诉人在甲父生病期间仅是探望,并不是轮流照顾,不构成扶养关系;

2.甲父第一次住院时系自行步入医院,其死亡前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其个人支付,可见甲父意识清醒并未丧失行为能力,甲父有自己的生活来源,甲父不需要被上诉人的救济扶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情形;

3.被上诉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体。

被上诉人乙1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有遗弃甲父的事实,应当丧失继承人资格,有《证明书》等三人证词证明。甲父银行卡内的性质是赠与款,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人性化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2辩称,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乙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遗产份额分配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至今不知道甲父葬在何处,住院期间也对甲父不闻不问,更谈不上照顾,唯一一次探望也发生了争吵,甲父去世当天上诉人过了6小时才来医院签字,是因为医院要求必须要有直系亲属签字,护士长给上诉人打电话才来的,上诉人到医院的车费都是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乙4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乙1、乙2、乙3、乙4是否应当分得甲父的遗产。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甲父与甲母离婚后,甲女随母亲甲母生活,很少看望甲父;甲父患癌住院后甲女看望过一次,并与甲父发生争吵,没有照顾过甲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未参加甲父的葬礼。根据甲父的邻居、同学、甲父住院治疗期间为其进行护理的医护人员出具的《证明》以及甲父的病危通知书、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甲父晚年患癌住院后的需家属完成的事项以及对甲父的照料看护等均由乙1、乙2、乙3、乙4等人完成,在甲父晚年患癌后对其进行了较多的扶养,这种扶养不仅限于物质上和经济上的付出,还有情感上的支持与抚慰,对身患绝症的老年人来说,对其精神方面具有巨大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甲女是甲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乙1、乙2、乙3、乙4是甲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甲父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甲女继承,乙1、乙2、乙3、乙4不继承。据此,在甲女继承的情况下,乙1、乙2、乙3、乙4不作为继承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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