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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前,管理人对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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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领域: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执业期间参与了多个破产清算和重整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王雪玲律师对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宝贵的修改建议。

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前,管理人对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刊载

管理人接管企业后,不仅需要对破产企业欠付的职工债权进行调查、做出公示,更需要对在职职工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处理职工问题需要着重注意一个时间点,即法院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无任何争议。而今天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至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期间内,管理人对在职职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点和形式有很多,包括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法院批准、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和解协议无效、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等。以债务人破产重整为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另根据办理破产案件的经验,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周期或许有二至五年,甚至更长。因此,如果债务人最终未能重整成功,再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则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至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期间一般有半年,甚至三五年。在如此长的期间内,管理人对在职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社保费用的缴纳等问题的处理,显得尤为重要。

面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管理人首先需要判断债务人企业是否需要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因此,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当对债务人是否需要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作出判断,并报人民法院许可。

一、管理人决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并经法院许可的

(一)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企业的营业状况和营业范围,保留全部或部分职工

管理人决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并经法院许可的,则债务人企业在营业过程中自然需要相关的职工为其提供劳动,故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的营业状况和业务范围,保留全部或部分职工。此时,在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后,该部分职工与债务人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职工为企业提供劳动,企业应当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二)职工的劳动报酬性质认定——共益债权

债务人企业为继续营业而欠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发生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之后,该部分债务的性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之规定,即该部分职工债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权,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三)在职职工的工资标准

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第3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职工工资参照本地同行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对特殊岗位或特殊行业的破产企业,需要吸收具有专业资质能力的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的,其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地同行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因此,即使破产企业继续营业,职工的劳动关系保留,但为了降低债务人企业的用工成本,管理人仍有权对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二、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并经法院许可或债务人未营业的

(一)管理人原则上应当解除债务人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根据笔者办理破产案件的经验,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或者已经进入到破产程序的,其中大多数破产企业早已是停工停产多年,大部分职工已经离职,仅有部分高管和核心职工与企业保持着劳动关系,不具备继续营业的基本条件。即使是具备营业的基本条件,但若继续营业将导致破产企业亏损更多,造成破产企业财产价值减少的,管理人也应当决定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在此情况下,破产企业无须职工提供劳动,亦无力承担更多的职工债务。如果破产企业仍然与几十名或上百名职工保持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将明显增加破产企业的负担,也将引起债权人或法院的质疑。因此,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则上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降低破产企业的负担,降低破产成本。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并非是说劳动关系一定要维持到债务人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在债务人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前,管理人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对在职职工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也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足以看出《劳动合同法》是认可破产企业进行大规模裁员的。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由此可见,在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之前,管理人是可以依法解除破产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关系解除后,欠付职工劳动报酬的性质——职工债权

在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解除债务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向职工结算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部分职工的工资并非是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不属于共益债务,而属于债权人欠付的职工工资、补偿金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因此,对于债务人欠付的该部分职工的工资和补偿金等,由管理人调查后公示,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属于职工债权。

三、管理人与聘用人员的法律关系

(一)管理人聘用人员与破产企业职工之间的交叉关系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配合管理人开展破产重整工作。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目的是为了开展破产清算、重整工作,故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主要目的也是需要其配合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工作或维护债务人的财产安全。

鉴于管理人具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为全面了解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亦为尽责履职,可聘用债务人原员工辅助管理人配合推进破产重整和清算工作。若债务人在职职工较少或没有在职职工的,亦可外聘其他安保人员维护债务人的财产安全。因此,管理人既可聘用债务人企业的原工作人员,又可从债权人企业外部聘请工作人员。

(二)管理人聘用人员支出的费用性质——破产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该条款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并列列举,说明聘用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应当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内容相一致,即聘用工作人员系配合管理人共同推进破产工作。因此,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只有是配合破产工作,其报酬才能列入破产费用。

如果在继续营业的破产企业中,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是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为破产企业提供劳动的,其报酬不能列入破产费用,而是共益债务。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第六部分“共益债务”36条也有相关规定。

(三)管理人聘用人员的工资标准

关于管理人聘用人员的工资标准,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若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系提供安保服务,维护债务人财产安全,则其工资标准应当参照本地同行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若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系配合管理人的破产重整或清算工作,则应当根据其整体工作量作为确定劳务报酬的依据,而非按照其原有工资标准或同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因有二,其一,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是配合破产工作,而非聘用其从事服务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企业的营业内容的工作;其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身就有义务按照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管理人对其进行聘用是为了更好的开展破产工作,推进破产程序,同时对其发放劳务报酬,也是对其权利的保障。

(四)管理人与聘用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一方面,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另一方面,使聘用人员对其身份有明确的定位。该聘用合同的性质应当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是受法院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不是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管理人工作职责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或重整,而非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因此,无论是管理人聘请的破产企业职工,还是外聘的保安等人员,管理人与其之间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另外,管理人也不具备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主体资格,故管理人无需对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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