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内部程序的不良债权转让,影响合同效力吗? 作者/ 尹冬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不良债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多属于金融监管规定,那么违反银保监会或者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定是否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呢? 裁判要旨 违反不良贷款转让程序的管理规定,仅属于银行业监管的范畴,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简介 1.2014年12月31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与资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将其对展业公司的一笔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资信公司。 2.资信公司受让人向展业公司提起诉讼追偿。展业公司抗辩银行转让程序瑕疵转让合同无效,未获法院支持。 实务拓展 本案例属于市场化转让交易的一般不良债权,不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纪要》)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但从银行转出的不良债权,就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问题。根据国有资产转让和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等监管要求,转出金融企业应遵守相关程序规定执行交易。但相关规定大多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大多不认可合同无效的抗辩或诉请。 但需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31条中提到“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所以,若涉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违反程序规定较为严重,可能损害金融安全或市场秩序的,亦有可能被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 相关法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展业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未经过银行内部审批、公开拍卖及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属于程序不合规的问题。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是否经过上述程序转让贷款债权属于银行业监管的范畴,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且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在庭审中自认已全额收到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已实现银行作为出让方的权益,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对展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资信公司为债权受让方有权向原债务人展业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再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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