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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三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

 法界之眼 2021-12-08

第三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细化为:

1、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细化为:

1、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3-5万元罚款;

2、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细化为:

1、对个人处以500—5000元罚款;

2、对单位处以1—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2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4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5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4—6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5—7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6—1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烟气黑度(林格曼)按1级(共5级)1万元计算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6—8万元罚款;

2、其他气体污染依据监测数据处以罚款: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内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2倍以上3倍以内的,处以5—6万元罚款;

4)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处以6—10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细化为: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处以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不含20万元),处以两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新建4吨以下燃煤锅炉的,一律拆除,并处1—2万元罚款;

2、新建4—10吨燃煤锅炉的,处以2—4万元罚款;

3、新建1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处以4—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细化为:

1、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处以3—5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细化为:

1、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以3—4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细化为:

1、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细化为:

1、散发粉尘物质的,处以3000—1万元罚款;

2、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细化为: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1万元罚款;

2、注册资金在20万元—50万元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的处以3000——1万元罚款;

2、焚烧沥青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注册资金在20万元—50万元的,处以1—2万元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的,处以50—100元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细化为:

1、小型煤矿处以2—8万元罚款;

2、中型煤矿处以8—12万元罚款;

3、大型煤矿处以12—20万元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细化为:

1、小型企业处以2—5万元罚款;

2、中型企业处以5—10万元罚款;

3、大型企业处以10—15万元罚款;

4、特大型企业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20%罚款;

2、造成较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30%罚款;

3、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4、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40%—50%罚款。

二、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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