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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如何区分让与担保和以物抵债法律关系

 律师戈哥 2021-12-09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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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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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虽然在外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二、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并未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借贷合同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债务到期后如何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已达成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连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崔连杰因与被申请人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连杰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确的,终止借贷合同关系,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购房合同也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民间借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区分,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裁定驳回崔连杰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新世纪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崔连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崔连杰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的让与担保还是以物抵债合同。

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届期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返还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清偿旧债务的行为。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虽然在外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二、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并未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借贷合同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债务到期后如何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已达成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崔连杰与李立根之前签订过五份借款合同,二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崔连杰与李立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即约定李立根向崔连杰借款222.3万元的同日,崔连杰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了9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中所注明的2800万元购房款与崔连杰和李立根之间的借款一一对应。也就是说,李立根所欠崔连杰的借款在崔连杰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未到期。且在2016年4月26日崔连杰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由李立根承贷,新世纪房产公司担保所借凯华小额贷款1400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共归还900万元。放款人承诺该900万元视为归还本金。自该日以前所发生利息494万元及所剩本金500万元,借款人承诺3个月内还清,如借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本息,借款人将默认该部分利息转做本金,并承担利息。崔连杰在二审中亦认可2016年4月26日承诺书中约定的900万元还款属于案涉28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进一步证明了在崔连杰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借款尚未届清偿期。且在崔连杰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崔连杰继续接受还款,减少所交购房款的数额,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剩余购房款的交纳期限,以及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交纳房款的占用费支付等内容综合考量,原审裁定认定崔连杰与新世纪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崔连杰与李立根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的让与担保,而非崔连杰与新世纪房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向崔连杰充分释明后,其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崔连杰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崔连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连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李惠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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