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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工程造价间接费(包括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

 文豪学者 2021-12-10
事实: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发包人将铁路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建设施工。
承包人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交由下属公司建设施工,并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此后,该下属公司与忠诚公司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但忠诚公司未组织施工,也表示不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由潘某实际施工,潘某系借用忠诚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故《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潘某就已完工部分向承包人该下属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公司表示若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愿意向潘某支付,故对于潘某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该下属公司,该院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对潘某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上诉主张,间接费868,820元和按照税率3.35%计算的营业税218,898元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

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某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某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某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某,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某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某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承包人,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承包人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承包人并非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上诉主张由其在当地税务局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承包人关于间接费、营业税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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