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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二次销售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享受人生9579 2021-12-10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副主任律师团队 李亚芯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轿车一辆,成交价为28万,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一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按揭手续,尚未支付余款,合同约定6月3日提车。

后原告在为标的车购买保险时发现车辆此前有投保记录,并进而了解到该车辆此前有过一次销售记录,在车管所上过临时牌照,行驶过数千公里,因质量问题而退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以新车销售标的车辆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车款及保险费,并要求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价款的三倍向原告赔偿。被告就该案向我所律师咨询,律师通过了解案情及审阅相关资料,该案中被告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加之新消法加大了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该案对被告而言存在较大风险。但作为该案的答辩思路,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二、律师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消费欺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即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

基于上述认定条件,在本案中,被告并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并未刻意隐瞒车辆曾经销售过的事实,主观上不具有恶意;第二,被告并未实施欺诈的行为,因为被告所销售的车辆并非二手车,该车此前虽然有过一次销售记录,但是并未交付也并未实际使用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办理了退车手续,因此该车不属于“二手车”的范畴,故不属于需要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的事项;同时,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约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届时车辆并未交付,交易行为尚未完成,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实施欺诈行为;第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有出厂合格证明及相关合格检验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属于合格产品。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的动机和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认定的欺诈情形。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换购车定金、购车款以及保险费的主张,因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故对于退还合同价款没有异议;对于因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保费损失,被告对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异议。

(三)基于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购车款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欺诈,被告也认为三倍赔偿的标准严重过高,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首先,根据前述第一点意见,被告所要交付的车辆并非“二手车”,且无其他质量问题,不影响车辆的质量和正常使用,故该种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的情形;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三倍赔偿的前置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并未实际交付车辆,也即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履行,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提供商品”,因此不应适用此条法律的规定。

其次,即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也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三倍赔偿远远超出了其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三倍赔偿的标准,但该部法律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同于国家强制机关或政府机关对于违法行为的强制性处罚措施,此处的规定并非必须完全遵照执行,实践中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综合考量,民事赔偿应以“弥补损失”为原则,任何人不能因此而获利;第二,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交付车辆,原告也并未因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较大损失,主要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损失以及保险费、合理的差旅费。故即便认定被告构成消费欺诈,承担三倍的赔偿显然远远超出了原告损失的范畴,对销售者存在明显不公。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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