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顾客洗浴中心洗浴摔伤成功索赔案 刘翔律师个人主页

 律师戈哥 2021-12-1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裁判时参考。

一、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洗浴时摔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对原告构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案发当晚被告出具的消费单据(被告因机器故障补打)、消费时支付用的贵宾卡(被告发放)、当晚和原告一起在被告处消费时的证人库建伟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处洗浴时摔伤的事实,而开庭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原告不在被告处消费的证据,例如被告应向法庭提交案发当晚原告不在被告处消费的监控录像、被告的结账清单上没有原告的消费记录和贵宾卡支付记录等有力证据。然被告却煞费苦心,弃手握的有力证据不用,而将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损害事实的病历上的笔误进行逻辑反推,因病历不同于勘验笔录和侦查笔录,因此不能苛求其记录患者就诊事实像记录案件事实那样严谨,因此被告在推理时使用的大前提外延太过宽泛,其得出结论也必然不具可靠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副本;……”。因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告显然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案发当晚的监控记录和详细的结账清单汇总,而被告拒不提供,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具有故意推脱责任之嫌,原告的证明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对原告构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事实。

二、作为洗浴经营者的被告未能尽到作为洗浴行业理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消费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而案发至今,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表现出了超乎寻常的冷漠,案发当晚,即未对原告进行积极地救治,更未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康复期间对其进行看望,实在令人遗憾!令原告心寒!

我们知道,洗浴业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因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故对其经营安全也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洗浴经营者的被告理应为作为原告的消费者提供安全舒适的洗浴环境,而在本案事实中我们显然没有看到被告做好这些。     

2011117日,由本案主审法官及书记员、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组成的本案庭审三方在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照。据现场勘察可以看到,现场地板砖是光滑面的,原告摔倒处的台阶处没有铺设防滑垫。而现场摆放的防滑警示标识牌,却崭新依旧,作为平常人一眼都能看出防滑警示牌是新做的,新摆放的。试想,处在浴室湿热的环境下,钢铁都会被腐蚀掉,更何况一个塑料牌,在浴室这样湿热的环境下,摆放一年多,竟能崭新如初,不能不令人感到不解。同时,作为本案受害者的原告也证实,在事发当晚,并未见到浴室里面有任何防滑警示牌。有上述事实可见,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存在过错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用……”。故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98332.83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

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78332.83元都是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详见证据清单),在此不在赘述!

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赔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义在于,彰显现代公民对精神慰藉的渴望,引起法庭对本案原告精神诉求的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前往被告处消费,因被告未能尽到作为洗浴行业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下颌处损伤进而导致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既要承受给饮食和言语交谈带来的极大不便之苦,又要承受破相毁容之痛,这无疑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打击。

综上,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四、2010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本案审理时不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123日,因此本案审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争论,在本案中已没有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的意义还在于,通过维护消费者的个案来督促经营者更加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经营,从而彰显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价值,推动社会进步之功效。

综上所述,以上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能够采纳!

诉讼代理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翔

                      2011年3月25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