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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员工签了无任何纠纷的承诺书后,公司又赔30万!

 东山高山图书馆 2021-12-11

本 期 案 例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4年2月15日到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1日离开公司,月工资为2万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将近九个月。)

双方当事人因工资待遇等问题产生争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裁决结果为: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9709.05元,驳回王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 公司补发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146800元;

  • 支付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156800元;

  •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元等。

王某为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提交了关于待遇的确定文件,内容载明“王某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公司,任国际经理,月薪税后贰万元并缴纳五险,无试用期,任何时间双方可在15天前提出辞退及离职。”公司质证后称该文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形式。王某无权要求二倍工资。

公司与王某均提交承诺书、收到条各一份,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公司工作期间三个月的工资及补助等共计贰万元整,收到人为王某。时间为2014年11月11号”

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在公司项目工作的3个月的工资及补助现已一次性结清,从即日起,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承诺人签名为王某,经办人签名为宋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

公司主张王某是自愿辞职,且工资已经结清,所以书写了承诺书。王某称“当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不签就不给我2万元的工资,被逼所签的,承诺书内容不实。”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待遇文件中所载明的内容,仅载明了王某作为劳动者的工资、保险待遇及辞职、离职等问题,不完全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必备七项条款,且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劳动者的签名,故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不能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根据收到条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某已收到了在公司工作期间三个月的工资及补助贰万元,且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明确载明了王某作为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结清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及补助,且2014年11月11日起,已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

承诺书中有承诺人王某的签名,也有用人单位经办人宋某的签名,承诺书的内容由王某亲自书写,落款处也有其真实签名,王某虽对此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其给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承诺书受公司的胁迫而写,反而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受到用人单位的胁迫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王某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证据材料,故综合分析认定,王某作为劳动者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支付工资报酬、补助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当再支付给王某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

鉴于王某给公司方出具的收条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王某经济补偿金为3236.5元×3倍×1个月=9709.5元。据此公司给付王某经济补偿金97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又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诉请的工资和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

王某虽然在离职时与公司签署了承诺书两份,但承诺书对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是否欠付工资等事项的表述与客观事实均不相符,其内容并非在陈述客观事实。

因此,在王某对承诺书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份承诺书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两份承诺书不予采信,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的工资总额应为2万元×9个月=18万元,现有证据表明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工资,故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资差额。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

因此,公司应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向王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共计8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差额146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800元。

END

编辑 | 乔一的桃子

律师 | 欧朗

案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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