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的浪潮将新的犯罪现象冲刷到了立法者脚前,而当立法者完成了他们的工作后,更多疑似的犯罪现象又在朝着解释者涌来——题记 零、问题的发现 一、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 关于高空抛物罪保护法益的认识分歧原因主要在于该罪名在《刑法》中的位置变易。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认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审稿中,高空抛物行为规定在《刑法》第 114 条第2款、第3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仍然沿用了《意见》的基调,将高空抛物行为确定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的行为。[3] 但有学者指出,在高空抛物的场合,往往只能导致少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侵害,并不会像放火、爆炸、投毒一样造成无法控制的实害结果。[4] 考虑到的高空抛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的确更多地体现为对不特定单一个体的安全性的侵害,《刑法修正案(十一)》最终将高空抛物罪安置于分则第6章第1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中,于是有学者认为其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包容的范畴十分广泛,是故从高楼扔出煽动分裂国家的传单也构成本罪。 笔者以为不然,高空抛物罪固然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社会管理中方方面面的秩序,这种泛化认知会模糊高空抛物罪的保护焦点,将其变成无远弗届的超级罪名。对法律的解释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目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没有某种源于实践动机的目的,就没有法律。”[5] 创造高空抛物罪的动机即在于高空抛物行为危及老百姓“头顶上的安全”。[6] 而危害“头顶上的安全”最典型情形就是人被砸伤或者车辆被砸坏,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正是一系列高空抛物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例推动了立法,因此判断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时不应偏离人身财产安全这条主线。将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相结合,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应当限缩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管理秩序”。基于此,扔出煽动分裂国家的传单或诽谤他人的纸条,虽然符合法条文意,但其损害的法益均不在高空抛物罪的保护范围内,不能构成本罪。 二、对“高空”构成要件的解释 众所周知,《刑法》中没有地面抛物罪,在地面随意抛掷不具有特殊危险性的物体(如鸡蛋、啤酒瓶、花盆),虽然违反公德,破坏市容,但未造成实害结果时并不构成犯罪。而从高空投掷上述物品,即便未造成实害结果,也有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这是因为相比于地面,“高空”显著加强了抛掷行为的危险性——在地面被砸鸡蛋只会稍显狼狈,而被从高楼扔下的鸡蛋砸中则可能丧命。进言之,“高空”一词并不仅是对行为场所的提示,也意在指出此类行为的特殊危险性,当抛物行为未得到“高空”的特殊危险性加持时,不应认定为该当高空抛物罪的行为。只有当抛物行为因“高空”而显著增加了危险性,填充了行为的不法内涵,方能达到刑事可罚性标准。现有判例中的“瓷盘、红酒瓶、空啤酒瓶、陶瓷杯碎片、菜刀、装修废料、酱油瓶、电脑椅、电视机柜”,无不是因高空坠落加速而增加动能,致人死伤及破坏财产的危险性显著上升,从而构成高空抛物罪。要言之,成立高空抛物罪需要抛物行为的危险性或危害可能性得到高空的“加持”。基于此,可以总结对高空这一构成要件的解释规则:当抛物行为因为起始点为高空而显著增加其危险性时,才能构成该当高空抛物罪的行为。这样的解释方案体现了构成要件的限制机能。对高空这一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引进行实质解释,才能确保行为具有值得高空抛物罪谴责的不法内涵。 社会实践为检验这一教义学规则提供了最好的素材:在“沈某某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16号楼1单元10xx室家中,多次利用弹弓射击钢珠的方式,损坏周边邻居房屋的玻璃,造成被害人于某等人家中玻璃损坏。有学者认为沈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的原因在于利用弹弓射击不属于“抛”和“掷”,这当然是对案件细致的观察,但即便沈某是用手投掷上述钢珠,也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原因是钢珠在从沈某家到隔壁邻居家的过程中,其危险性和危害可能性并未得到高空的任何加持。如果说此例中还有钢珠力道不足以洞穿玻璃从而下坠伤人的可能性,那么不妨假设下列案例:在楼间距仅为50cm的城中村“握手楼”中,若住在6层的张三不满对面楼6层住户李四夜晚吵闹,向其敞开的窗户怒扔啤酒瓶。由于水平投掷中啤酒瓶并未因其重力势能而加速,不具有高空加持的特殊危险性,李四可能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也与高空没有任何关联,张三李四二人均住一楼也不会发生改变,因此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而应考虑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根据对高空这一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从高楼向外投掷带有传染病病原体的纸张也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传染病病原体虽然有对公众身体健康法益的危害性,但此种危险并未得到高空的加持,不能认为从十楼扔出上述纸张就比从一楼扔出危害更大,应当排除高空抛物罪的适用。虽然根据高空抛物罪第二款规定,在涉及本罪名与其它罪名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误判此种情形竞合不会影响量刑,但无疑是进行了错误的法律评价,“刑法的本身的性质,要求刑法学应当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含糊的刑法无异于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否定刑法存在的价值。显然,最精确的刑法只能来自最精确的刑法学。”不能仅因存在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即认定构成高空抛物罪,而要注意罪名预设的侵害法益路径,要实现归责,必须在预设的路径内实现损害,从而明晰罪与非罪的边界。 回到一开始的问题,未熄灭的烟头从高空扔出,其温度也不会变得更高,那么是否也因为危险性没有得到高空的加持而不构成高空抛物罪呢?笔者起初也持这种观点,但在进行大量检索后发现,被从高空扔出的烟头烫伤的事例屡见不鲜,而被从平地扔出的烟头烫伤的事例(如前文簋街路人被烟头丢进背心)则极为罕见。结合生活经验可以发现原因:吸烟者吸烟完毕后通常是朝旁边斜向下丢出烟头,有时还会补上一脚踩灭,除非吸烟者想用烟头斜向上弹出一段美妙的抛物线,才有可能弹到旁人,造成烫伤;而在高楼扔烟头的场合,无论吸烟者以何种角度扔出烟头,对路人而言都是从天而降,落点也往往是头面部和颈部等暴露部位,更易导致烫伤。因此可以认为高空对于未熄灭的烟头有着“地利”的加持,显著增加了扔烟头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法益的危害可能性。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高空投出的烟头也容易导致火灾,如2019年11月,江西景德镇某小区居民发现自家阳台晒的被子在燃烧,且从4层到18层有几个阳台都在冒烟。事后查明是24层的王某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向窗外所致;2019年4月,因不明烟头导致青岛某小区阳台失火,外面晒的被子和衣物全部化为灰烬,楼下邻居的空调也被点燃,所幸窗户开的缝隙较小未烧及屋内;2019年1月,疑因住户扔烟头点燃楼下棉絮,武汉市某小区“火烧连营”,楼上楼下共3户人家接连起火,有住户全家物件被尽数烧毁,此外还有不少高空丢下的烟头烧毁楼下机动车或电动车的事件。此类高空扔烟头引发的火灾发生频率高,主要原因在于烟头在被从高层丢下之后,随时有可能被风吹进楼下住户的阳台,或者落在楼下住户晾晒的衣物上。相比于被从地面直接扔下,高空扩大了烟头对易燃物的可及范围,显著增加了扔烟头行为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法益的危害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扔烟头行为因为起始点为高空而显著增加危险性,可以构成高空抛物罪。 注: [1] 彭文华:《<刑法修正案 (十一) >关于高空抛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2] 张心向:《构成要件要素:从文本概念到裁判类型》,《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3] 林维:《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反思与教义适用》,《法学》2021年第3期。 [4] 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5] RudolfVonJhering,DerZweckim Recht,Bd.I,3.Aufl.,1893,Vorrede,S.VIII.转引自马寅翔:《规范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解释》,《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6] 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法学》2021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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