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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和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刑法案例指导

 观心破执 2017-02-14

文章来源: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作者/单位: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魏东  李佳 


 

秘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和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

——焦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2 日晚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矿冶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晨光矿冶分公司)金精炼车间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分别从该车间东氯化岗位及熔炼岗位窃取金粉及毛银,分别用方便面袋包装好后,从车间喷淋塔窗户扔出。当晚,所盗毛银被冶炼监护室值班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捡拾,并报告有关领导,后所盗金粉也在车间外被发现。次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在公司警队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金粉及毛银的事实。经称重,所盗金粉净重191.31克,经提炼加工成合质金,净重171.70克;所盗毛银净重611.63克。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62666元。

 

【案件焦点】

1.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将用方便面袋包装的金粉及毛银从车间窗户扔出窗外,使被害单位巳经失去对上述财物的控制,应属犯罪既遂公诉机关认定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属犯罪未遂,欠妥。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焦某某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后语】

   区分秘密窃取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在职务侵占罪中,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说认为,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担任职务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有其独特的含义,这里的职务应做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所从事的职务活动,也包括其从事的特定的劳务活动。这里的职务,是因为从事一定业务而形成的身份。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系公司金精炼车间氯化岗位操作工,其并没有保管公司金粉及银饼的职责,但其从事的是金粉及银饼的加工制作工作,其是利用了劳务上的便利,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对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秘密窃取型的职务侵占罪既未遂的标准是财物所有人是否对财物已失去控制。对于财物是否失去控制,应根据财物的特性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实践中,对于大宗物品,应以其是否被运送、搬离、拖拉至被害单位大门、院墙之外,从而判断其是否失控对于小件物品,如本案的金粉、毛银等,则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为判断依据。对于不同的财物,应根据其性质、特征、体积大小、是否方便携带等因素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将金粉及银饼用方便面袋包装好后,从该公司金精炼车间喷淋塔窗户扔出,虽然上述财物仍在该公司厂区内,但被害单位已经失去对上述财物的控制,不论被告人焦某某是否巳经实际控制上述财物,均应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经实行完毕,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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