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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金正华、王梓焱:公证书被撤销后原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探析

 律师戈哥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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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语音版 音频: 00:00 / 16:02
编者按

“我为群众办实事”是党史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是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举措。作为专研司法实务研究的公众号,“至正研究”致力于把党史学习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结合起来,特开设#我为群众办实事话题,聚焦人民群众关心的法律问题,通过推送系列案例解析和法学文章,把实事办好,把好事办实。

作者简介

金正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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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梓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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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被撤销后

原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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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沈某乙所有权确认、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对诉讼而言,公证书是一项证据,是公证行为的结果。公证机关作出的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的是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而不是公证行为中作为证明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因而,在公证书被撤销后,对于曾被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仍应当结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等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公证遗嘱仅因公证程序本身瑕疵而被撤销的,不能否定被继承人前往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形成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也不影响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遗嘱之效力。若经审理查明,该份被留存保管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等其他法定遗嘱类型的形式要件、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可被认定为真实有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系沈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继承人黄某某于1960年与沈某某结婚,婚后生育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某于1996年去世。2009年7月,因房屋动迁,黄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获产权调换房三套。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即其中一套产权调换房。2009年12月6日,黄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签订《家庭内部协议》,其中便有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黄某某所有。

2013年5月7日,身患癌症的黄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一、待我去世后,我的所有遗产(不论遗产是何种形式,不论遗产价值多少)由儿子沈某乙一人继承。二、沈某乙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归沈某乙个人所有,不作为他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落款处签有“黄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该遗嘱下方处署有“代书:洪某、周某某”。同日,黄某某填写了《遗嘱公证申请表》,其中“遗嘱内容”为“待我去世后,我的所有遗产不论遗产何种形式不论遗产价值多少由儿子沈某乙一人继承,沈某乙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归沈某乙个人所有,不作为他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在“遗嘱内容”处按有指印,遗嘱申请人落款处签有“黄某某”。同日,上海杨浦公证处公证员洪某、公证员助理周某某询问黄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遗嘱订立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2013年5月8日,黄某某死亡。

2013年5月9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黄某某所立遗嘱出具的《公证书》。

2017年12月1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处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公证书,因在本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黄某某已死亡,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处决定撤销此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后沈某乙因与沈某甲就系争房屋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沈某乙所有。


【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沈某乙、沈某甲作为被动迁房屋相关权利人就该房屋的动迁利益达成了《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系各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成员理应具有约束力,黄某某对系争房屋应享有权利。黄某某在2013年5月7日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有遗嘱,此后该公证遗嘱因在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黄某某已死亡而被撤销,但从黄某某立遗嘱的过程来看,该遗嘱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内容为黄某某真实意思且合法,应属有效。沈某甲认为黄某某未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过遗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沈某甲主张应由其取得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法院难以准许。沈某乙主张按黄某某遗嘱由其取得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若沈某乙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程中需沈某甲配合的,则沈某甲应予配合,产权过户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沈某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系争房屋归沈某乙所有,沈某甲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产权过户费用由沈某乙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沈某甲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公证书》被撤销后,黄某某于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所立遗嘱是否当然无效。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其本身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与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公证事项并非一体——这从我国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中便可体现。该条款规定,由于遗嘱人在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前死亡而终止办理遗嘱公证的,若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故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公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原公证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经质证的其他在案证据,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的原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和审查认定。

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的依据系因黄某某在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前去世,前述《公证书》非系基于事后查明黄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遗嘱时存在主体身份不实、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与立遗嘱本身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有关的相关事实原因而被依法撤销。现上诉人沈某甲虽对该《公证书》、公证机构有关《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上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签名、手印及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并对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前往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的事实亦持有不同意见,但沈某甲对其所持上述事实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前述观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认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相关诉辩意见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其他在案证据,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被继承人黄某某曾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的有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进而根据黄某某于公证处所立遗嘱系由公证员代书等事实情况,依照代书遗嘱构成要件规定对该份遗嘱有效性进行了认定并据以依法对本案经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认同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诉讼而言,公证书属于证据。证据是反映事实的材料,而不等于事实本身。从证据到事实尚有举证、质证、心证、认定等一系列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5年颁行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公布的《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即给出明确的观点:“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其实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如果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性质的,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将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作为一项请求或理由提出的,法院可以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分析认定,但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以上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时得到了吸收与采纳,成为其中第二条与第三条规定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公证书的证据属性是这样表述的:“公证书仅是对原已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采用公证的形式进行的固定,只是一项证据,不需要单独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书作为可采信的证据使用。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据该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公证书在该案件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就本案而言,明确区分证据、事实这两个概念的实际益处,在于明确两者之间的以下两点差异:一、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的是法律事实,或者叫要件事实,而不是反映事实的证据;二、同一个证据可以反映多个事实,而同一事实也可以由多个证据反映。公证书作为一项证据,经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后,可视为一项证据在法律上自始不存在,而不等同于其本欲证明的要件事实的不存在——在本案中尤为如此。

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而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至少需有三项要件事实:一、遗产未受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二、存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有效遗嘱;三、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也没有因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本案中,以上三项要件事实的第一项与第三项并无疑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存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有效遗嘱。无论形式如何,遗嘱是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据此,可以看出遗嘱与公证之间的不同:一、主体不同,前者为被继承人,后者为公证机关;二、性质不同,前者为意思表示,后者为证明活动。以上两处不同就足以体现出公证书与遗嘱之间的独立性:公证遗嘱中的遗嘱,即公证活动的证明对象,而不是公证活动本身。

从公证书的构成及表述上,也能看出公证与订立遗嘱间的独立关系。我国大陆地区的公证书一般都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当事人提供(或者经当事人表述公证员代书)的法律文书,二是对该法律文书作出公证证明的证明词(公证词)。公证词的结论部分有如下表述:“兹证明前面(或后面)的××法律事项真实、合法。”法律文书与公证词两部分在公证书的编制上有明显的分离。这种“另纸”证明的模式能够体现出,即使在外观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文书)与公证证词合订于同一件公证书之内,但事实上公证证明是以单独的证明词方式表征和体现。由司法部于2000年公布、现行有效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三条中的公证遗嘱定义更能体现公证与遗嘱的相互独立性:“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因而,在法律效力层面,公证机关的撤销决定,撤销的只能是由公证机关完成的公证行为,而不应干涉由被继承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遗嘱只能由被继承人本人撤销,而公证遗嘱还需要立遗嘱人再次以公证的形式进行撤销。公证书被撤销后,曾被公证书证明了真实性、合法性的遗嘱依然存在。只不过,记载了遗嘱内容的相应证据材料可能在证明力方面不再依法享受公证书那样的优待,不能被当然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常见的类似案件中,公证遗嘱的公证书被撤销往往与公证遗嘱的无效结果“挂钩”的原因在于,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本身作为一项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直接影响遗嘱效力的事实存在,而不是由于公证机关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将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撤销。本案中,公证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却并没有反映出影响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意思表示效力的事实,只是基于“程序”方面的瑕疵。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以上规定充分说明了基于“程序”瑕疵而被撤销的公证书与被公证遗嘱间的独立关系,法官不必再将公证书视为证据进行审查,但仍需结合公证处发给遗嘱受益人或公证档案中留存的遗嘱文本等证据对合法有效之遗嘱是否真实存在这一要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即按这一思路对双方当事人围绕要件事实争议焦点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形成判断结论,在查明公证机关撤销相关公证书的事实原因后,对被继承人在公证处作出并留存的符合代书遗嘱形式的遗嘱依法作出了有效认定,进而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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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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