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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及其管辖

 朱海波律师 202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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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表诉讼的案由确定

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的性质、内容、法律关系的概括,他反映每起诉讼案件的本质,是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算定案件受理费、统计案件、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虽然案由的确定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给对律师和裁判官产生首因效应,从而在诉讼中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的错误。对此,国内外学者都鲜有论及,但是却又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之问题。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在起诉时首先应当准确的适用案由,法院受理案件也必须确定案由。

虽然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中就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但是至今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就股东代表诉讼予以明确,且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没有将代表诉讼作为一个案由予以明确,从而导致实务中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大部分都是因为公司内部人员不当行为引起的,因此,一般都按照第256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对于外部人员的侵权行为或者不适当的合同行为,则通常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案由是依据当事人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在确定的特征。

但与代位权诉讼纠纷和撤销权纠纷一样, 股东派生诉讼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在此类诉讼中法院裁判的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股东是否有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二是侵害人是否侵害公司的利益。法院首先要审查股东是否有派生诉讼提起权, 在确认其有派生诉讼提起权后, 还要审查被告是否侵害公司的利益。若按后一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特点来定案由, 不足以体现股东派生诉讼中法院所要裁决的所有法律关系的特性, 而根据第一个法律关系的特征将诉讼的案由直接定为股东派生诉讼纠纷, 则能够比较全面地体现其特性。对此,我国已有地方法院的立法先例可寻,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明确股东依照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因此,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直接定为股东代表诉讼,能够准确地体现这类诉讼的特点。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订的时候,应当增加“股东代表诉讼”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作出相关规定,但是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哪级法院管辖却是一个司法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地域管辖

关于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注意者认为,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其成员可能遍及全国各地,如果不实行专属管辖恐怕会引起一系列问题,尤其是派生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引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亦难以对付,在这种情况下,借鉴《日本商法》之规定,对派生诉讼使用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还是必须的。否则,费事费力,只会使派生诉讼成为破坏公司稳定的祸首。折中主义者认为: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整体体系和社会现实情况,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不宜统一确认为公司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当股东因为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的,此时由于纠纷发生在公司内部,案件事实往往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由公司住所地实行专属管辖为宜。(2)当股东因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时,由于案件的实质是要解决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作为实质性的原告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也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情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比较合适。也有学者认为实行专属管辖实无意义,这种观点主要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第三人侵害了公司的权益,这种行为既可能是由于合同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因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因此只要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类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就可以了。

我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由于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导致的,这与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并无二致。相反,这些纠纷恰恰都可以演变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之间都存在共同的连接点,即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情形下,公司就成为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从便于公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以及法院查清事实的角度考虑,公司住所地法院应是股东代表诉讼最适宜的管辖法院。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志向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所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和公司住所地是一致的,此时案件就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实际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9条第款则明确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也更加倾向于公司住所地管辖原则。当然,如果参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我们在将公司定位为名义被告的诉讼地位的话,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也就没有争议了,可以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从而达到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的目的了。因此,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实行专属管辖,由法院比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有观点认为,鉴于股东代表诉讼是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类型的案件,而且其诉讼标的通常较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影响也大,所以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未免有所偏颇,(1)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之处在于他的代位性,行使本属于公司的权利,其他的法律关系基本上并无特别。这与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实际上是非常类似的,我国的债权人代位诉讼采用一般级别管辖原则在实践中并无争议,运作良好;(2)在标的额上,也无证据表明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额通常较大,法律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置标的额门槛;(3)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级别管辖问题也并非采用的是一刀切原则,而主要是根据区域经济大发展状况及司法人员的水平来作为依据的,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窥见一斑;(4)公司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经济组织,涉及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保护的问题都比较复杂,比如股东资格确认、公司设立、解散、利润分配等纠纷,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此在级别管辖上做出规定,而是按照一般管辖的原则予以确定。

因此,在股东代表级别管辖上,法律并无对此做出特殊规定的必要,只要参照债权人的代位诉讼或者其他与公司相关的纠纷确立管辖法院即可。

参考文献: 

1.蒋继业:《关于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审理》,载《法律适用》20043期。

 2.指的是2005年《公司法》中的第152条,20131228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此条文调整至第151条。

 3.孟祥刚:《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载《法律适用》20074

 4.张民安:《公司法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8页。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当前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困境及其对策》,载《法律适用》20081期。

 6.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载《商事法论集》第1卷,第85页。

 7.宋晓明,刘俊海主编:《人民法院公司法知道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3页。

 8.王建文:《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评判与适用》,载《北方法学》20074期。

 9.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10.胡枚玲,张鹏:《股东代表诉讼法律适用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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