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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廿氏春秋 2021-12-18

来源:向国慧   叶 欣 载《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7辑 

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是办理此类案件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纪要》第9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12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如果金融不良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12条的规定不符,就不应参照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方,可以依双方约定享有债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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