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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跑分”的一系列行为(二)

 独狐mp1c6byvqv 2021-12-20

上周连续加班,公众号只能耽搁一下,相信同仁们年底大多如此,会比平时更忙一些,吐槽一下,但无论如何各位朋友还是要爱护自己身体。下面继续汇报“跑分”的系列行为:

       二、参与“跑分”者(“码农”)

       “跑分平台”的服务器大多是在境外,虽然也有平台架设在境内但仍是少数,因此,“跑分平台”要完成支付结算业务,就需要大量招募境内的参与“跑分”者,即俗称的“码农”。如果把“跑分平台”比做的心脏,那么各“码农”为血管,共同支撑资金循环。

       顺便提一句,“码农”为赚取“抽水”,也积极加入“跑分平台”,但同时招募“跑分”、“刷单”也是电信网络诈骗的重要手段,因为参与“跑分”一般来说都需要“押金”,故幻想借此“发财”的被骗者也是众多。

       (一)“码农”的行为模式

        “码农”是“跑分平台”所招募的会员,为“跑分平台”通过以第三方、第四方支付或银行卡等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跑分平台”招募“码农”大多以类似网络传销的形式,介绍人就是“会员”的上级,再发展会员可以赚取相应比例的佣金。“码农”加入跑分平台注册时需要上传本人的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还需要向“跑分平台”充值相应的押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会员一般是从QQ群、微信群等网络平台招聘的兼职人员。

       “码农”的作用,比如为境外赌博网站“跑分”:境外赌博网站会将充值信息推给“跑分平台”,一般“跑分平台”采取类似网约车抢单,在平台上发布信息,“码农”可以抢单,抢单金额的上限为押金价值。当会员成功抢单后,赌客将赌资通过二维码等方式转账至“码农”,“码农”再将赌资流转至指定财户,一般来说这个过程会将资金拆分并多级转账,目的是混同资金既可“洗白”又让资金难以追查。实际上资金流转再多毕竟还是留痕,但现在一些新型方式特别是将资金转为虚拟货币,或转成电话充值、游戏充值等,将更为隐蔽难以追查。

       在这个过程中,中“跑分平台”按“码农”所流转的资金数额按比例给“码农”提成。一般“跑分平台”可收到2.5%至4%,当然也有可能更高。“跑分平台”再将资金数额的1%至2%给“码农”抽拥。大家也别看比例不算大,但架不住量大,“跑分平台”与“码农”如长期“运营”则其的非法获利空间非常巨大。

       因此,“码农”的行为模式从金融上看很像各银行的营业网点,以多账户让资金流转至“跑分平台”(银行的总行)指定的账户,二者虽可能均不相识甚至可以除派单外无交流,但又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

       (二)“码农”的行为定性

       “码农”为网络支付结算的基础,其行为定性不仅涉及其帮助的对象,还涉及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小编逐一汇报:

       1.非法经营罪

      小编认为“码农”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要注意分析其服务对象与其行为模式。

       从资金流转总的环节看,“码农”的服务对象是“跑分平台”,小编上期认为“跑分平台”是非法经营犯罪。在以上介绍“码农”的行为模式时,其中一个环节即在“跑分平台”上需要押金。虽然实践中“码农”与“跑分平台”之间可能无交流,但“码农”向“跑分平台”支付“押金”的行为,完全是完成意思联络,“跑分平台”默许交付押金的“码农”参与,“码农”交付押金同意为“跑分平台”走资金并收取手续费。就像我们在超市买货,看标价后出门付款,特别是现在还有自助付款方式,整个过程完全可以不与超市有任何交流。因此,“码农”可以成为“跑分平台”的共犯,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是,因为“跑分平台”的服务器大多在境外,且“跑分平台”的实际组织者很难被抓获到案,故在主犯及使用的服务器或跑分APP不到案的情况下认定“码农”的非法经营有一定困难。

       小编认为,总的看“码农”与“跑分平台”密不可分,但也可以将“码农”看成一个个体,或者说是“跑分平台”行为的延伸,其行为完全符合“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规定,即如果当“码农”支付结算金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500万元入罪标准,可以非法经营罪认定其行为。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先请大家回看小编上一期对“跑分平台”的观点因为“跑分平台”是在网络上进行支付结算,故“跑分平台”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定义,为其再下游犯罪的基础”。因此,“码农”实际上是通过支付结算帮助“跑分平台”这一网络犯罪活动,并且是一种主动帮助行为,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的“跑分平台”系在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同样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

       在此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认为“码农”支付结算的资金中必须要证明系电信网络诈骗或赌博等,这就完全忽略了“码农”所帮助“跑分平台”的特性,其本身就是在实施网络犯罪的行为。如仅以资金性质而不以整个行为论证“码农”的行为,没有体现“码农”的行为性质。因此,小编还是认为,只要证明行为人积极帮助“跑分平台”支付结算的,完全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小编认为“码农”通过以押金的方式在平台上跑分,主观上就是明知“跑分平台”在利用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等犯罪,仍为“跑分平台”的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当支付结算的数额达到20万元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另外,小编认为能查清“码农”帮助的“跑分平台”,如提取到“码农”手机上的APP等,直接按20万认定即可;如能证明“码农”帮助“跑分平台”支付结算,但没能查获具体“跑分平台”的证据,可以按五倍即100万认定。注意这里是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在“跑分”,不能仅凭银行流水。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码农”的行为就是在支付结算,上一期也介绍了“跑分平台”所涉资金的复杂性,其中既会有网络赌博还会有电信网络诈骗,而这类资金性质应当为犯罪所得。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是犯罪所得,没有疑问。对网络赌博,在参加网络赌博者在赌博网站扫码“上分”,即可获得相应筹码,虽然该资金对网络赌博最终账户来说仍在路上,但参加网络赌博者己支付到赌博网站指定的账户,赌博网站获得赌资并支付筹码给网络赌博者,这时候应当将在“跑分”中的资金视为赌博网站的犯罪所得。

       因此,只要能证明“码农”支付结算的资金为电信网络诈骗或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并且“码农”的行为符合《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规定,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码农”为“跑分平台”进行转账视为掩饰、隐瞒“跑分平台”犯罪所得的资金,从行为模式上看“跑分平台”与“码农”是共同犯罪关系而不是上下游关系。

      综合以上三个犯罪,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的,与上一期汇报“跑分平台”一样,以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即可。

       在此补充,如“码农”与“跑分平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当然可以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但实践中要认定“明知”有一定的困难,在这小编就先不探讨。

       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实践中,“码农”因其职业需要的是,持有他人5张以上的信用卡可以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如果只有账号、密码的,本身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持有他人有支付结算等功能的50个以上互联网账号密码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的规定)。“码农”有以上行为,又实施“跑分”的行为,有的认为属牵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手段行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目的行为。

       小编认为,对此认为应当按照数罪并罚而非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理由,一是认定牵连犯的手段、结果之间的关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而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是“码农”跑分的通常手段,因为“码农”完全可以不用他人的银行卡或互联网账号,而用其自己的去支付结算;二是“码农”使用他人的银行卡或互联网账号作为手段,其目的不仅是为支付结算,还有隐藏自己支付结算行为的目的;三是参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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