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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根治认罪认罚被告人滥用上诉权?

 律师戈哥 2021-12-20

作者: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节选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辩关系》一文,注释省却;本推文题目为法官隔壁所加,部分段落为法官隔壁所分,红色字体为法官隔壁标红。

(一)缘起:被告人滥用上诉权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一些深层次的问题渐次出现,其中一个问题就是由认罪认罚被告人提起上诉引起的诉辩冲突。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定罪量刑后,被告人又提起上诉,常见的类型有三种:

一是“反悔型”上诉,即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内心反悔,不再接受控辩协商的结果;二是“投机型”上诉,即被告人提起上诉并非对真心判决不服,而是有投机心理,想利用“上诉不加刑”制度获得额外的好处;三是“留所服刑型”上诉,即被告人提起上诉并非对判决不服,只为拖延时间,等二审判决作出时余刑低于3个月,就可以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

对于第一种“反悔型”上诉,可以批评被告人缺乏契约精神,但被告人上诉毕竟意味着对一审判决结果的不接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立法并未要求被告人说明上诉理由,只要是“不服”第一审判决即可提起上诉。因此,这种上诉尚属被告人正当行使上诉权。

但是,第二种“投机型”上诉和第三种“留所服刑型”上诉,并非真心对一审判决不服,只是利用上诉制度达到其他目的,严重偏离了上诉的制度目的。因此“投机型”上诉和“留所服刑型”上诉基本可以界定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这种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不仅是缺乏契约精神和违背诚信原则的表现,而且违约提起上诉,还浪费司法资源,拉长诉讼周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背道而驰。如果不加治理,产生大范围效仿,会危及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二)对策及其争议:以抗诉应对上诉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现象如何治理?目前除了《指导意见》第45条“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部分涉及这个问题以外,《指导意见》其他条文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供现成的解决方案。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系统内部形成的以抗诉应对上诉的共识与行动。

202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以“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题的第22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琚某忠盗窃案”(检例第83号)即专门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无理由上诉的情形,该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如下:“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该立场的直接根据在于,被告人无理由提出上诉,说明当初并非真诚认罪认罚,因而已经不具备从宽处理的条件,此时可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更深层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从主观目的和客观效果上,是“不要再形成这类问题的上诉”,即以抗诉阻遏被告人滥用上诉权。

但是,以抗诉应对上诉的方案并未完全得到法院系统的支持。有观点明确主张要容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要信任二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得到好处的情况下,判决后又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属于非自愿认罪认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违背具结协议上诉无理的,不予支持;该依法发回的,坚决发回,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让'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与实体双重代价。”“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区分不同情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而改判加重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态度也体现在具体案例中。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7辑开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专辑”,刊发了12个“认罪认罚”参考案例。其中第1408号“段红安妨害公务案”的案例要点为: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可以反悔、可以上诉。第1412号“杨灏然贩卖毒品案”的案例要点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

严格来说,检、法两家的处理均难称完美。检察机关目前的处理方案是以抗诉应对上诉,以阻遏被告人滥用上诉权。这种方案在治理滥用上诉权方面会有立竿见影的效果,缺点在于目前未有强有力的法律根据予以支撑。法院系统的立场是对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持容忍态度,合法性方面固然无碍,但问题是并不能有效治理滥用上诉权的行为。

(三)根源与治理

为何在治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滥用上诉权问题上,出现了各方左支右绌,攻守失当的局面?根本原因在于,作为子系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作为母系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之间存在内在的结构性矛盾。

在刑事诉讼这个母系统中,由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所决定,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被赋予特别重要的价值。目前中国奉行全面审查原则的刑事上诉制度,特别适合这种价值取向。上诉不仅是对当事人的救济,而且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的重要途径。

为了利用当事人的上诉带动上诉审查机制发挥作用,上诉被设计为低成本、低风险的行为。亦即,上诉不需要说明理由,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免除被告人的后顾之忧。法院分层级,审判也分层级,而且级别越高,权威越大。上级法院可以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任何方面否定下级法院的判决。判决的一致性和政策的统一性被赋予了重要的价值。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子系统中,尤其是控辩协商主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实践,更注重个案的妥当性,即寻找一个最适合于每一个案件具体情况的判决。因为控辩双方能够协商出来一个什么样的案件处理方案,本身就是因案因人因时因地各有不同的事情。

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或者“同案同判”固然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但为了同案同判而牺牲具体案件的最优解决方案并不符合协商的原理。在控辩协商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正义总是个别化的正义,只有对案件具体情形有着充分的了解,才可能做出最适于个案的判决。因此,在控辩协商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理想的判决主体一定是单层的,而不是有很多层级。

高级别的法官在选择适合于具体案件的最优解决方案方面,不仅不具有优势,相反由于时间、空间的局限,还经常具有一些劣势。因此,由控辩协商主导刑事案件的解决这一点所决定,即便是在整个司法系统处于基座位置的基层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也被期待赋予高度的权威。换句话说,在控辩协商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对全面的上诉审查施加合理的限制是一种合乎逻辑的制度安排。

然而,《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候,并没有同步对刑事上诉制度进行改革。这样一来,一个是将查明案件真相与统一法律适用奉为圭臬的刑事诉讼母系统,另一个是以协调各方意见和追求个案的最优化解决为行动原则的认罪认罚从宽子系统,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冲突,必然导致功能紊乱。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立法又难以提供有效的治理方案,实践中演变为以抗诉阻遏上诉的诉辩冲突,就是这种功能失调的表现。

回到最初的问题,如何治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本文的回答是,在现有立法之下,这个问题无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增设,尤其是控辩协商的引入,并非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几个条文那么简单。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深层次的矛盾会渐次显现,有些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和发布指导意见来解决,而触及公民权利的问题,只能留给立法机关来解决。这是治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根本途径。

在具体方案上,为了与现行上诉制度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本文不主张直接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更不赞成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而是主张对《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进行微调,通过加大认罪认罚后上诉的风险,间接限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

众所周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由两款构成:第1款的核心内容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第2款则规定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第1款有两句话,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其中第2句话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所增加,目的是进一步贯彻和推进上诉不加刑原则,杜绝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做法。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带来的实践问题尚未出现,立法者当然不可能预料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问题。现在问题已经出现,本文的主张是对第2款规定的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进行调整,即在原来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两种情形基础上,再增加一种情形,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或者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同时,吸收《指导意见》第45条“速裁案件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将之扩大适用于经控辩协商的认罪认罚案件,作为独立的一条,置于目前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第237条之前,建议内容如下:“被告人不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当然,进行上述改革的前提是,实践中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问题已经严重到需要动用立法手段来解决,这是一个需要实证数据支撑的问题。笔者手中缺少翔实的数据,只能对这个问题持保留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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