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罚广告违法行为时,《广告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通常应优先适用《广告法》的具体规定。 但如果《广告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单纯适用《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将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以及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形依法进行裁量。 延吉市监局仅依据《广告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排除《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通过其公司网站发布虚假广告,仅提供了建设网站租用服务器的费用账单,但该费用账单不能反映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实际费用,不能作为计算广告费用的依据。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通过公司网站发布虚假广告,属于《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积极配合调查,自行整改,被上诉人白云区市场监管局对其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查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后,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档次对上诉人从轻处以21万元罚款,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该条法律对发布广告的内容做了禁止性规定,旨在防止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利用这种用语引导消费者忽视商品或服务本身质量,进而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针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其实质是和同类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比较得出的,并且该用语体现出对同类的商品或者服务排他属性和竞争性。 因此,在判断广告用语使用的形容词是否触犯“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时,应结合该广告用语的语义、语境和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判断其是否有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该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结合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上诉人为推介本公司产品进行的虚假宣传行为,未存在向不特定群体散播、发布广告的行为。 故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通过对比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于虚假宣传(广告)行为规定的罚款幅度都是20万元以上。 由于虚假广告作为虚假宣传的方式之一,传播范围更广、危害更大,故对虚假广告的罚款上限超过了对虚假宣传行为的罚款上限。 由于盛大陶瓷经营部实施的宣传行为仅是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宣传制品,并没有广而告之,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盛大陶瓷经营部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被执行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整改,减轻不良影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行政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调整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系调整商业广告活动的法律规范。 美丽华公司的宣传内容存在虚构、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已经达到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其违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美丽华公司提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广告公司,制作涉案广告前,未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违反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本案中,因涉案广告已发布,被上诉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底限数额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 上诉人将“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标注在其包装袋上作为宣传用语,以提高企业或商标的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属于上述答复规定的广告范畴。 上诉人在其生产的产品益尔夫“妇科专家”凝胶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决定罚款十五万元,明显偏高,本院应予纠正。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确立的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第五条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机关的所有行政处罚都应该具有规范和约束作出,市场监督执法也不应当例外。 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的依法可撤销该行政行为,但鉴于从节约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的角度且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前提下,同时天铂传媒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刊登违法广告的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对违法时间及广告费用确有错误,本院依法对其变更。 基于以上事实,若按照市场监督局对被上诉人进行处以600000元的罚款明显不当,本着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时考虑到当前实体经济的现状,本院变更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罚款600000元”为“罚款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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