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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新规”自认规则类案观察

 律师戈哥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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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史琦

单位: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新证据规则的实施对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有了新的规定,那么自认规则在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呢?今日推文,作者结合多个案例与大家分享自认规则的适用情况,一起来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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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可以简单理解为“自己承认”,在打官司的时候,对方提出来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如果自己表示承认,对方就不再需要对这些事实进行举证。

说的复杂点,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所做出的明示(积极、主动)或默示(消极、推定)的认可,通常会导致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承担不利益和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史琦《中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研究》)。

2020 年 5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 19 号)(“证据新规”)实施之初,我们便已撰文《证据新规: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新发展》【原文链接:证据新规 | 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新发展】详细对涉及自认规则的部分逐条进行分解。时隔一年有余,自认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究竟如何?

我们检索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1 年 7 月 1 日间涉及自认的案例,以案件审级和自认对案件结果的重要程度为标准,甄选归纳如下裁判规则:

①限制自认的情况下

法院案件情况综合能力影响其对自认的判定

在(2020)最高法民终 70 号民事判决书中,我们发现了限制自认的痕迹。该案一审中,贵州高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自认的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行为,“明显是有利于其自身而不利于对方”,在案涉款项性质不明、付款人未认可其是否已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自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行为”。

二审中,最高院通过系统地审查被上诉人所自认的款项支付前后、案件当事方之间的资金欠付关系,结合当事方此前的和解行为与不同款项到期时间的差异,认定被上诉人的自认成立。

【律师评案】该案被上诉人的自认是针对特定批次的款项,属于限制自认,即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地承认。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对限制自认的处理原则是,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此种情形下,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提出了较高要求。

所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可能涉及限制自认的情况下,要综合案情进行事实与证据整理,辅助法官更好地查明事实从而依法裁量。

(2020)最高法民终 70 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案例)

②当事方诉讼文书中均涉及对争议金额的自认

但诉讼效果因人而异

据(2020)陕民终 467 号民事判决书披露,该案上诉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状》中均提及相应资金往来的数额及时间,构成对双方之间原基础法律关系中资金往来的自认。

所不同的是,上诉人的自认为二审提供了计算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的起始时间,导致二审法院变更原判决,置其于不利境地。被上诉人《上诉状》中对双方资金数额的自认与对账数额存在差异,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提供了依据,但相关事实经过二审法院查清纠正后,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明显不利。

【律师评案】该案中的自认基本上都出自于当事人的“无心之失”,遇到纠纷时急于应付,未能进行全盘综合考量,导致遗留后患。

所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与相对方的日常业务往来与诉讼活动中,应慎重审查其沟通过程中的所有信息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书、业务文件等,所记载的事实是否会构成自认,以及一旦涉诉,是否会对己方产生不利后果。

(2020)陕民终 467 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案例)

③自认收款金额超出另一方举证已支付的数额

法院应认定自认成立

在(2020)陕民终 722 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具体“错误”为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远超出上诉人自行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自认规则,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的较大的已付款金额,“金额必然错误”。

针对此种情况,被上诉人颇为无奈地表示,既然上诉人认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少于被上诉人自认的数额,那么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差额部分被上诉人另行向上诉人主张。二审中,陕西高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自认无法成立,判定被上诉人自认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案】该案颇为蹊跷,在应付款项方面,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却一再举证主张自己“付少了”“没付那么多”,甚至以此作为理由提起上诉。自认的核心在于,一方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加以承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类似本案,明明对方已经免除自己举证已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却还要劳神费力地证明自己并未向对方支付那么多款项的上诉人,的确罕见。个中原因,无从知晓,但事出反常必有蹊跷,后来的“上诉人”当慎之又慎。

(2020)陕民终 722 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案例)

④法院对自认未予依法认定

导致事实认定有误,检察院可依法抗诉

在(2020)新 01 民再 102 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自认事实加以认定,而代之以其它证据计算当事人所收取的案涉住宿费用,导致费用数额之间出现差异,是新疆区检抗诉的主要理由之一。

该案原审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合伙经营住宿业务,被申诉人曾自认其已经结算某公司的住宿费用,但并未就该笔费用与申诉人进行分配,相持不下,继而成讼。

原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诉人的自认数额,而代之以某公司的部分结算票据认定住宿费用。再审中,被申诉人认可其原审中的自认数额,申诉人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再审认定构成自认,并对原审涉及的判决作出相应撤销、变更。

【律师评案】该案系合伙人之间因合伙财产的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历经一审(反诉)、二审,又经检察院抗诉而进入再审。

程序复杂的重要原因之一,便在于原审法院对于自认规则的忽视,导致其在当事人明确自认的情况下,依旧坚持“重证据、轻自认”的查证思路,继而发生事实认定的明显错误,徒增当事人诉累、耗费司法资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或可通过向法官详陈自认相关规则,运用新《证据规定》维护自身及当事人的权益。

(2020)新 01 民再 102 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案例)

⑤自认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

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不能免除证明责任

在(2020)辽 08 民再 77 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台阶工程价款是否已结算发生争议。


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其收到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增补工程价款,但并未提供该笔工程价款增加的具体明细,亦未就该笔款项与案涉台阶工程价款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进行举证,后又依据《增补合同》提出与自认数额相同的台阶工程款结算请求。

法院再审认为,上诉人未能说明增补工程款与台阶工程关系,上诉人要求给付台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责任。

【律师评案】该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频发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案件经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再次提起上诉。该案当事人自认的增补工程价款数额与其所主张的台阶工程结算数额一致,容易造成事实上的混淆。


法院通过剖分待证事实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对应关系,判定当事人所自认的数额及其所依据的《增补合同》均未能证明案涉台阶工程款结算应以何种标准为之,其无法就相关问题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案带来的启示是,试图在诉讼中通过自认某部分事实从而达到免除己方对相关事实举证责任的效果,仍需举证加以证明。

(2020)辽 08 民再 77 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案例)

⑥当事人自认内容与司法解释相悖

其自认后反悔的,法院应予准许

在(2020)粤 13 民终 2684 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借条》中被告一为担保人,与其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1 条(2020 年修订《民间借贷规定》第 20 条)的规定相悖,加之原告自认后又反悔,准许其撤销自认。

二审法院补充认为,一审被告一“在《借条》中盖章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亦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推定其为担保人”,且“当事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本案综合证据作出判断”,最终认定准许一审原告撤销自认,一审被告一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评案】该案涉及自认的撤销问题,通常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便受到禁止反言(不得做出相反言论)规则的约束,但法院综合案情和现有证据后认为自认可以撤销的,可以作为禁止反言原则的例外加以看待。

该案中,自认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当事人未表明或通过其他事实无法证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该当事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自认的内容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法院最终允许撤销自认。需注意的是,自认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时,存在撤销的可能。

(2020)粤 13 民终 2684 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案例)

⑦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效力通常及于当事人

但被证明虚假自认的除外

在(2020)鲁 1722 民初 1161 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纠纷,原告之妻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出借给自己的钱款系原告在非法场所放高利贷的资金,但并未提出足够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之妻则主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系源于其个人结婚时的嫁妆,但具体出借行为发生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后经法院查证,案涉借款系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从金融部门贷款所得,原告之妻作为诉讼代理人,关于出借款来源的自认属于虚假陈述,不予确认。

【律师评案】该案涉及诉讼代理人自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在委托授权中明确排除或者当场明确予以否认。

该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系其妻子,其妻子在诉讼活动中的自认通常对原告亦有效,但本案中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自认为虚假陈述,因而法院未予认定。

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文字材料时,应特别注意对自己不利事实的叙述。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中,其法定代理人等同于当事人,其自认视同当事人的自认,此种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更应该注意与当事人之间的充分沟通。

(2020)鲁 1722 民初 1161 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案例)

为方便比较参考,本文也摘录部分“证据新规”施行前的自认案例,简列如下:

①项目公司的设立与否,应以《公司法》为准,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2015)民提字第 64 号,公报案例】

②虚构婚内债务的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并不能免除出借人的举证责任。【(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 6886 号,公报案例】

③网络平台商户对侵权行为的自认,不当然构成网络交易平台的自认。【(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 40 号,公报案例】

④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可视作是对存在债务关系的自认。【(2007)民二终字第 178 号,公报案例】

⑤法人吊销未依法清算经自认达成调解,损害债权人利益,不予支持。【(2006)民一终字第 29 号,公报案例】

⑥自认的内容涉及案件的法律关系,而非案件事实时,法院不予支持。【(2015)民申字第 975 号】

⑦二审自认,再审反悔,当事人需举证其自认表意系不自由、不真实。【(2014)民申字第 1137 号】

⑧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自认,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2018)京民终 449 号】

⑨对关联诉讼同一事实,前案自认,后案反悔有违诚信,法院不采纳。【(2017)粤 14 民终 113 号】

⑩另案审理中的自认,如自认事实同为本案事实,此种自认应予认可。【(2017)闽 09 民再 1 号】

工作之余,偶有所思,略陈管见,仅供参考。

律所介绍:

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以“极致服务·持续创新”为核心竞争力,与总部紧密衔接,结合西部法律服务市场需求,设立了政府与公共服务、金融、并购、公司证券、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企业拯救破产、劳动与社会保障、刑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并根据具体业务的开展情况,于 2020 年在所内设立了涉外贸易、环境与矿产能源、企业拯救与破产、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证券、公司并购财税、政府与公共服务、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文旅健康等 10 个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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