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条:【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对保证期间的影响】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例说明:若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公证文书的方式加以确认的,经公证呢个方法的债权文书可在乙到期不清偿债务时予以强制执行。丙对乙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若甲对乙的债权2021年6月1日到期,9月1日甲申请执行乙的财产,强制执行乙的财产后仍未全部清偿。甲于2021年12月2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不得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实务干货!刘家安教授解读《担保制度解释》—保证类型的识别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注意:693条是一般的民事诉讼——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为前提才能适用;在已经被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本身就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因此,结合前面所述的“先执行抗辩”的说法能更好的理解本条。 第28条:【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解释规则】 1、保证期间的基本功能是对保证人的特别保护,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时效期间衔接具有如下原理:保证人受到双重期间的保护——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保证债权首先面临保证期间的限制,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保证类型的要求正确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债权消灭(《民法典》第693条),不发生时效起算的问题。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使命完成,对保证债权行使时间的限制转由诉讼时效期间担当,此时,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成为一个问题。 《解释》第28条内容 2、 一般保证中保证债权的起算点原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先执行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债权人才能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3、本条解释重点在第1款——先诉抗辩权实际上是“先执行抗辩权”。但第2款有着独特的逻辑,有待梳理: (1)既然存在第687条第2款之情形,一般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已无障碍,故时效期间应当起算。 (2)“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可能是债权人尚未提起诉讼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前,最终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未届满之前可能就开始起算了。对比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权的起算点,这个结论很奇怪(即一般保证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在保证期间未届满时起算)。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的保证债权根本不存在障碍,但《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仍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时起算。 (3)至少就时效起算这一点上,债权人通过负担举证责任,为自己“争取”到了一个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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