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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顺路探望朋友 遭遇车祸是否构成工伤

 神州国土 2021-12-25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张乔

郑先生到外地出差,顺便去看望多年不见的朋友,不料却出了车祸,造成九级伤残。郑先生申请工伤认定,却被拒绝。郑先生为此闷闷不乐,给报社打电话咨询。

郑先生是某公司员工,2019年9月,公司派他去重庆某地出差。工作干完后,他买了返程车票。因距离开车时间还有十余个小时,郑先生决定去看望一位多年不见的老朋友,于是搭乘一辆摩的去朋友所在地,不料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腿部受伤,不仅花去6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摩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单位为郑先生办理了工伤保险,他遂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工伤认定并给予工伤待遇,却被告知不构成工伤。郑先生称,他是在出差过程中受的伤,咋就构不成工伤呢?工伤保险机构的说法对吗?

记者为此咨询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文斌。

马律师称,工伤保险机构未将郑先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据该条例,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同时随着工作方式的多样化发展,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非仅局限于某特定的时间段和特定地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将上述三种情形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排除了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机械化认定。本案中,郑先生是接受公司指派到重庆某地出差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要素和工作地点要素。

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原因要素,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重要前提,即工作原因,主要强调工作内容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本案中的郑先生虽是在出差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原因系探望朋友,属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而非“因公受伤”,从而割裂了“受伤”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工伤保险机构不能将郑先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马律师认为,对待工伤案件一定要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三要素”,由于工作种类繁多、形式复杂以及劳动者工作能力不同,工伤认定难度增加。在此,马律师建议企业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也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完成工作内容,从而使企业与劳动者都降低自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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