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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治 | 在线批量审理模式的司法规则优化

 随手一阅 2021-12-26

转自:中国审判


近年来,网络技术与金融业务的深度融合,在改善行业生态环境、提高融资效率、推广普惠金融方面,展现出巨大优势。广东省广州市是国务院“互联网+小贷”试点地区。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末,广州市共有小贷公司116家。其中,互联网小贷公司41家,居全国一线城市第一位。基于行业、技术、政策等因素,与之伴生的互联网小贷纠纷数量也较为庞大。若不能妥善处理,将给相关借贷行业与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巨大压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广州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为应对上述挑战,2019年8月10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上线全国首个“类案批量智审系统”(以下简称“智审系统”),覆盖存证调证、申请立案、立案审查、送达、证据交换、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依托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办案流程一键智能完成。在过去的两年里,智审系统在提升技术指标、增强当事人交互体验的同时,也注重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构建与优化类案批量审理模式的司法规则。

类案批量审理的现实需求

类案的主要判断标准是争议点相似和关键事实相似,辅助标准是案由和行为后果相似。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11类案件中,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其类型化较为明显。这些案件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案件同质化程度高。互联网金融纠纷主要围绕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法律关系较为单一,诉讼标的额小,案件同质化特征明显。案件基本为贷款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案件基本情况趋同。按照传统的案件程序流转,会造成重复性事务资源耗费。纠纷案件进入法院立案环节时需安排专人跟进,往往需要在整理扫描纸质案件材料、送达诉讼材料、发布公告等重复性的辅助事务上耗费大量资源。

第二,送达约定亟待完善。审判数据显示,互联网金融的借款人年龄集中分布在20岁至40岁之间,中青年成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消费群体,占比达79.76%。从借款人年龄层分布来看,借款群体年轻化,触网率高,对在线解纷理解和接受程度较高;从住所地分布情况来看,借款人地域分布广,遍布全国31个省级区划,较多的有广东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南省、浙江省、江苏省、西藏自治区等。借款人广泛的地域分布给司法送达造成困难。案涉两造在借款合同中多未约定送达条款,且未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多数案件在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完成送达后,还需等待公告送达结果。

第三,业务全程电子化。从涉案证据的存证、取证方式看,由于互联网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由此形成的合同文本、电子签章、签验结果等均为电子数据,加之区块链的广泛应用与电子证据平台的建设完善,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愿意采用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互联网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储存互联网金融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数据。但传统审理方式基于质证与认证的可靠性考量,存在电子材料纸质化的倾向,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将电子证据转化为纸质材料,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这会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也不利于法院审查电子证据原始记录。

因此,类案批量审理模式只有贴合互联网小贷纠纷大批量、小金额、事实简单的特点,通过“轻量化”的方式对互联网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在线类案批量审理,才能明显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案件审判效率。

类案批量审理潜在的裁判风险

互联网技术与司法结合的过程,也是科技挑战传统诉讼理念的过程。在快速高效批量化审理类型案件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些疑问。及时回应这些问题,有利于促进类案批量审理模式的探索,真正为法官与当事人“减负”,并提升人民群众对互联网法院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一)在线交互式审理的“直接言词”挑战

审理民事案件一般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只有通过开庭审理,归纳争议焦点,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的陈述意见,法官才能依法作出裁判。看似相悖的是,在适用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已关联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平台在指定时间内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法院认为通过当事人在诉讼平台上完成的举证质证意见即可查明案件事实的,在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不再组织开庭审理,径行作出裁判。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认为民事一审诉讼程序采用“不开庭”的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尽管可以较快解决争议,但似乎与传统诉讼的公众认知有所差异,减少了开庭庭审的参与感,可能会压缩直接言词的适用空间。

(二)电子证据审查与认定规则的挑战

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等电子数据是互联网法院所辖案件的主要证据形态。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方式,不仅直接影响裁判思路,还决定了审判时限能否压缩。电子数据虽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肯定,但因其内容、形态的复杂多变性和其自身载体的不稳定性,加之目前我国证据制度未对电子证据的证明过程、证据形态等问题制定统一标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成为法院证据审查的核心问题。成熟的传统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如何审查认定等内容着墨不多,遇到越来越多诸如时间戳、智能合约等新型电子证据时,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其他传统证据的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证?传统的证据规则能否满足电子证据审查需求?都成为类案批量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高效认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电子送达不当减损当事人抗辩权的挑战

民事诉讼送达的发展历史,是一部不断吸收现代科技手段的制度史,先后经历了直接送达、邮政系统送达、电子通信技术送达等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取得受送达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媒介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并对“送达日期”作出相应规定。以上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传统法院线下审判工作而展开的,已基本无法满足互联网法院线上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凭借法院信息化建设优势,电子送达在审判执行中得到广泛适用,如规定电子送达地址类型,电子送达的方式、效果、生效规则以及电子送达不能的补充措施,科学建立电子送达的技术流程。在批量化审理的送达环节设计中,在当事人事先约定电子送达地址、存在多个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情形时,以送达信息(最先)到达受送达人的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受送达人不能举证证明无过错的,应承担法院以推定方式确定电子送达引发的法律效果。

(四)批量准入标准的公众认知挑战

互联网借款合同纠纷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体现在原告当事人对司法快裁快判,确定债权数额与履行期限等抱有期待。批量化审理程序设计了完善的程序性准入标准,从身份认证、证据标准、送达方式、合规程度、执行模式、涉案标的、风险控制、事先承诺八个方面,提出批量类案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条件。批量化审理在前期的重要任务,在于对等待立案审核的纠纷能否、应否进入批量处理流程进行判断。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具体标准,实质上是对所辖案件进行简易程序审理与普通程序审理的区分,将能够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最大程度上在简易程序内结案,不再让案件进入普通程序。然而,一旦确定了准入条件并遵照执行,便不可避免会有部分不符标准条件的纠纷会无法通过批量诉讼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从而造成少数当事人对批量准入标准产生一定的认知偏差,认为批量标准限制其平等诉权。

类案批量审理的司法规则优化

(一)完善在线诉讼规则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可用“简便方式”进行审理。何为“简便方式”,《民事诉讼法》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这就给基层法院创新审理方式预留了充足空间。从域外立法实践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直接言词原则作出了变通规定,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作出裁判。在类案批量审理程序的设计中,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平台完成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质证意见;诉讼平台为举证质证等各个环节设置了合理期限,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履行相关诉讼义务;诉讼平台真实完整地记录并呈现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内容信息和行为,相关内容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在线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在诉讼程序中,经特定环节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并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对于通过技术手段可达到与“开庭”同等效果的,可以对原有传统审判模式下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实体法庭开庭的步骤进行优化与简化。因此,在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探索适用“在线交互式审理”这一有限度的不开庭审理方式并不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只是改变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方式。

(二)明确电子证据审查规则

《规定》第十一条在认定对象、审查内容、认定方式上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使用了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形式收集、固定的证据,该证据不一定就是真实有效的。譬如,有的电子数据在被抓取或存储至存证平台系统前,可能已经被破坏或篡改。《规定》并未提及上述各类技术所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判定问题,故仍应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和认定。可见,互联网法院着重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与法院对传统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有所不同。诚然,证据的“三性”之间是相互关联的,鉴于电子证据具有易改性、易流失、不留痕迹等特点,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此外,互联网法院“网上纠纷网上审理”的审判模式决定了案件证据材料必须以在线方式提交给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向互联网法院起诉、应诉的当事人需将其应向法院提交的传统证据进行电子数据化处理才能在线提交。传统证据如书证等虽然进行电子数据化处理,但其证据类型并未发生变化,仍为书证,不因其被电子数据化而转化为电子证据,故应按传统证据的证据规则对其进行审查。

(三)明确电子送达认定规则

《规定》结合互联网纠纷特点,增加了互联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即时通讯账号等其他传统法院不能采用的送达媒介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还可以借助前述送达媒介送达裁判文书。批量化审理模式对电子送达也作出相应规定,要求涉案合同应约定手机号码、电子邮箱作为有效送达地址,通知到达受送达人约定的特定系统时即视为送达。

其中,电子送达规则在实践中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明确:一是统一“同意”的理解。基于互联网法院“网上纠纷网上审理”的定位考虑,应明确“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同意”,仅需当事人在互联网诉讼平台上加以“确认同意”即可,无需线上提交书面同意电子送达的材料,更没有要求当事人通过线下提交书面同意电子送达的材料的必要。二是明确“到达”的理解。目前,垃圾邮件、短信泛滥等乱象常常使当事人忽略查收,或无法判断所收邮件、短信的真伪,这不仅会影响送达的实际效果,还会直接影响送达时间的认定。因此,在个案裁判中,应当重点审查媒介系统错误可能性,送达媒介是否由本人所有、使用、阅知等情形。

(四)完善批量准入机制

批量纠纷化解标准制定,需要充分考量与包容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司法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突出矛盾,明确并细化待处理纠纷进入批量化解的司法程序的基本流程。对待处理的批量纠纷,经甄别评估,对于不符合批量处理条件但符合非诉多元化解条件的纠纷,可以批量导入多元化解平台进行非诉化解;对于符合批量处理条件的纠纷,可以导入多元化解平台进行多元化解,并按需要完成在线批量审理等后续诉讼程序。对相关纠纷及其处理程序进行适当的分类和归类,以合乎理性的规范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从而使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程序保障,并使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具有现实可能性。通过程序改造和案件分流,合理设计纠纷解决路径,才能更好地满足社会多元的价值形态中当事人提出的多元司法需求,并最终维护司法的正当性。

【本文为国家重大社科基金项目“数字社会的法律治理体系与立法变革研究”(项目号:20&ZD17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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