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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戈哥 2021-12-27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5151号 原告张某X,男,194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XX。 委托代理人A,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女,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XX。 委托代理人A,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与被告B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X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3月18日领取的结婚证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都是由原告负担家里的日常开销,并且每月给付被告钱款,用于被告零花。2015年,原告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输尿管结石微创手术,术后被告不顾原告身体多次与原告争吵,使得原告身体每况愈下。并于2016年3月份原告再次住院,住院原因为突发糖尿病酮体,并伴有冠心病、前列腺等疾病。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所有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非但没有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并且原告出院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作为一个74岁的老人,已经无法承受争吵给其带来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现原告为渡过一个温馨、祥合的晚年,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应当维持婚姻状况。原告子女干预原、被告双方生活使得家庭失去平静,原告未能处理好各方的关系,是本起诉讼的主要原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3月18号领取的结婚证书,确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A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尚好,之所以有争吵是原告子女不认可被告的付出,无理指责被告所致。A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被告在录音时并没有经过原告准许,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从谈话录音当中,被告多次存在引诱发问,并且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其目的也是想试探原告的态度,被告在录音中只是自言自语说原告的子女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其目的也是想为以后的诉讼留下证据材料,录音证据材料的第4页说,你该给我的就给,然后就解体,然后我再找别人,别人也会给我的,从言语中能够证实被告也不想维系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所以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符合客观情况。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从2003年嫁给原告之后至今13年一直在家里护理94岁和97虽公公婆婆,原告不让被告出去工作,在家照顾他的父母,及其料理家务,这一情况原、被告居住的邻居都能够作证,其中愿意作证的邻居有A、B、C、周某某。A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这几位证人只是在所谓的证言中签字没有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身份。其次,原、被告诉的离婚案件,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第三人如何能够证实,所以被告提供的证言证据无法证实想要证实的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未尽到照顾扶助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AX与被告BX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八年时间,彼此之间已有充分的了解和深厚的感情。虽然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定能共同营造和睦、平等、健康、文明的家庭。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目前这次婚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未尽到照顾扶助义务的观点,因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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