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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改判规则之证据篇

 劳动法专业律师 2021-12-28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证据,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该证据是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议点,本期就来解析几份一审法院未采信、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

一、出入证、工作照片、工作服等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L为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临时出入证,根据其上方载明的单位名称,可知其可能由第三方“B公司制作、出具,而非本案A公司。另外,该证件上还印有“托管部门”字样,也即,即便该证件真实,L日常工作时接受何方管理亦不明确。在该证件未加盖A公司或者第三方的印章,且A公司否认向L发放过该证件、否认该证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所提交的考勤报表系拍照打印形成,且通过打印件可知该考勤报表原件系电子表格,并无相关人员盖章、签字,同样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L为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工作单位为A公司的临时出入证、与其他员工共同工作的照片、带有A公司标志的工作服,以及向A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虽然被上诉人A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7116日至20181031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L自认20181031日停止工作,故其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19322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8330号】

二、单位认可公章真实性,不能证明证明系职工偷盖,改判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认可L提交的证明上的印章是其印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认为其内容是L单方打印,是L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偷偷盖上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比较A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和L提交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M通过微信向L发送的协议可以看出,合作协议填加了“合作”、“自2017年起M与N共同建立合作关系,经营服装加工点,所有事务共同承担”、“承包商”、“加工厂”等内容。从该两份证据出具时间一致,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M与N就两人2017年的对外欠款进行内部分配,并将欠L的款项65710元约定由N偿还。A公司法定代表人M通过微信向L发送协议,从L回复的“干啥”和“我得找他写欠条”可知,L对此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对此也是知情的。L提交的A公司盖章的证明中,有两次对所欠65710元由N向L支付的表述。综上所述,A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依法成立,L提交的协议和证明、A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足以证明L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工资65710元,实际上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M与N就两人2017年对L欠款65710元的内部分配,故L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26日工资共计6571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L虽然系A公司的监事,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在A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也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对L要求确认与A公司自2018116日起至20185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L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否向L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劳动关系,本案中,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L提交加盖A公司公章、财务章、M个印章的《证明》:“L201727日至2018526日在A公司工作,此期间有65710元工资未发放。未发放工资65710元,由N支付给L本人。注A公司(法人M)与N达成韩文所欠L65710元工资由N支付,与A公司无关。201868日法人章(M印章)公司章(A公司印章)未结工资财务章(A公司财务章)”,被上诉人A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系上诉人L利用职务便利偷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明予以确认。其次,A公司于2018116日成立。故本院认为2018116日起至201852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A公司主张其与L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LA公司自2018116日起至201852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9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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