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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小结【盗窃罪】

 见喜图书馆 2021-12-28
一、案情事实认定及还原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01日,N某在武汉XX区XXXX小区XX栋内,趁受害人C某不备,将其手机解锁后从其手机支付宝(C某支付宝账号:XXXXXXXXXXX)上的蚂蚁借呗贷款两万元人民币,并将该贷款的两万元人民币转至自己(N某支付宝账号:XXXXXXXXXXX)的支付宝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供述,受害人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
N某自愿认罪,建议依法予以以从宽处理。
N某涉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律师评价起诉意见书:
1并没有交代案件发生的背景,导致案件事实不全面;
2移送审查起诉并没有达到审查起诉的标准;
(三)律师客观还原案件事实
1、C某与N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长期共同生活,但由于某原因,案发前两人的关系遭到了N某父母的反对,2019年过年回家,N某被父母关起来不允许再与C某见面。C某为了使N某回到自己身边,曾威胁N某家属必须让C某回到其身边,否则,将会让他们后悔。
2、C某与N某相互知悉彼此手机密码并且共享指纹密码,在C某与N某交往期间其两人之间存在相互的财务往来。2018年12月01日,C某支付宝上确实存在两万元蚂蚁借呗贷款记录,同时,该笔贷款两万元人民币转至Z某支付宝账号,该笔款项是谁借的以及是谁转的不详。
3、C某曾在承办侦查机关其他派出所任职辅警。
(四)案件进展重要时间点
2019年01月13日,C某到公安局报案,承办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侦查,2019年2月26日,N某被承办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承办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3月6日,Z被承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4月26日,承办侦察机关向承办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9年6月5日,承办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间,经申请,办案机关依法为N某变更了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承办人民检察院再次退回补充侦查;最后,承办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该案终结。
二、接受委托,开展辩护工作
本案接受N某家属委托是在2019年3月份,当时根据家属陈述,,C某与N某是朋友关系,本案是由于朋友间的纠纷所引起,因为当时家属拒签刑事拘留通知书,所以C某被刑事拘留具体原因不详。
在接受委托当天,我们就去看守所会见了N某,当时N某状态极差,不愿意多言,后在长时间安抚后,N某心情有所缓解并介绍称:其与C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父母反对,其与C某分手,但C某不同意,并威胁N某和N某父母。2019年过年回家,N某被父母关起来不允许再与C某见面,在此情况下,C某报警称N某盗窃了C某两万元。
在侦查机关对N某进行讯问行为的过程中,N某因为心灰意冷就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过程中承认了盗窃事实即:2018年12月1日,在武汉某区家中趁C不备,将C某手机解锁后从其支付宝上的蚂蚁借呗贷款两万元,并将贷款的两万元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内。在承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讯问过程中,N某也承认了盗窃行为。
经过辩护人的几次会见,N某心情平复,并向辩护人讲述其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该笔两万元并不是其盗窃行为,是C某借给其的借款,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也随之发生了改变。
在此情形下,辩护人再三N某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在得到N某坚定确认后,辩护人再次详细地N某向具体了解了涉案款项转付至其本人账户上当天发生的情景,N某讲述,款项转付当天是其向C某借款,是C某将款项转给N某的,转款的时间点,N某并没有和C某一起,因此,无法通过C某的手机转给自己。
根据N某陈述以及辩护人根据卷宗反映的情况,向N某提出了案件中的疑点以及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存在的问题,并确认了无罪的辩护思路,N某亦希望能够还原事实,不给家人蒙羞。
三、辩护思路及辩护策略
根据案件发生的背景,结合N某陈述,再根据卷宗证据存在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该案存在诸多不能解释的疑点,不能排除该笔款项系N某与C某之间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怀疑,因此,该案可能确实属于无罪案件,在此,情形下,辩护人初步确定了无罪的辩护思路。
一)无罪辩护思路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关于盗窃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该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b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c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因此,如果N某确实实施了盗窃行为,则两万元已经构成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涉案的两万元是否属于盗窃行为,以及该案中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N某实施的盗窃,并且能否排除该笔款项系C某与N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抑或是赠与行为的合理怀疑。
根据以上分析,辩护人宏观上确定的辩护方向为无罪辩护,具体在微观上的辩点主要为:(一)实体上1N某不存在实施盗窃的行为;2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二)程序上1证明N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三)重建辩护证据体系即存在C某与N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抑或是赠与等其他合理怀疑行为的证据体系。
(二)本案中的辩护难点
1C某与N某之间确实存在涉案款项的转移支付,且N某在整个侦查阶段的讯问中,包括审查批捕阶段的讯问中都承认是其实施的盗窃。
在侦查机关对N某进行讯问的过程中,N某因为心灰意冷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过程中承认了盗窃事实;在承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讯问过程中,N某也承认了盗窃行为。只是案件已经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后,N某才陈述该笔两万元并不是其盗窃行为,是C某借给其的借款,讯问笔录也才随之发生了改变。
这属于典型的犯罪嫌疑人的推翻自己的以前的供述行为。
关于犯罪嫌疑人推翻后的事实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是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
另外。根据《刑诉解释》第九十六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之规定:审查N某的翻供也看翻供是否能够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供述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实践中,如果发生翻供,办案机关会核实有没有其他实物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如果有则会直接采信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作为佐证。如果没有其他实物证据,则办案机关会倾向于认可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所做的供述。
具体在本案中,虽然N某已经就其翻供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但本案中还有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现场指认等等证据对N某极其不利,因此无论是法律分析上,还是实务中,对N某都是极其的不利。
2N某已经被依法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该条规定,逮捕不仅要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还要求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且有社会危险性。
此外,最高检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中关于逮捕证据问题也做了详细规定,因此逮捕不仅是实体上,还是证据上都有严格要求。
实务中也是如此,只要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判处实刑,都会予以逮捕,并且事务中逮捕的证据要求往往就是法院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因此,在本案N某被依法逮捕的情形下,寻求无罪辩护,无疑是很有难度的。
另外,逮捕意味着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已经牵涉其中,一旦无罪,势必影响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极其单位核心实际利益,从这方面讲,逮捕后做无罪辩护的道路也是坎坷的。
三)工作重心放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做到不起诉
根据2021年“两高”的工作报告,2020年最高检对1572971人提起公诉,最高法对65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宣告无罪,我国公诉案件法院宣告无罪率约为万分之四,一万个人里有四个被宣告无罪,因此,在实务实践,在审判阶段做无罪辩护可以说基本上是没有可能的。
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率相对还是较高的,另外,审查起诉阶段是辩护人发挥辩护作用的核心阶段之一,鉴于该案也已经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因此,辩护人将该案的工作重心放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上,争取做到不起诉。
四)当前紧要工作为取保候审
根据实务实践,能够办理取保的案件,无论是后面的定罪辩护上,还是量刑辩护上都是极其有利的,特别是在该案中,如果能够办理取保候审对该案的无罪辩护将是有很大推力的,因此,本案中辩护人的核心工作就是为N某办理取保候审。
但取保候审与其他辩护工作不可区分,毕竟如果不能提出充分有利的辩护意见,只是单独去论述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取保工作不可能得到办案机关的同意。
四、工作内容
一)整理卷宗,形成阅卷笔录
刑事案件辩护除了会见当事人外,卷宗无疑是辩护律师了解、还原案件,也是有针对性开展辩护的基础资料,因此,辩护人首先将案件卷宗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整理,形成的阅卷笔录。
在本案中,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被害人C某曾在某次陈述中提到,其发现被盗的事实是因为有借呗的催款,然后,其通过记录发现了是N某借的款项并支付给了自己,通过被害人C某的陈述,辩护人米瑞发现,无论是借款还是转款都是留有指纹痕迹的,这为后面辩护人的调查取证创造了条件。
通过阅卷,辩护人还发现了其他证据问题。
二)理顺流水往来账
因为本案中N某与C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此,其两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并且这些款项的往来并没有规律可循,都是不定期相互的,这也符合男女朋友之间的日常交往习惯,辩护人通过整理两人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反映两人之间存在盗窃行为之外的经济往来的可能性。
三)收索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以及类似案例
四)与办案机关沟通提出辩护意见并多次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
综合全案,辩护人核心辩护点为:
1N某没有事实盗窃行为(案件背景及事实还原);
2综合全案证据,证明N某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在N某与C某之间存在借贷抑或是赠与等其他合理怀疑的行为;
3本案中主要证据及证明体系存在的问题;
4辩护人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极有可能是N某与C某之间的借贷行为;
5不能排除C某的报案动机。
五)申请调查取证
辩护人在与办案机关沟通过程中已经就本案的证据问题多次发表了意见,为了能够还原案件事实,辩护人在提交书面法律意见的同时,也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
辩护人认为结合在案全部证据认定N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
鉴于此,辩护人结合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问题,向办案机关提出了要求办案机关调取N某与C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N某与C某之间近两年的经济往来凭证、流水等相关凭证;C某手机上的指纹记录以及其支付宝借款支付、借款等验证指纹、还款记录等,同时要求查明C某工作背景等身份信息。
通过调取以上证据,辩护人主要是想实事求是que地反映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中涉案款项到底是正常经济往来还是盗窃?以及通过以上证据证明N某与C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和不能排除本案合理怀疑的可能,同时查明C某曾为辅警的身份信息,有打击报复之嫌。
(六)提交辩护方的证据
本案辩护人不仅要求办案机关依法根据辩护人申请调取本案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辩护人还依法调取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依法提交给了办案机关。
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辩护人整理的N某与C某之间财务往来统计、银行流水,C某威胁N某家属的信息以及其他对N某有利的材料,通过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来证明、强化本案发生的背景、N某与C某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本案存在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
七)民事案件的介入
在本案辩护过程中,C某却另外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以民间借贷的名义依法立案,主要内容也是反映N某与C某之间的借贷,多笔借贷事实中,其中就包含涉案的两万元。
对此,辩护人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应诉,该案最终也直接驳回了C某的诉求。
在辩护人知晓C某起诉N某的事实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将民事案件的事实以书面的形式反馈给了本案办案机关,之后同样也是也书面的形式将民事案件的庭审情况反映给了本案办案机关,这对于本案的辩护也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五、法律分析及辩护结果
经过辩护人多次与承办人沟通,该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间依法为z变更了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办案机关再次退出补充侦查,两次补充侦查主要补充侦查的内容为辩护人提出的N某与C某之间的关系,之间的财务往来凭证、C某的身份信息等。
上述补充侦查内容,侦查机关都是通过重新做笔录或是情况说明进行的,并没有其他实质内容。
关于C某手机指纹密码和支付密码等则并没有依法查明,在辩护人与承办人沟通过程中,承办人最终同意辩护人辩护观点,依法对N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六、本案最终未能起诉的原因
1本案不存在盗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盗窃行为
本案核心点就是N某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综合全案,能够证明Z存在盗窃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虽然N某侦查阶段承认了盗窃事实,但其也做了合理解释,另外,结合N某与C某的特殊关系,在结合两人之间的财务往来,难以排除例如之间存在借贷、赠与等其他合理怀疑。
2危害性不大
本案发生在特定关系的两人之间,即使发生了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不具有刑法打击的必要,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真正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N某与C某的特殊关系,且两人交往期间身份之间存在多笔财务往来,本案刑事立案前,两人因为某种原因分手,C某因爱生恨,综合以上信息,不能排除本案涉案款项系两人之间正常财务往来的合理怀疑(C某后期也起诉民间借贷),同时结合C某特殊身份及案件前的背景,不能排除打击报复的嫌疑。
七、辩护经验总结
1交朋友需慎重,有一句话讲:找男朋友要找一个心胸宽广的,找女朋友要找一个内心善良的。
2重视第一次做笔录
第一次做笔录,因当事人刚被羁押,状态还没有完全恢复,会导致其陈述更缺乏严密的考虑,再加上受其他因素影响少,某种程度来讲第一次笔录内容更接近真实,这也是长期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认为第一次笔录比后面笔录要重要的原因之一,因此,第一次做笔录务必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案件事实,避免自己陈述有偏差或是遗漏对自己有利陈述。
除了实事求是反映案情外,还要认真核实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自己的陈述是否一致,自己客观陈述但办案机关不依法如实记录,这同样会影响第一次做笔录的效果(实践中不如实记录的情况并不鲜见)。
3还是要坚持证据分析
本案中能够对N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多种因素决定的,绝非单独的证据不足,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本案在已经依法逮捕的情形下,想仅仅通过分析本案证据以及证明体系存在的问题,进而要办案机关做到不起诉,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辩护人做过的伪造证件罪、组织卖淫罪是特别典型的案例,这些案件单独从证据角度来分析肯定是不够入罪标准的,但事务中法院往往的定罪量刑了,辩护人提到的这些证据问题,无非就是在量刑的时候根据辩护人的意见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但是这样就是正确的么?显然不正确。因此,还是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积极从证据角度提出辩护意见。
4不能仅提出合理怀疑,还要重构辩方证据体系
本案中能够取得不起诉是综合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辩护人认为在本案辩护中,还要重构辩方证据体系也是极其重要的。
刑事案件法律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积极举证的义务,只要能够提出合理怀疑就可以达到无法定罪量刑的目的,但是这是有风险的,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普遍环境下,一旦承办人内心认为涉案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不存在冤假错案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其极有可能对此予以定罪量刑,辩护人做的伪造证件罪、组织卖淫罪即是典型案例,因此,辩护仅仅提出合理怀疑是不够的,不能够真正动摇承办人员的“内心确信”,辩护人应当积极重构辩方证据体系,通过重构证据体系增强合理怀疑的可信度(有证据支撑),这将明显动摇承办人的内心,对其辩护会起到积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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