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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四十三)│车辆损失险的代位追偿与产品责任认定问题

 律师戈哥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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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A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诉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保时捷自燃支付赔偿保险费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深圳某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深圳某公司向被告B公司购买保时捷越野客车一台,车款总价为1788000元。买方可享受中国保时捷中心提供之两年不限公里数保修。在被告B公司交付车辆后,被保险人于同年9月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牌照。

2008年9月10日,被保险人为该车向原告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69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9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24时。2008年11月24日,涉案保险车辆在被告D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某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庭审中,原告承认车主曾对涉案车辆加装胎压感应器。2009年1月26日被保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该车行使至深圳市福安区深南大道红树林路段时,突然发现车头冒烟,遂报警并迅速拿灭火器灭火,随后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某大队竹子林中队到场将火扑灭。原告认为该车已报废,没有维修价值,故按全部损失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保险人理赔了1450000元,被保险人将已经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09年10月25日,经原告委托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院鉴定,该车起火点位于发动机仓右侧位置,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所致。

2009年11月30日及2010年12月16日,原告代表律师先后向被告B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涉案车辆赔偿事宜。2009年12月14日及2010年11月2日,原告代表律师先后向被告保时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涉案车辆赔偿事宜。2009年12月14日及2010年11月2日,原告代表律师先后向被告C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涉案车辆赔偿事宜。

被告C公司收到2009年12月14日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要求被告D公司协助处理,被告D公司针对该律师函中提到的问题回复原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支持该结论及索赔要求,请原告补充提供证明材料,其将在新的证明材料基础上与原告进一步沟通。另查,涉案车辆由被告C公司订购,于2006年7月25日从保时捷股份有限公司进口至中国,再销售给B公司,被告C公司为保时捷品牌进口汽车在中国境内的总经销商,从事进口保时捷汽车及其配套的进口零配件批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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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是否有权保管涉案车辆残骸并委托天津刑科所进行鉴定?天津刑科所的分析意见报告是否有参考价值?

2.已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强制认证合格,涉案车辆也从未因任何质量问题被召回,是否就可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瑕疵?

3.理赔数额是否合理?

4.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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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某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称涉案车辆在正常行使过程中车头冒烟而发生燃烧,天津刑科所分析意见报告称起火点位于发动机仓右侧位置,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所致,虽然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刑科所鉴定,但该证据与出警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合理排除外来原因导致汽车燃烧,涉案车辆应为自燃。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瑕疵。被告B公司承认其销售给被保险人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C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符合中国汽车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规范,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或安全隐患。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汽车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高,生产者及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对汽车不存在汽车质量缺陷进行举证。

被告保时捷公司提供了涉案车辆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CC认证证书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证书是涉案车型的认证,并非涉案车辆的质量认证,故即使涉案车辆符合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表明涉案车辆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故被告B公司公司及被告保时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

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失范围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导致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B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被告C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总经销商,原告有权就涉案车辆损失选择向销售者即该二被告主张产品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车辆原件为基数,按照车辆十五年的使用期限,根据[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扣除使用了29个月14天的折旧费确定,即约14950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车主理赔1450000元,并根据向被告B公司及被告C公司主张理赔1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理赔之次日起即2009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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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时捷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产生自燃,在交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及未鉴定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在证据极度缺乏的情况下,充分利用产品质量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在举证保时捷汽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初步证据后,成功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最终某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意见,认为保时捷未就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责任的关键点在于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途中突然车头冒烟的原因,而被保险人与被告一的合同买卖关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两级共同销售关系,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均不存在疑问,且原告基于保险合同与保险法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也不存在异议,被告三提交证据目录被保险人的当时简单加装行为是导致原因。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和第四章“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产品本身所造成的的损害包括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其中前者包括后者,产品缺陷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中的特别情形。

被告先后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目录,其中包括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等有关涉案车辆质量合格的证明,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可能不存在一般的普通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技术构造上等方面的产品缺陷和其他隐性的特殊质量问题。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产品缺陷一般都是“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因此,在上述质量认证时产品的缺陷尚未存在或者科学技术水平尚未达到该等标准的情况下,任何的检验检疫认证当然不可能得出产品有缺陷的结论,以这样的证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显然是荒谬的。

本案原告提出的保险代位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作为产品之质量存在问题进而伤害他人财产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以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因此,只要具备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即成立侵权责任。汽车冒烟起火导致燃烧这一侵权行为和汽车燃烧进而导致汽车本身损毁报废的损害结果这两个基本构成要件都是已经得到各方确认的事实,因此“因果关系”,即汽车的起火原因与汽车本身的质量和技术构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最后一环。

原告已经证明:汽车火灾排除外来火源;汽车火灾排除被保险人单方维护不当、高温暴晒、违章操作等人为原因。因此通过或然性排除,只能得到汽车起火系自身质量或缺陷所致的结论。而且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不是绝对的,作为消费者其本身当然不具备相关产品方面的专业知识,要让其完全承担证明产品存在技术缺陷或者隐性质量问题的全部证明责任,从生活常识上来讲是不可能的,从法律角度上讲是不现实的和不公正的。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等规定,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表明其存在免责情形。因此在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不能完全反驳的情况下,依据盖然性推论可以认为原告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所涉车辆存在技术缺陷或隐性质量问题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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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是卓建律师的第一本经典案例集,收录了自2007年卓建律师事务所创所以来,卓建律师亲自办理和总结的部分经典案例。全书分八大篇章,分别为公司法案例篇、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例篇、知识产权案例篇、金融保险案例篇、劳动人事案例篇、刑事案例篇、行政诉讼案例以及其他争议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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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编委会

主      编  张斌

副  主  编  金振朝00杨林00王志强

编委会成员  朱凯旋00罗梨花00吴疆00钟燕军

王茜00毛晶晶00徐凯00王岭  刘伟  0 0

唐本全00陈意佳00沈冬璇00段璟逸

萧明皓00谢柳思00李国民00贾春平  

编     辑: 汪思明

 

【温馨提示】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结论不具备普遍适用性。《匠心卓建》系列文章的定稿时间为2019年8月,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至发布时部分法律法律规或已修订、更新、废止,收录的相关案例可能因为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其观点或结论亦可能随之发生变化。读者在阅读时请予留意,如有疑问,欢迎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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