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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学无过错不处罚

 农业A执法 2021-12-28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昨天发了一篇对无过错不处罚的误读,谢谢大家的批评。今天再作了一些整理。欢迎大家继续交流、指正。

一、行政处罚实体法律法规关于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规定

主要有两种:

一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即应当予以处罚,而不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例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是,部分情况下,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在一些领域,针对特殊的违法行为,单有违法行为不足以构成给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在实施处罚时,还要考虑到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食品安全法》中也有“明知”的规定。

二、对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中的“另有规定”的理解

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另有规定”是指,必须就过错与罚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且在处罚条文中必须就过错、故意、过失等有明确表述。这样才算是“另有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是“另有规定”。比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农药管理条例》所有条文中都没有明确提到主观过错的内容。这部法律隐含或者说明确了:处罚不以过错为条件。换句话说,《农药管理条例》明确的无过错也处罚,就是另有规定。

笔者仍赞成第二种观点。本文第一部分中的两种立法情况,都属于“另有规定”。

三、学习有关学术和司法实践观点之后的疑问

问题及分歧在于:第一,行政处罚是否应当以过错为条件第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另有规定”如何理解?第三,如果处罚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处罚的过错条件,处罚机关予以处罚时,当事人能否以“无主观过错”为由被予以免罚?如果处罚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处罚的过错条件,此“过错”由处罚机关还是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胡建淼: 【法治微咨询056期】在行政处罚中,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出于主观过错,这是普遍条件么?  法治咖啡屋公众号

 第一,行政处罚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这是由《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所确立的普遍原则,无须再要求具体法律法规有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具体要求。第二,行政处罚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的原则不是绝对原则,它保留了“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说,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某种处罚特别表明无须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就可以取消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条件。第三,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这就是,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了,原则上推定为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才不予行政处罚。推定过错的特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须由当事人而不是行政处罚机关为此举证。

马怀德:《行政处罚法》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从构成要件上说,行政处罚不应当过多强调主观要件。一方面,基于行政处罚在秩序维护等方面的特点,大部分行政处罚均以客观违法行为作为核心要件,无论相对人有无主观过错,只要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都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另一方面,由于相对人的主观方面需要更多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搜集证据过程中,如果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有故意或者过失,这会加重行政执法机关的负担。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采取完全的客观归责主义,对不具备可谴责性的行为也要进行处罚。事实上,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某种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客观结果看,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即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性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行政法规范的违反即可认定是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所以《行政处罚法》原则上并无必要另外增加独立的主观要件,对于部分需要明确规定主观要件的违法行为,可以由单行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在此之外,对于这种违法即具有主观过错的推定,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证明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从而免责,可以进一步研究讨论。

江苏高院行政庭课题组: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司法、执法如何应对。《江苏法治报》2021年7月6日"法学研究"专版

课题组认为,一是部分单行法明确规定了主观过错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应适用过错责任规则,由行政机关承担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二是对于单行法律规范未规定当事人的过错是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情形,行政机关也应允许当事人提供其确实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且收集的证据如果达到足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程度,原则上可以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能够及时收集证明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证据但怠于收集、提交,而后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该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杨伟东-如何理解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的首违不罚与无主观过错不罚?两拐丨交通安全管理知识传播者公众号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延续了旧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过错推定原则。一般情形下,行政处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有违法行为发生,即推定违法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执法者无须另行证明。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是不予行政处罚的免责事由。

在例外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规定通常有三种情形。一般情况下,不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即应当予以处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公路客运车辆存在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情况,即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部分情况下,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才给予行政处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条将“故意”作为处罚的主观要件。有些情况下,违法行为除主观过错外,还需客观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才给予处罚。例如,《国有资产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江必新、夏道虎主编《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第112页。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如果明确规定当事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就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只要公路客运车辆存在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情况,即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许安标主编《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6月第1版,第111页(袁杰 赵振华主编《行政处罚法问答》第60页)

目前,一些法律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即当事人作出违法行为必须是故意的才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需要由行政机关来举证,不适用过错推定;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过错责任,同时明确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应当优先适用这些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新修订行政处罚法集体采访,多名立法人士针对新行政处罚法的修法亮点、革新历程作出说明。下列内容摘自人民网、澎湃新闻、红星新闻等相关综合报道(7月8日)

张桂龙表示,实施行政处罚,主要实行推定原则,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不需要行政机关去一一查明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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