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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处罚中,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出于主观过错,这是普遍条件么?

 szm12315 2021-11-22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条是否仅适用于以当事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的处罚,其他在法律规定中未明确应当考量主观过错的,仍要予以行政处罚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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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第一次确立了处罚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的原则。但是,我们在适用这一条款时,须把握住这几个要点:

 第一,行政处罚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这是由《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所确立的普遍原则,无须再要求具体法律法规有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具体要求。

 第二,行政处罚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的原则不是绝对原则,它保留了“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说,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某种处罚特别表明无须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就可以取消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条件。

 第三,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这就是,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了,原则上推定为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才不予行政处罚。推定过错的特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须由当事人而不是行政处罚机关为此举证。

 第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作者:胡建淼

来源:法治咖啡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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