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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界定

 律师戈哥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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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玮、李丽玲

编辑:卓小豸

一、案情介绍

中山翠亨宾馆(简称翠亨宾馆)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国际业务部(简称中山分行国际部)签订贷款合同,担保人为中山市翠亨村镇经济联合发展总公司(简称翠亨经联总公司),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清偿责任。后来,翠亨宾馆又分别与中山分行国际部签订两份贷款合同,担保人均为中山市翠亨实业公司(简称翠亨实业公司),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及利息,担保人亦未予清偿。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广州办)与中山分行国际部签订《债权转移确认书》,中山分行国际部将上述债权转移给长城公司广州办。长城公司广州办随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佳峻公司。佳峻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东中创实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

经中山市体改委批复同意,翠亨宾馆及翠亨实业公司等以承担债务的方式,一并整体转让并组建中山市国浩有限公司(简称国浩公司),翠亨宾馆及翠亨实业公司等企业的一切债务均由国浩公司承接。因国浩公司未清偿债务,中创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浩公司立即向其清偿借款本金500000美元及该款利息、罚息。

国浩公司上诉称:该“资产包”中有一笔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即担保人为中山市翠亨村镇政府的债权。根据《会议纪要》第6条及第7条第2款的规定,长城公司广州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佳峻公司,因涉及担保人为中山市翠亨村镇政府,该次整个“资产包”债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佳峻公司无权取得涉案债权,更无权将债权再次转让给中创公司,故中创公司无权取得涉案债权。

中创公司答辩称: 本案债权的转让,均发生在《会议纪要》制定之前,故不能适用该纪要的规定。即使能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国浩公司作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也无权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二、争议焦点

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国浩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国浩公司向中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本案债权合法有效,中创公司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后,国浩公司没有履行返还贷款义务,因此中创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国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问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会议纪要》第7条第2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条款并未赋予债务人请求合同全部无效的权利,国浩公司作为债务人,请求确认整个“资产包”转让无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四、案例评析

(一)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主体

根据《会议纪要》第7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利人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

受让人作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当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2条或《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会议纪要》同时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

当然,为有效遏制国企债务人滥用诉权,《会议纪要》为国企债务人行使诉权规定了两项限定条件:

1.国企债务人必须另案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国企债务人仅以抗辩的方式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未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为被告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起诉须以提供诉讼担保为前提。国企债务人在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就本案而言,国浩公司作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并不具有《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正是基于此驳回了国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

(二)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事由

《会议纪要》第6条列举了可以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事由,其中第一点就是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根据《担保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同时《会议纪要》第6条第1款也明确指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不得转让。

就该案而言,二审法院也是根据《会议纪要》第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涉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但由于国浩公司并不具有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因而驳回了其该项上诉请求。

(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的法律效果

1.单笔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如果是单笔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受让人不仅有权要求转让人返还购买该不良债权的价款,而且还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根据民商事审判实践长期以来遵循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该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之利息损失为限。

2.打包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如果整体资产包中的所有债权均被认定为无效,则应比照单笔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予以处理。然而实践当中常出现“整体资产包中仅有单笔或者数笔债权属于无效”的情形。关于该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但该无效属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并应根据无效债权在整体资产包债权中所占比例来返还相应价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整体资产包债权处置的标的是资产包,而非多个标的之集合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常只接受买受人对整体资产包的报价不接受分户分笔报价,因此整体资产包的转让定价和交易交割环节已经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交易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客观上难以界定单笔不良债权价格的合理性。出现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时,要么认定整体资产包转让全部无效,要么驳回无效诉请。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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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金融委副主任,深圳市龙岗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深圳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友会第四届政法分会副秘书长。王玮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长期从事金融领域的业务,涉及金融类、公司类、信托管理类等不同类型的的不良资产业务,成功代理AMC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催收,对各大银行多达几十户、标的金额涉及60多亿元的不良贷款进行尽调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不良资产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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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不良资产领域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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